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古乾初、李某1等与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6民初5549号
原告:古乾初,男,193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系古某的父亲。
原告:李某1,男,201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出生,系古某的儿子。
原告:李某2,男,201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出生,系古某的儿子。
原告李某1、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某3,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古乾初、李某1、李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毅,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勒流街道新城新埠堤段堤处。
法定代表人:吴志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勇,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觉慧,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振华路34-36号商铺19二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梁国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良,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德友,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仪,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乾初、李某1、李某2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7年5月8日,被告兆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佛山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廖毅,被告兆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沈斌勇,被告顺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国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被告顺威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被告杜德友为本案被告,并于2017年8月24日、10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廖毅、被告兆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觉慧、被告顺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国良、被告杜德友的诉讼代理人陈凤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兆建公司向原告古乾初、李某1、李某2支付死亡赔偿金695144元,医疗费21795.45元,丧葬费30906元,古乾初抚养费86892.5元,李某1抚养费299320.65元,李某2抚养费376922.3元,误工费5792.87元,合计1516773.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兆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被告兆建公司雇请古某、程必维及被告杜德友对其公司的混凝土运输车罐内水泥浆进行打凿。2016年10月31日8、9时许,古某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车内气温、粉尘等影响,导致神志不清,程必维将其拖出并送附近医院就诊,后转入广州东仁医院进行抢救,于2016年11月2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兆建公司雇请古某、程必维、杜德友从事高危工作,古某的死亡与被告兆建公司指派的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兆建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向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顺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为:被告顺威公司与被告兆建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运输协议》及《补充协议》,但不能改变被告兆建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的性质及责任,被告兆建公司、顺威公司没有为古某等人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设备,对古某的死亡均存在过错。
被告兆建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告顺威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6日分别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运输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答辩人将生产的商品混凝土交给被告顺威公司承运,并约定被告顺威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设备损害、设施造成人身伤亡事故或第三方财产及人身伤害的,被告顺威公司负责一切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答辩人与古某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如古某确是在从事混凝土运输车罐内水泥浆凝固打凿工作时受害,应查明被告顺威公司是否与古某构成雇佣关系。答辩人已将混凝土工作发包给有资质的运输公司,并签订了运输协议,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古某的身份证,不能证明古某的身份情况,古某死亡后没有进行死因鉴定,未能证明古某的死亡原因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李某1、李某2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1、李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均没有显示父亲的身份情况,由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古某死亡后进行鉴定,鉴定依据、结果是否真实均无法证实;4.如古某死亡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古某为城镇居民或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古某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计算有误;医疗费无医疗费发票给予证明,无法核实;误工费没有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及误工工资收入的证明。
被告顺威公司辩称,1.被告兆建公司与答辩人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杜德友为古某的雇主,被告杜德友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为依法成立的运输企业,与被告兆建公司签订了协议承运其商品混凝土,且大部分车辆均由答辩人自行提供并管理,但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属于答辩人所有;2.被告杜德友为本地区从事车辆罐体混凝土打凿的业务承揽人(俗称包工头),约有10人为其提供劳务,每次由答辩人的车队长直接联系被告杜德友,将打凿业务发包给被告杜德友承揽,工作所需的相关空气压缩机等设备、工具、防护用具均由被告杜德友提供,答辩人不认识古某、程必维,也不清楚古某的病发经过,结合古某病发后均是联系、请示被告杜德友进行处理的方式及被告杜德友决定古某、程必维的酬劳发放,可以证实被告杜德友为古某及程必维的雇主,且事后被告杜德友也声称向古某的家属赔偿了6万元左右,均可以证实被告杜德友的雇主身份;3.原告方未提交任何含有古某照片的身份证件证明古某的身份信息,原告古乾初的亲属关系需进一步核实,原告李某1、李某2相关的诉讼主体资格也需待本案死者身份最终确认后证实;4.按常理可知,脑溢血的发生及其发病的后果均属于患者自身身体疾病的原因引起,从原告方提交的入院记录可知,古某饮酒20余年,每餐4至5两,据了解古某是两劳的释放人员,有吸食毒品的历史,古某自身的不良生活及饮食习惯才是出现本案后果的原因。原告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古某死亡与涉案受雇于被告杜德友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的有效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有误;医疗费无发票证明,也需核实是否有医疗报销或者已由雇主被告杜德友承担;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且主张的时间过长。
被告杜德友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6年10月26日,被告兆建公司找答辩人及程必维、古某3人到混凝土运输车罐内对凝固的水泥浆进行打凿,按每立方米500元计算,共计11立方,于是三人到被告兆建公司指定的地点进入车辆内进行打凿工作,因此答辩人与古某不存在劳务关系,古某与被告兆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兆建公司、顺威公司承担。2.事发当日答辩人因故没有进入车罐内工作,后程必维打电话告知情形后,答辩人告诉程必维立即送至医院治疗。后古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要求被告兆建公司赔偿未果,答辩人作为老乡及朋友考虑死者家庭经济条件,向原告方支付了40000元费用,并垫付了费用21795.5元,该款不能视为答辩人与古某存在劳务关系的依据;3.即使认定被告杜德友与古某构成劳务关系,但古某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与劳务工作无因果关系,其后果应由古某自行负担;4.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有误,答辩意见与被告兆建公司、顺威公司一致;5.如认定被告杜德友需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被告杜德友已垫付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方提交的情况反映(杜德友、程必维书写)与本院向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派出所联大社区民警中队、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安监分局调取的笔录之间能相互印证,与被告顺威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情况反映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采纳;
2.被告兆建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运输协议》及《补充协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顺威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珠江商报网上版页面打印件,因该证据属于公开发行的报纸,可公开查询获取,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对应的报纸证实其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4.对于证人郭某的证言,符合证据形式,除其对于被告杜德友与死者古某之间的关系判断无依据,其余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被告兆建公司与梁国标签订《商品混凝土运输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兆建公司)将生产的商品混凝土交给乙方(即梁国标)承运,双方约定了运输车辆的数量、运费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时约定运输车辆的日常管理均由乙方负责,包括清洗车身及罐体;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补充协议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以最终签署的条款为准。2016年5月6日,被告兆建公司、被告顺威公司与梁国标就2016年4月26日的《商品混凝土运输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各方一致确认乙方(即梁国标)为丙方(即被告顺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方代丙方与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运输协议》,丙方具备从事道路运输企业的相应资质,乙方在《商品混凝土运输协议》承担的权利义务由丙方承担,《补充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因凝土运输车罐内凝固的水泥浆需要清理混,被告顺威公司的车队长郭某联系被告杜德友,确定工价和工作量后,由被告杜德友安排人员清理。2016年10月26日,被告杜德友安排古某、程必维到被告兆建公司门口对混凝土运输车罐内水泥浆进行打凿,工作过程中需要的风炮、空压机工具等由被告杜德友提供。2016年10月31日上午8时许,古某在工作中突感头晕,程必维将其扶到车罐外休息,9时许情况不见好转,程必维电话联系被告杜德友,被告杜德友让程必维将古某送往附近医院就医,送到医院后该医院未接收并建议送往大医院治疗,被告杜德友要求程必维将古某送往广州东仁医院抢救。2016年11月2日,古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诱发脑疝。
2016年11月3日,被告杜德友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派出所联大社区民警中队接受询问,自称工作职业为“自营包工头”,同时自称手下的风炮工人古某在被告兆建公司门口工作时晕倒,其指示另一名风炮工人将古某送至医院抢救,同时陈述古某的个人情况为“古某,男,45岁,重庆人,已婚,他是2014年开始跟我工作的”。
另查明,由古某死亡时有原告古乾初(1937年9月29日出生)、李某1(2012年7月16日出生)、李某2(2016年1月30日出生)三个被抚养人。古某住院期间,被告杜德友垫付抢救费21795.5元,并向古某家属支付了33000元。
庭审中,被告顺威公司确认混凝土运输车罐内的清理义务由其承担。原、被告各方均确认混凝土运输车罐内打凿工作不需要专业资质。
庭审中,原告方主张古某与被告兆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古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应由被告兆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威公司系劳务工作的实际管理人,其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死者古某与被告杜德友系合作关系,无隶属关系,在本案中不主张被告杜德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赔偿是否成立,首先需要确定死者古某与谁形成了劳务关系。为此,本院做如下分析:第一、死者古某与被告兆建公司之间,根据被告兆建公司与被告顺威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运输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兆建公司已将混凝土运输业务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顺威公司,被告兆建公司与被告顺威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兆建公司通过承揽合同将运输车辆的日常管理(罐体清理)工作转移给了被告顺威公司。罐体清理工作已经并非被告兆建公司的业务范围,死者古某提供的水泥罐体打凿劳务所带来的利益也并非由被告兆建公司获得。综上,被告兆建公司并非水泥罐体打凿的义务人,也不是水泥罐体打凿工作的受益人,故其与死者古某并不存在劳务关系。第二、与被告顺威公司之间的关系。1.被告杜德友在庭后提交的书面陈述确认涉案工作由被告兆建公司的车队长联系,死者古某系受被告杜德友的通知参与涉案事务,其并非被告顺威公司直接聘请;2.被告顺威公司将涉案事务交付给被告杜德友完成时,双方仅约定报酬按所凿方数计算,未对工作时间、工作人员提出具体要求,也未安排人员进行具体管理,均由被告杜德友自行安排,工作中需使用的工具亦由杜德友提供,即被告杜德友只需按照被告顺威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即可;3.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涉案工作的报酬由被告杜德友收取,再进行分配;4.涉案混凝土运输车罐内打凿工作不属于高危、特种作业,庭审中各方亦确认不需要专业资质。综上,被告顺威公司虽然属于涉案工作的受益人,但其并未直接雇请死者古某,且在水泥罐体打凿工作中对死者古某、被告杜德友均不存在管理,无人身依附性,仅对成果进行验收,故被告顺威公司与被告杜德友之间应属承揽关系,而被告顺威公司与死者古某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第三、死者古某与被告杜德友之间。因原告方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杜德友承担责任,也未主张死者古某与被告杜德友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故本院对死者古某与被告杜德友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不做审查。
综上所述,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兆建公司、被告顺威公司与死者古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顺威公司对古某的死亡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方要求被告兆建公司、顺威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方的损失金额,因其主张的赔偿理据不成立,故对于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古乾初、李某1、李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41.93元,由原告古乾初、李某1、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士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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