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10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帅西文,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老京华建筑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永外高庄1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北京老京华建筑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福海工贸集团,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帅西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老京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老京华公司)、北京鑫福海工贸集团(以下简称鑫福海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8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帅西文上诉请求:请求判令:1.老京华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500元;2.老京华公司支付我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00000;3.鑫福海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24日补签,2015年1月1日以后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4月底老京华公司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在老京华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只休息两天;《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中的内容显失公平,是我受威胁、胁迫所签订,违反国家法律及公序良俗,是无效条款。
老京华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帅西文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其中明确规定帅西文放弃补偿,双方无劳动争议。
鑫福海集团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帅西文的上诉请求。
帅西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老京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500元、加班工资差额100000元,并请求鑫福海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帅西文主张其于2012年9月1日应聘进入鑫福海集团下属的老京华公司担任电气施工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24日补签,2015年1月1日以后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4月底老京华公司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在老京华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只休息两天。老京华公司、鑫福海集团认为双方已经签订过协议,再无劳动争议,帅西文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另查,2016年8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帅西文案件在规定的审限内无法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6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帅西文再向老京华公司、鑫福海集团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帅西文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补充查明:老京华公司为鑫福海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帅西文与老京华公司在2016年4月22日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终止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4月20日期双方终止一切劳动关系;工资发到本月底,并补偿四个月工资共计30000元;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双方再无任何关系,今后帅西文出现任何事情与老京华公司无关;帅西文放弃向老京华公司主张任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报酬、补偿金、赔偿金等任何费用。帅西文主张《劳动关系终止协议》是受威胁、胁迫而签订,但就此未能举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帅西文与老京华公司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就所有劳动争议处理完毕,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帅西文主张上述协议为无效条款,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双方已经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再无任何劳动争议的情况下,帅西文再行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帅西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洁
代理审判员易晶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鑫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