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22民初1235号
原告:内蒙古德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石耀光,系该公司法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公司经理),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女,农民,住内蒙古托克托县。
被告:杜来才,男,个体,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被告:杜来银,男,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原告内蒙古德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杜来才、杜来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提出经济损失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原告内蒙古德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被告***、杜来才、杜来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德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妨碍原告施工场地;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妨碍原告施工造成的实际损失42447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承包了内蒙古加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托克托县“云中一品”项目进行施工。三被告多次因各种不正当理由妨碍原告施工。2019年5月23日、2019年5月24日,被告擅自将工地大门锁上,不允许施工工地进料车辆进入,工地被迫停工两天给原告造成材料、人工、机械、租赁等损失173600元。后来三被告经工人劝说离开工地。2019年6月13日,三被告再次来到工地阻拦工地施工,造成工地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147870元。2019年6月19日,三被告召集多人来到工地,阻碍工地施工,甚至将被褥等行李带入工地,将被褥铺在工地大门口,人躺在大门口,工地车辆无法岀入,第一被告睡在搅拌机出料口前面,造成搅拌机不能正常工作,致使整个工地全部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253000元,被告妨碍原告施工共计给原告内蒙古德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24470元。被告多次无理取闹,故意妨碍原告施工,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内蒙古德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现场影像资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在施工现场进行阻拦,导致工地不能正常施工。
证据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施工许可证三份、建设用地批准书两份、不动产权证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方的地是从政府处购买,手续齐全。
被告***辩称施工土地归自己所有,是原告抢占了自己的土地。虽然拦工地了但是没有导致原告停工。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杜来才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拦工地。
被告杜来银辩称是原告内蒙古德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了自己家的地,导致地不能种,造成了损失。自己去工地是为了接老人回家,并没有导致工地停工。
被告***、杜来才、杜来银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予以认可,承认自己有到工地阻拦的行为。被告杜来才、杜来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辩称自己没有参与阻拦施工。三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二未进行质证,均表示不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内蒙古德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动产权证书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不能提供杜来才,杜来银阻拦工地施工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内蒙古德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内蒙古加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托克托县“云中一品”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因未得到该片土地的补偿款,所以在工地进行阻拦施工,给原告方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内蒙古德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动产权证书等有效证件,有权进行建设施工活动。被告***阻碍原告方正常施工,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应给付原告内蒙古德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赔偿费。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内蒙古德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损失评估。经鉴定,原告***阻拦施工给被告方造成停工损失共计38880元,本院予以支持。评估报告中的彩钢挡板拆除费、四台商混车的混凝土损失以及拆除砼路面费用三项损失并非由被告所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停止妨碍原告内蒙古德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二、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德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388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8元原告内蒙古德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65元,被告***承担3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