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2334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939。
被告: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御城金湾物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神农路8号4幢一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26G。
主要负责人:晋向阳,管理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峰,管理处副经理。
被告:深圳市***林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福源花园北海苑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8M。
法定代表人:郑英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秀敏,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95XJ。
法定代表人:韦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石,行政管理中心经理。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御城金湾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深圳市***林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颐公司)、深圳市***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建公司主要负责人晋向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峰、被告华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秀敏、被告国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1.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3月14日工资差额4300元;2.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3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983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500元;4.补缴2017年12月至2018年社保。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城建公司处任职绿化员,月工资2500元,每日上班7.5小时,工作地点为中山市*********山御城金湾小区,在神农路8号1幢一层A区御城金湾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登记上下班记录。2018年3月14日上午10许,被告城建公司叫保卫人员赶原告离开御城金湾小区,不让原告工作。随后,原告报警,警察叫原告到劳动局投诉。被告城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500元。因被告城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3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0838元,2017年12月9、16、23、30日周六加班费784元(2130元÷21.75×2倍×4天),2018年1月1日加班费294元(2130元÷21.75×3倍),2018年1月6、13、20、27日加班费784元(2130元÷21.75×2倍×4天),2018年2月3、10、19、20日加班费784元(2130元÷21.75×2倍×4天),2018年2月18日加班费294元(2130元÷21.75×3倍),2018年2、3月工资分别为2500元、1250元,2018年2月3、10日加班费392元(2130元÷21.75×2倍×2天)。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华颐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城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无故旷工,被告华颐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小区的管理规定,原告并非小区业主,也非被告城建公司工作人员或外包单位工作人员,城建公司自2018年3月14日起拒绝原告进入小区符合小区管理规定。
被告华颐公司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应为劳动合同纠纷。被告华颐公司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01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华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10月15日原告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1年的法律规定。
被告国艺公司辩称,被告国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从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华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国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国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并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定性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1年的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中山深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御城金湾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中山深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选聘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开发建设的中山市御城金***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至2019年,城建公司(甲方)与深圳市***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御城金湾花园一期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约定绿化养护承包范围为该小区红线范围内所有公共部分绿化的浇水、松土、施肥、除草、浇灌木及草地的修剪和和病虫害的防止,树木和草地修剪垃圾的清洁、防风、防涝及养护补植等日常绿化养护的相关工作;乙方应安排共5名绿化养护工(现场管理人员)在承包区域内工作,以保证完成承包的工作;乙方承担为完成承包工作所发生的人员工资及其相关费用、机械设备、工具的购置及维护费用、养护用材料、全面大型修剪的绿化垃圾清运等费用;承包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12月30日,深圳市***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试用期为1个月,乙方的工作内容为绿化工;每日现场实际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0个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乙方工资按照中山市公布的工资标准执行,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中山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乙方月工资2500元(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10元及加班工资),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资7.5小时,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10元的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乙方应认真遵守甲方的有关规章制度,阅读员工上岗须知并签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员工上岗须知,记载单月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旷工5天,属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制度和纪律,按自动离职处理;***在员工上岗须知上签名确认。
华颐公司提供***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2月的员工考勤表记载,其中2017年12月10、17、24、31日为公休,18日至20日、27日为事假,出勤天数为23天,缺勤天数为8天;2018年1月1、7、14、21、28日为公休,出勤天数为满勤;2018年2月4、11、15至18、25日为公休,出勤天数为满勤;***在员工考勤表签名确认。深圳市***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发放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1836.71元、2481.87元、2481.87元、627.03元。2018年3月13日,深圳市***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记载因***在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无故不上班,连续旷工3天以上,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经公司研究决定,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8月22日,深圳市***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10日,深圳市***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华颐公司。2019年10月15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0月28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9]2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对华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签名及捺印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当事人均不申请笔迹鉴定。华颐公司主张***每月工资为2500元,该工资包含了加班费;2018年3月5日至9日因***存在旷工行为,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对此不予确认,认为2018年3月3日因领班周德垣将其打伤,后领班、主管与其一同到坦洲医院治疗,医嘱建议休息几天,故其于2018年3月8日回到公司上班,2018年3月14日***去上班时,被城建公司工作人员赶走。
本院认为,城建公司与华颐公司签订的御城金湾花园一期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约定华颐公司承担为完成承包工作所发生的人员工资及其相关费用、机械设备、工具的购置及维护费用、养护用材料、全面大型修剪的绿化垃圾清运等费用,且***系与华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的工资应由华颐公司支付,***主张城建公司、国艺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3月14日工资差额问题。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500元(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10元及加班工资),华颐公司已每月按2500元的标准向***发放工资,经核算,华颐公司支付的工资已经包括加班工资,故***主张华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问题。华颐公司主张其已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并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华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均不属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应当适用一般仲裁时效的规定。***称其于2018年3月14日上班时被赶走,即已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自2018年3月14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故***最迟应当在2019年3月15日前以华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于2019年10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并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内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保的问题,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文华
马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