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18185号
原告帅西文,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北京老京华建筑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永外高庄1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北京老京华建筑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福海工贸集团,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帅西文与被告北京老京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老京华公司)、被告北京鑫福海工贸集团(以下简称鑫福海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帅西文,被告老京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鑫福海集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西文诉称:我于2012年9月1日应聘进入鑫福海集团下属的老京华公司担任电气施工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24日补签,2015年1月1日以后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4月底老京华公司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在老京华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只休息两天。我请求老京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500元、加班工资差额100000元,并请求鑫福海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老京华公司、鑫福海集团辩称:我单位不同意帅西文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双方已经签订过协议,再无劳动争议。
经审理查明:帅西文主张其于2012年9月1日应聘进入鑫福海集团下属的老京华公司担任电气施工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24日补签,2015年1月1日以后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4月底老京华公司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在老京华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只休息两天。老京华公司、鑫福海集团认为双方已经签订过协议,再无劳动争议,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另查,2016年8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帅西文案件在规定的审限内无法审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劳动关系终止协议、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6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帅西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帅西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