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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万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602民初1761号 原告:深圳万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下沙社区滨河路9289号下沙村京基滨河时代广场A座58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光彬、***,广东天穗(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万泰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光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仅需支付被告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7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232.43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费用44841.27元,且原告有权在被告应返还的44841.27元内抵扣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一、被告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7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158.03元,源城劳动***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551.77元错误。(一)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无权按1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1、班组组长***在被告受伤前转账的工资不是被告一人的工资,而是包括其儿子在内等4人的工人工资,被告存在虚报工资的事实,构成虚假诉讼。被告为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提供了班组组长***于2020年11月6日向其支付的10000元工资、于2020年11月27日向其支付的5000元工资、于2020年12月4日向其支付的10000元工资、于2021年12月11日向其支付的3000元工资、于2021年1月4日向其支付的12000元工资、于2021年2月10日向其支付的50000元工资的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以上合计9万元。实际上述工资并非被告一人的工资,而是被告、其儿子以及被告带来的另外几名工人(最多时是6名)一起工作产生的工资,由被告一人负责代收工资。并且,9万元不可能是被告一人在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产生的工资,假如被告主张自己工资为450元一天属实,又假设被告没有一天休息,至多只能产生67500元工资(450元/天×30天×5个月),不可能产生9万元工资。充分说明***给被告转账的工资并非是被告一人的工资,但被告主张上述转账为其一人的工资,系虚构事实,构成虚假诉讼。所以,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并非为12000元,不能按该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2、源城劳动***不仅错误认定上述工资为被告一人的工资,并且在计算平均工资时,也存在错误。源城劳动***是根据上述工资转账记录,以“3个月(11月、12月、1月)的每月转额总额均超过12000元”为由采纳了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的主张,但完全未考虑到被告主张上述90000元工资为其一人所有是不合常理的,也未依法按被告从入职到受伤期间的实际工作月数来折算平均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被告原工资福利待遇是以被告受伤前的实际工作月数来计算平均工资,也即应当按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12日期间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源城***按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 (二)被告日工资为300元/天,平均每月工资4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0232.43元。具体计算是2021年3月份工资2761.4元,4、5、6月份工资4620元,7月份工资3611.03元,2021年3月工作日总天数13天,7月工作日总天数17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因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应当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计算被告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7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方式:2021年3月13日-3月31日工资3297.16元(5516.4元÷21.75天×13个工作日)+2021年4月5516.4元+2021年5月5516.4元+2021年6月5516.4元+2021年7月1日-7月31日4311.67元(5516.4元÷21.75天×17个工作日)=24158.03元,故原告仅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158.03元。 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费用44841.27元,且原告有权在被告应返还的44841.27元内抵扣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在被告受伤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69950元。该事实原、被告在仲裁阶段均已认可。(二)原告在扣除需支付的工人工资、医疗费合计25108.73元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44841.27元。1、扣除应付被告等人的工人工资15200元。原、被告在仲裁阶段均已认可需支付工人工资15200元,应从垫付的69950元扣除15200元。2、扣除未被报销的医疗费9908.73元。根据被告的《工伤保险医疗/**/辅助器具费核定表》,被告总共花去医疗费31263.75元,其中有9908.73元未得到报销,该部分应由原告承担,需从垫付的69950元扣除9908.73元。3、被告未在仲裁中主张护理费,***直接让原告承担护理费不合法,并且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16640元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从垫付的费用中扣除1664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未显示被告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源劳人仲案字【2022】81-2号《仲裁裁决书》中第7页第3行提及被告提交了三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其由河源市人民医院安排护工护理花费16640元,但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收到该证据,未能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且被告未在仲裁阶段主张护理费,该护理费未经仲裁前置审理程序。综上,不应当从原告垫付的69950元扣除16640元护理费。另,即使被告住院期间确需要陪护人员,护理费的标准也应当按150元/天计算,至多产生9600元护理费(150元×64天),原告实际产生16640元护理费是不合理的,标准明显过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己提交《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了自己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被告于2020年9月入职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木工,工资约定为450元/天。2021年3月13日18时30分上班期间,在河源市××段工程项目2号楼23层拆除木板支架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掉落的方木砸伤头部导致受伤,送至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4天。2021年5月20日被河源市源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8月26日经河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7月23日。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追要工伤赔偿,原告没有依法予以理赔。被告无奈之下只得申请仲裁,其中本案所涉的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7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裁定原告需支付52551.77元。二、对于原告垫付多出的费用,***已裁决被告返还被原告垫付费用27731.81,其余费用双方已结算清楚,并无多付。原告垫付69950元,由以下部分组成:住院费用29022.21元,急诊费2684元、护理费16640元、伙食费6400元、二次结构工资及拆木工资15200元。以上实际主张的费用合计69946.21元,差额3.79元予以返还。工伤保险基金已核定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1328.02元,故该笔社保基金核定支付的医疗费应当返还给原告。工伤保险基金己核定支付给被告住院64天的伙食费3200元,故被告主张的伙食费6400元部分应当返还给原告。以上需要返还费用合计27731.81元。关于护理费,被告有主张并且原告己经支付,自然申请仲裁时不再重复主张。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垫付多出的费用,***已裁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费用27731.81元,其余费用双方己结算清楚,并无多付。因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起,原告招用被告并安排被告在河源市坚基“春天里”一标段工程项目木工班组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3月13日18时30分,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掉落的方木块砸伤头部,被送至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 2021年5月20日,河源市源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河源人社建工任[2021]14号),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8月26日,河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初字[2021]年583号),鉴定被告所受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7月23日。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的班组组长***通过微信转账于2020年11月6日支付被告10000元(备注工资)、于2020年11月27日支付被告5000元(备注工资)、于2020年12月4日支付被告10000元(备注工资)、于2020年12月11日支付被告3000元、于2021年1月4日支付被告12000元(备注工资),***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0000元。2021年7月23日,被告与班组组长***在微信上确认,被告受伤住院,***向医院打款65200元,花费54746.21元,剩余10453.79元(65200元-54746.21元);二次结构工资7200元、拆木工资8000元,总计工资15200元;医院剩余费用抵减后,还欠工资4746.21元(7200元+8000元-10453.79元)。***于2021年7月23日微信转账4750元给被告。 原告为被告缴交建筑业工伤保险。2021年10月21日,河源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源城分局核定拨付被告住院64天伙食补助费3200元,核定拨付被告医疗费21328.02元,不予支付医疗费9908.73元。 被告向河源市源城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900元。2022年3月15日,河源市源城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22】8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诉。被告主张其日工资450元,月均工资12000元。原告则主张被告日工资300元,月均工资462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到庭。****:其在原告的春天里工地工作,工人是由其管理并由其记录工人考勤。被告会带被告儿子和老乡一起出勤做工,被告所带工人的工天都是记在被告名下。****:其在原告的坚基春天里做技术管理,被告做木工。被告在工地做事有时候人多有时人少,人数不固定,人数最多的时候就6人,经常在工地干活的就是被告两父子。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考勤登记表,该表既没有考勤登记管理人员的签名,也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自2020年9月起在原告处工作,于2021年3月13日在工作过程中遭受工伤损害并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64条规定,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因此,原告应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评判和处理。 首先,根据证人**、****审中的**,被告会带其儿子、老乡一起到工地做工,并将被告所带工人的工天一并记载在被告名下。其次,被告自2020年9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截至2021年2月10日,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资90000元。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共计163天,若被告出全勤,被告应得工资73350元(450元/天×163天),与被告实际所得工资90000元不一致。综上,本院采信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发放工资90000元,该90000元不属于被告一人劳动所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考勤表,既没有考勤登记管理人员的签名,也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日工资300元,月均工资4620元;而被告则主张其日工资450元,月均工资1200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日工资300元,月均工资4620元,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个人的出勤天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日工资450元,月工资12000元。因此,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2400元(12000元/月×4个月+12000元/月÷30天×11天),原告应予向被告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垫付的费用问题。被告遭受工伤损害后,班组组长***向被告支付69950元,其中包含二次结构工资及拆木工资合计15200元。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1236.75元(21328.02元+9908.73元),其中21328.02元医疗费被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获赔;2、护理费16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已从工伤保险基金获赔;以上合计51076.75元。关于护理费,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由河源市人民医院安排护工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16640元,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在仲裁时未主张护理费,不应由原告承担护理费,不应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中扣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前述经济损失51076.75元,应由原告承担26548.73元(9908.73元+1664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69950元(包含工资15200元),剩余部分28201.27元(69950元-15200元-26548.73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因原告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2400元,被告需向原告返还的28201.27元予以抵减后,原告仍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198.73元(52400元-28201.27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万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198.73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万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深圳万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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