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9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72号。
法定代表人:**财,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瑞建筑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雅安路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永瑞建筑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纵二路7-4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昊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昊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星西路106号院5号楼8层8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圣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隆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瑞建筑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瑞公司)、北京昊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瑞通公司)、北京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隆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昌***公司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和昊瑞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562447元及利息,由圣隆园林公司承担补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判决圣隆园林公司和昊瑞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连带责任,更不应该承担退还保证金和印花税的责任。1.判决昌***公司不承担责任,而让圣隆园林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永瑞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不应让其从突破合同相对性中获得非法利益。4.圣隆园林公司最多应承担补充责任。5.一审判决没有对不适用最高院的司法判决进行解释说明。6.一审判决确认《项目施工承包协议》无效并判决圣隆园林公司退还保证金,违反相关指导意见。7.要求圣隆园林公司退还印花税没有事实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在一审前我们未看到过圣隆园林公司和昊瑞通公司之间的合同或协议。2.施工过程中,圣隆园林公司将其与昌***公司之间的合同只给了我们部分内容,只给了几页。3.关于保证金,是圣隆园林公司经理**收的,印花税也是***转给的**,施工过程中昌***公司支付给我们工程款671393.77元,这部分钱圣隆园林公司只给我们537115元,其余未支付。我们与昌***公司没有合同,圣隆园林公司与昌***公司之间有合同,所以工程款由圣隆园林公司转给我们。
永瑞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永瑞公司只是介绍人,从中未**,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昊瑞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圣隆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同意一审判决,应当由圣隆园林公司向**直接支付工程款,包括退保证金。1.昊瑞通公司只是中间介绍人,起到桥梁牵线作用,没有拿到任何相关利益,合同是圣隆园林公司与业主之间签订的,实际施工人是***等人,***和圣隆园林公司之间发生的关系,昊瑞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等人不应该起诉昊瑞通公司,昊瑞通公司参与本案也只能是证人身份,昊瑞通公司一直在公平公正的立场做协调斡旋作用,认可***起诉圣隆园林公司,***和***交给圣隆园林公司391800元是事实,目前这笔款没有退回也是事实。
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有据,圣隆园林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隆园林公司、昌***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417394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圣隆园林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91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圣隆园林公司退还印花税费用3561.8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昌***公司与圣隆园林公司签订《北京市昌平区南邵07地块项目深基坑区域园***分包工程》,约定昌***公司将南邵07项目深基坑(商业)园***分包工程交由圣隆园林公司施工,本合同工程为固定+暂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3060000元。后圣隆园林公司(甲方)与昊瑞通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包南邵07项目深基坑(商业)园***分包工程;乙方承包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不得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乙方不得将甲方的资质与资料用作本合作事项以外的任何活动,乙方承诺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资质在主管部门日常检查及年检中出现问题,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承包期间因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所以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承包期间乙方实行全额大包干施工;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凡须由施工单位负责交纳的费用和资料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同时协助乙方办理收付工程款和协助协调与工程管理部门以及建设方的关系,甲方为乙方提供“北京圣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邵07深基坑区域项目部”印鉴一枚;本工程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总价款3%的管理费,管理费共计人民币391800元,每次建设方拨款到账交纳当期管理费,管理费按每次拨款到账金额的3%收取,若建设方给予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高于合同总价时,乙方向甲方交纳的管理费按上述结算价的3%计取;乙方保证有能力履行合同,每次建设方拨款到账,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当期履约保证金,合同履约担保金按每次拨款到账金额的10%收取(其中3%已现金支付,剩余7%从每次拨款到账金额中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昊瑞通公司并未自己对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公司法人**介绍,昊瑞通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三原告施工。2018年12月20日,三原告通过***的账户***公司法人**的账户转账391800元,昊瑞通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所载内容为:“今收到***交来我公司南***项目履约保证金391800元整,大写三十九万壹仟捌佰元整(卡号:……),入场时间定于2019年3月30日,如无法进场**把钱返还给***,如过期5天走法律程序”。同日,**将该391800元转账至昊瑞通公司员工**的账户,**又将该391800元转账至圣隆园林公司员工**的账户。2019年4月15日,三原告向圣隆园林公司员工**支付印花税费3561.8元。后三原告带人进场施工。2019年7月23日,昊瑞通公司向圣隆园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其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昊瑞通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圣隆园林公司有关的事宜。2019年9月30日,昌***公司向圣隆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671393.77元,后圣隆园林公司根据昊瑞通公司委托付款函的要求,支付工程款537115元至案外公司,三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537115元。
2020年3月25日,昌***公司向圣隆园林公司发送《关于北京圣隆园林公司**拾景园项目07地块深基坑园林工程违反合同约定的公函》,后三原告撤场。2020年10月13日,昊瑞通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三原告前去北京市昌平区南**与昌***公司洽谈关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07地块项目中标深基坑区域园***分包工程撤场结算事宜,召开与本项目的工程部和成本部关于本项目撤场清算事宜的会议。昌***公司至今未与圣隆园林公司进行结算。
庭审中,三原告提交了一份结算费用汇总表,汇总表中工程价款合计2137757.11元,该结算表有圣隆园林公司**,但圣隆园林公司表示该结算表是其根据合同约定为了配合昊瑞通公司向昌***公司结算盖的章,只有圣隆园林公司单方**,并不是双方真正的结算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圣隆园林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含实际完工量、洽商变更、原材部分,损失)。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委托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确定性金额(即涉案工程实际完工量、洽商变更、原材部分工程造价)为1099562元,选择性金额(损失部分)为854947元,选择性金额供法庭参考。圣隆园林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8000元。
庭审中,圣隆园林公司、昊瑞通公司***瑞通公司要承接涉案工程,因圣隆园林公司在做园***这块有商业信誉,就用圣隆园林公司的名义与昌***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昌平区南邵07地块项目深基坑区域园***分包工程》。合同签订后,圣隆园林公司、昊瑞通公司均未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圣隆园林公司、昊瑞通公司***瑞通公司要承接涉案工程,因圣隆园林公司在做园***这块有商业信誉,就用圣隆园林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中标后与昌***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昌平区南邵07地块项目深基坑区域园***分包工程》,***通公司又与圣隆园林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协议》,法院认为昊瑞通公司与圣隆园林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昊瑞通公司与圣隆园林公司均未施工,三原告带人进行了施工,三原告应为实际施工人。现三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支付本案工程款,法院认为,三原告和昊瑞通公司均认可永瑞公司只是介绍人,昊瑞通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永瑞公司,永瑞公司亦未从中赚取费用,故三原告主***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昊瑞通公司与圣隆园林公司系挂靠关系,三原告主***通公司与圣隆园林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昌***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三原告与昌***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昊瑞通公司与圣隆园林公司系挂靠关系,即使三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权主张昌***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案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三原告提交了结算费用汇总表,但圣隆园林公司辩称该结算表是其根据合同约定为了配合昊瑞通公司向昌***公司结算盖的章,只有圣隆园林公司单方**,并不是双方真正的结算费用,法院认为结算需双方签字**才能表示双方对结算价款达成一致,三原告提交的结算表只有圣隆园林公司单方**,不明确是圣隆园林公司向昌***公司申请结算出具的结算表,还是与三原告结算出具的结算表,没有相对方签字**,该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对于工程款,三原告主张由两个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涉案工程实际完工量、洽商变更、原材部分工程造价,根据鉴定意见,该部分金额为1099562元,对该部分款项有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另一部分是因停工造成的损失,法院认为三原告与昊瑞通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施工期间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三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停工的事实、停工的具体期间以及停工的原因,故对三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定工程款总额为1099562元,已支付工程款537115元,昊瑞通公司与圣隆园林公司应连带支付三原告工程款562447元。三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三原告系中途撤场,双方亦未结算,故三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法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三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三原告主***园林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91800元和印花税3561.8元,该保证金和印花税虽通过昊瑞通公司转给圣隆园林公司,但实际由三原告支付,因圣隆园林公司与昊瑞通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无效,昊瑞通公司收取该两笔费用没有依据,应退还三原告。三原告主***园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圣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昊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工程款562447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北京圣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保证金3918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北京圣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印花税3561.8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2018年12月20***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所载内容为:“今收到***交来我公司南***项目履约保证金391800元整,大写叁拾玖万壹仟八佰元整。(卡号:……),入场时间定于2019年3月30日,如无法进场**把钱返还给***,如过期5天走法律程序”。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昊瑞通公司借用圣隆园林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中标后与昌***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昌平区南邵07地块项目深基坑区域园***分包工程》,***通公司又与圣隆园林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协议》,昊瑞通公司与圣隆园林公司之间形成了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昊瑞通公司与圣隆园林公司均未实际施工,***、***、**带人进行了施工,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就涉案工程,***、***、**与圣隆园林公司、昊瑞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合同关系,因***、***、**无相关施工资质,故该事实上合同关系亦应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昊瑞通公司与圣隆园林公司系挂靠关系,昊瑞通公司出具授权并由***、***、**向圣隆园林公司主张工程款,圣隆园林公司实际亦与***、***、**等人进行了结算,故***、***、**主***通公司与圣隆园林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给付主体并无不当。昊瑞通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永瑞公司,永瑞公司亦未从中赚取费用,故永瑞公司无需对***、***、**的主张承担给付责任。因***、***、**与昌***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昊瑞通公司与圣隆园林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无权主张昌***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圣隆园林公司第一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园林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91800元和印花税3561.8元,该保证金和印花税虽通过昊瑞通公司转给圣隆园林公司,但实际由***、***、**支付,因圣隆园林公司与昊瑞通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无效,圣隆园林公司收取两笔费用没有依据,应予退还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处理并无不当。圣隆园林公司第二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判决在表述***、***、**关于请求承担涉案工程款连带支付的主体时存在笔误,经查,根据一审法院2022年4月6日庭审笔录记载,***、***、**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圣隆园林公司、永瑞公司、昊瑞通公司、昌***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圣隆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8元,由北京圣隆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