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瑞建筑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永瑞建筑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1645号 原告:***,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北京永瑞建筑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雅安路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北京永瑞建筑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永瑞建筑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19)京0109民初60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1)京01民终8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永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被告***承接了门头沟区斋堂镇***险村搬迁改造原址原盖项目工程。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自2017年7月开始组织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施工,一共承接了10户村民房屋拆迁改造,完工后分别与各户签订了“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原告***系实际施工人。项目施工进展到2017年11月份,因客观原因,上述项目被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斋堂镇政府)责令暂停,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此后参与上述项目的各个施工团队均不停向斋堂政府索要已经完成的施工量的工程款,经政府协调、审批,终于在2019年5月份经第三方评估后,对该项目已经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给予结算并支付。最终工程款是支付到了被告永瑞公司后转给了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部分工程款,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我与原告口头商定将工程涉及的劳务部分交由其进行施工,因此原告只有权利主张劳务费,关于劳务费之外的费用,我不同意支付。此外,关于原告的劳务费用,我已经基本支付完毕,所以不应继续向原告支付费用。 被告永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与***之间的纠纷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也不清楚二人之间的纠纷。因为当时政府部门在结算时,要求***找一个有资质的公司补签协议、接收工程款、进行工程验收工作,***才找到我公司,我公司只是给***提供帮助借用资质,双方并非挂靠关系。我公司与门头沟斋堂镇政府补签合同后,政府部门向我公司转来的工程款,我公司扣除必要的税款及其他费用后,已经将剩余款项1500000元全部给付***,并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等从中牟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承包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险村搬迁、改造原址原盖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工程涉及***十户村民的旧房拆除、建筑(建新房)、安装工程(装修)。上述十户村民为***、**1、***、***、***、**2、***、***、***、**3,其中***、***的房屋只涉及拆除工程,其余8人房屋均涉及拆除、建筑、安装工程。***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分包给了***,***于2017年7月20日左右组织进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上述工程因安全问题停止施工。 关于上述工程已经施工的部分,经门头沟区斋堂镇政府委托咨询公司对工程费用进行评估,咨询公司出具《2017年***险村搬迁改造原址原盖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报告书显示:工程费用共计2365174.36元。***、***均认可具体工程款计算以该报告书记载为准。经查,该款项中,有695000元直接由斋堂镇政府向***支付,有1670174.36元先***公司支付,之后***公司在扣除税费及其他支出的必要费用后,将剩余款项1500000元向***支付。此外,******堂镇政府上交保证金300000元,后斋堂镇政府将该保证金退还***。期间,***已经支付***360000元工程款。 因***与***就剩余的工程款部分结算产生争议,***于2019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京0109民初6059号民事判决。***对判决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在材料费、机械费以及其他费用的认定方面基本事实不清,作出(2021)京01民终875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京0109民初60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另,***曾在(2019)京0109民初6059号案件审理中,申请对***名下存款2000000元进行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在本案审理中,***未申请诉讼保全。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永瑞公司之间的关系。 就***与***之间的关系,***主张***将本案中除**3家的拆除工程、地基至二层圈梁部分的建设工程外,将剩余8户村民家的所有工程都分包给了***,***是剩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系为其提供劳务、代买建筑材料,双方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只需要向***结算劳务费用及代买材料的费用。本院从斋堂镇政府调取的《结算审核报告书》显示:***、***作为承包方与**3等10户村民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认可该签字是后期结账时补签的,但能够证明***作为分包人进行了实际施工。***主张***在合同上签字是确认工人工作量的需要,并非代表其进行了大包施工。 关于永瑞公司与***的关系,双方均表示,结算款项时,因斋堂镇政府要求***自行联系一家有从事建筑行业资质的公司与镇政府签订协议、进行工程验收、收取工程款,永瑞公司出于帮忙借用资质,故有部分工程款镇政府先转账至永瑞公司账户,永瑞公司扣除税款和必要费用后,再全部支付给了***,永瑞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故永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认可是为了最终结算而借用永瑞公司资质,但主***公司应该知道借用资质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且实际通过该公司账户接收涉案工程款,故永瑞公司应就其过错与***承担连带责任。 二、应付***工程款的金额。 第一,关于双方施工的部分。***表示涉案工程中,除了**3的房屋***参与了施工之外,其他9人房屋工程均由其大包施工。***表示,**3的房屋除劳务外,***确实提供了部分材料,其他9人房屋***均承包的是劳务,没有提供材料或机械。关于双方具体约定的施工内容,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3家的拆房、地基到二层圈梁建设部分是由***施工,后续的建设、安装是由***实际施工。在(2021)京01民终875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双方各自施工部分的人工、材料、机械均由双方各自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在**3家工程部分,***只提供了劳务。 第二,关于实际施工费用。首先,对于人工费部分,除**3房屋外,其他9人房屋劳务部分均由***负责,***、***均无异议。关于人工费或劳务费的金额,***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表、工资结算表、工人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证明劳务费用共计975115.1元。***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实际用工人数比上述证据中记载的数量少,其一共应该支付***40多万元劳务费。经本院询问,***、***均同意按照《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的结果确认人工费金额。 其次,对于材料费部分,***向本院提交若干单据,用于证明其购买施工材料支出情况。上述单据多为手写票据,包括汽油、柴油费相关票据,购买小型工具、配件、工具及修车费用相关票据,购买水泥、瓦、沙子、砖、石子、防水布、石膏板等费用相关票据。经本院核算,上述票据总金额为40万元左右。 ***对于***施工中购买了部分材料予以认可,包括10万元左右的石膏板费用,7万元多元的门、窗户费用,以及***、40吨左右的水泥,40立方左右的沙子,31600元的瓦,另外还有吊顶的耗材,小钉子,小部分钢筋、两卷防水布,但认为***购买材料的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值,故一直未和其就材料费进行结算。除上述材料外,***认为其余材料均为其购买。为此,***向本院提交购买水泥、砖、钢筋、沙子、石头等费用的证明、票据,并申请证人**3、**1、**2、**、**、**、**1、**2、**、**4、**、**出庭作证,证明***购买材料、租赁机械进行施工的情况。***对***提交的票据,除2017年8月20日山东蒙阴县鑫亿达陶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以及显示***购买材料的票据之外,均不予认可,其中北京浩森盛业商贸中心出具的编号为0054的购买钢筋的单据系后补写了虚假时间,与该公司出具的前后编号的标注时间明显冲突;购买木材的送货单明显与工程实际不符,远远超过涉案工程所用木材总量。 经核实,***提供的材料费证明、票据中有部分标注时间为2016年、2017年7月20日之前、2019年,对此,***表示在***进场施工前,其自行施工需要购买材料,剩余的材料在***进场后,由***继续使用。***表示其进场后,除使用过***购买的两车沙子外,均未使用过***所述的其购买的其他材料。 再次,关于机械费,***向本院提交《机械设备转让协议书》,证明其从***处购买了挖掘机、铲车、叉车、搅拌车以及其他机械设备,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表示:上述协议是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其与***是在门头沟区**1镇施工时认识,施工完成后,***让其帮忙找点活干,其说今年**1这边的活已经开始干了,肯定不能打包给***了,明年可以把**1的活大包给***,就看***用什么干。后来***就说要买其的机械设备,这些设备价值72万元,双方经过协商,以60万元的优惠价格将设备卖给了***,***实际给付了40万元,剩余20万元未给付。***认为***未将购买机械的款项给付完毕,上述机械仍应属于***所有。经本院询问,***、***均表示上述机械设备已经交付给了***。***主张除上述机械设备外,其还租用过一个230型号钩机,***进场后还使用该钩机拆除了三个院落。***表示现场确实有这个钩机,只用这个钩机清过房屋周边树木,未使用该钩机拆除房屋。 最后,关于永瑞公司缴纳的税费和扣除的必要费用170174.36元。***表示无法确认上述税费系为涉案工程缴纳,且永瑞公司借用资质给***,其中产生的税费、费用与其无关,应由***承担。***表示,***仅是提供劳务,其只用给付***人工费用和部分材料费用,其余的应由***处理和承担。 以上事实,有协议、转款记录、评估报告、证人证言、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工程涉及到10户村民房屋整体的拆除、建设、装修,且属于险村搬迁改造项目,已经超出农民自建房的范畴。虽然***与***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与***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其与***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协议无效后,***仍有权获得已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 关于***要求永瑞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并未以永瑞公司的名义与***达成口头协议,且在涉案工程停工后,为了进行最终结算,***才借用永瑞公司资质与镇政府签订协议、进行工程验收、收取工程款,***对此知情。故***要求永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应取得的工程款部分,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分析如下: 一、人工费部分。除**3家房屋外的其他9人房屋,***、***均认可劳务部分是由***负责,根据评估报告显示,上述9人房屋人工费为331238.09元。此金额款项,***应向***支付。关于**3房屋人工费部分,***负责房屋拆除、房屋地基至二层圈梁建设的劳务部分,***负责剩余房屋建设、安装的劳务部分。《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3家房屋拆除部分人工费为8377.43元、建设部分人工费为134333.12元、安装部分人工费为7287.28元。本院根据双方实际施工情况,酌情认定***应向***支付人工费74453.84元。以上人工费总计405691.93元。 二、材料费部分。***、***均提供证据主张其购买了涉案工程材料。***提供的票据、单据载明的材料基本在《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的施工材料范围内,但***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票据时间记载与涉案工程施工期限、施工进度存在差异。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7年7月20日***进场施工前,***主要进行了**3家房屋的拆除、地基至二层圈梁部分的建筑施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此之前及之后主张购买的材料全部用于了***负责施工的部分。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举证情况,根据《结算审核报告书》中载明的评估结果,酌情确定***应向***支付材料费910000元。 三、机械费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自***处购买了机械设备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关于***购买机械设备的款项未付清,机械设备应属于其所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考虑到***使用机械设备进行了**3家房屋拆除、部分建设的施工,同时其他工程施工中使用了***租赁的钩机,本院根据《结算审核报告书》记载的机械费金额,本院酌情确定***应向***支付材机械费39000元。关于***未付清的购买机械设备款项,***可以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四、其他费用部分。涉案工程造价中的措施费、规费等其他费用367785.94元。***与***对该部分费用并未明确约定。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结合工程承包过程、实际施工情况、验收结算情况、上述费用取费标准等,酌情确定***给付***其他费用220671.56元。 关于永瑞公司缴纳的税费及必要费用170174.36元,***按照镇政府要求借用永瑞公司资质实质是为了推进工程结算需要,***、***均从中受益,故上述税、费应由***、***以应取得的工程款为基准按照比例承担,故***应负担113336.12元。 综上,扣除的已经支付的360000元及***应该承担的税费113336.12元,***应支付***施工款共计1102027.37元,对于***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自2019年5月22日开始给***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要求***给***付款利息有合法依据,但该利息起算点应为***收款之日较为合理。本院酌情确认2019年8月6日为开始计算利息之日。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02027.37元,并支付利息(以1102027.3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负担9198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27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25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