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磐龙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124民初4921号之一
原告:湖南磐龙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金洲乡全民村(金洲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湖南磐龙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湖南磐龙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56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19年7月10月为67650.29元);二、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设备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725200元消防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756600元,并按合同完成了安装调试。被告仅于2017年4月12日支付了定金300000元,余款再未支付。被告***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告未按月支付货款,故酿成诉讼。
被告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消防设备供需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双方均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虽与原告签订《财务往来对账及货款支付说明》,约定“如任何一方不能履行义务,甲乙双方均有权向自身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仅是项目负责人,其作为担保的从合同无法改变主合同《消防设备供需合同》的管辖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设备供需合同》约定“无法协商解决的,双方均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明确了需方为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务往来对账及户款支付说明》对重新约定了案件的诉讼管辖,但并无证据证明***签订的该份协议对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即原告与被告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