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帅西文,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老京华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高庄138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鑫福海工贸集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28号。
再审申请人帅西文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老京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老京华公司)、北京鑫福海工贸集团(以下简称鑫福海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帅西文申请再审称,2016年4月22日,帅西文在受到威胁、胁迫的情况下,与老京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关系终止协议》。该《劳动关系终止协议》是老京华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是显失公平的、并非帅西文真实意思表示,且违法了国家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故该《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应属无效。综上,帅西文认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帅西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帅西文虽提交了录音作为新的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一、二审法院结合相应的证据,认定帅西文与老京华公司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帅西文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帅西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芳
代理审判员于洋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明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