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磐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1381号
原告:磐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金洲乡全民村(金洲新区)。
法定代表人:谭石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招峰,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9栋7层5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璞,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磐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龙公司”)与被告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被告瑞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湘0124民初49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我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招峰、被告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磐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安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56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45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给付原告自2017年6月11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瑞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磐龙公司与瑞安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消防设备供需合同》,约定瑞安公司向磐龙公司采购725200元的消防设备。合同签订后,磐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瑞安公司新津县新津时代广场项目实际供货756600元的设备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瑞安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定金(后转为货款),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2月14日,瑞安公司代表***与磐龙公司进行对账,并签订《财务往来对账及货款支付说明》,载明瑞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56600元,并承诺在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同时***作为新津时代广场项目经办人,承诺为瑞安公司的上述货款支付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止起诉之日,瑞安公司、***尚欠磐龙公司456600元货款未支付,应当向原告立即支付,并自最后一批货物卸货时间2017年6月11日起以45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瑞安公司答辩称,1.磐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供货数量。因磐龙公司未提供瑞安公司签章确认的供货单等供货证明及验收单据,无法核实磐龙公司供货数量及真实性。2.***与磐龙公司签订的《财务往来对账及货款支付说明》,与瑞安公司无关。***没有瑞安公司的授权委托,其与磐龙公司签订的支付说明不能代表瑞安公司的行为。3.磐龙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消防设备供需合同》第六条约定,磐龙公司应当提供供货证明。但本案中,磐龙公司证据无法证明送货的具体时间更无证据证明卸货时间。同时合同中并未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磐龙公司(乙方、供方)与瑞安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消防设备供需合同》,约定:产品交付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成都市新津县新津时代广场项目部,工厂到需方项目所在地货运费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需方即支付300000元作为定金,需方工程师随货到指定地后,需方须在24小时内验货,验货合格后卸货并在卸货前付清余款;在需方按约付款的前提下,供方在收到定金后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货;供方应随货提供产品3C认证、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供货证明以及产品身份信息证明,若因供方产品原因未能通过消防验收,供方承担给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含但不仅限于换货与退货;供方在收到定金后3个工作日内提供全额发票;本合同的需方代表自愿为本合同提供担保,如需方违约,需方代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附件载明供方提供防火卷帘,总报价为725200元,瑞安公司与磐龙公司均加盖公章确认合同及其附件。
2017年4月6日,磐龙公司向瑞安公司开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防火卷帘,价税金额为300000元。
2017年4月12日,瑞安公司向磐龙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货款”。
2017年4月25日,磐龙公司向瑞安公司开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防火卷帘,价税金额为456600元。
2018年2月8日,***向磐龙公司出具《财务往来对账及货款支付说明》。载明:因四川成都市新津县新津时代广场项目,瑞安公司向磐龙公司采购防火卷帘,总价款756600元,已付30万元,现欠付456600元,瑞安公司已收到磐龙公司开具的全额发票;瑞安公司承诺在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是瑞安公司向磐龙公司采购以上产品的经办人,自愿为瑞安公司履行以上支付货款的承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如瑞安公司未按以上承诺支付货款,由***承担支付义务。
另查明,湖南磐龙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向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瑞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并在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为案涉项目负责人”。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24民初49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湖南磐龙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磐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庭审中,瑞安公司未提交证据并称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表述有误,***并非瑞安公司在新津时代广场消防工程项目成立的项目部负责人。法庭询问瑞安公司案涉项目具体负责人员姓名及身份,瑞安公司回答庭后进行核实,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回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主体信息、《消防设备供需合同》《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往来对账及货款支付说明》、长沙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内容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磐龙公司、瑞安公司签订的《消防设备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消防设备供需合同》附件载明的合同总价款、原告向瑞安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以及瑞安公司案涉项目经办人***出具的《财务往来对账及货款支付说明》,能够初步证明磐龙公司向瑞安公司提供了总价款为756600元的消防设备产品,瑞安公司在扣除支付的已转为货款的300000元后,尚欠磐龙公司货款金额为456000元。瑞安公司虽然抗辩无法核实原告供货数量及真实性,但其未就原告已出示的证据提供反驳证据,且瑞安公司关于“***无瑞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与原告签订的《财务往来对账及货款支付说明》与瑞安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明显与其在向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自认“***为案涉项目负责人”的事实部分相违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本院认定***系瑞安公司承建的新津县新津时代广场消防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不论***是否取得瑞安公司对案涉货款进行验收、结算的授权,仅存在职务行为亦或表见代理之区分。均不影响瑞安公司向磐龙公司支付货款之义务。故本院对瑞安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磐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瑞安公司提供货物后,瑞安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故对于磐龙公司主张瑞安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456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磐龙公司主张瑞安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瑞安公司未及时向磐龙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造成了磐龙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向磐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磐龙公司所提交的由***出具的《财务往来对账及货款支付说明》,明确载明瑞安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故磐龙公司主张自2017年6月1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4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磐龙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瑞安公司应自2018年4月30日起,以尚欠货款45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标准)向磐龙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被告***是否对瑞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于2018年2月8日出具《财务往来对账及货款支付说明》,自愿为瑞安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因瑞安公司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因磐龙公司未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主张***对瑞安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磐龙公司主张由瑞安公司支付本案保全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磐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6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5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18年4月30日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以456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磐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21元,由被告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