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古乾初、李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4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乾初,男,193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告原告):李某1,男,201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3(系李某1的母亲),女,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原告原告):李某2,男,201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3(系李某2的母亲),女,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毅,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吴志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勇,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觉慧,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梁国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良,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德友,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仪,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古乾初、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建公司)、佛山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公司)、原审被告杜德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乾初、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兆建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695144元、医疗费21795.45元、丧葬费30906元、古乾初扶养费86892.5元、李某1抚养费299320.65元、李某2抚养费376922.3元、误工费5792.87元,合共1516773.77元;3.判令顺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兆建公司、顺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死者古某是进入兆建公司、顺威公司的水泥搅拌车罐体内进行打凿工作过程中突发急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兆建公司、顺威公司既有自己运营的水泥砂浆运输车队,又有外包运输合作车队。死者古某在为兆建公司、顺威公司服务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兆建公司、顺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涉水泥搅拌车的车辆信息、车辆权属、受谁管理、死者为谁服务等问题。2.一审法院采纳与兆建公司、顺威公司存在利益关系的郭某证言不当。郭某是顺威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郭某自称是顺威公司的车队长,但无论顺威公司还是郭某均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郭某的身份。即使郭某是顺威公司的职员也与本案存在利益关系。因此,郭某的证言是虚假的,与杜德友等其他证据互相矛盾,不应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适用法律错误。1.兆建公司将责任推卸给顺威公司,顺威公司又将责任推卸给杜德友,而杜德友又将责任推给兆建公司、顺威公司。2.死者古某的死亡地点是在兆建公司、顺威公司的水泥浆运输车上,兆建公司、顺威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水泥车的归属,则应当共同承担责任。3.杜德友本身是一个农民工,事发当天本应一起干活,由于其他事情耽搁而没有参加,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是高危作业的承揽人。一审法院对于打凿工作是谁分派的事实认定混乱,且与其他证据相悖。三、古某死亡发生的事实经过。因兆建公司的混凝土运输车罐内水泥浆凝固需要人工打凿,2016年10月26日,兆建公司雇请杜德友、程某、古某三人负责打凿,后在车罐内工作过程中,由于车内气温、粉尘等因素影响,古某昏厥,程某将古某从车罐内拖出,送至附近医院就诊。医生初步诊断古某的血压升高,昏迷不醒,建议转送到广州大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古某后被送到广州市东仁医院救治,经该院医生诊断,古某为脑溢血,建议做手术进行抢救治疗。2016年11月2日,古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诱发脑疝,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一审法院对于古某的死亡前后经过没有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明显存在不公。兆建公司雇请了古某、程某从事高危作业,古某在高危作业工作中死亡,与兆建公司、顺威公司所指派的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兆建公司、顺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兆建公司辩称,一、兆建公司与古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兆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兆建公司与顺威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运输协议》《补充协议》,兆建公司已将商品混凝土运输业务发包给具有资质的顺威公司承运,包括运输车辆的日常管理、运输车辆的罐体清理工作都交给顺威公司负责,兆建公司与顺威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由于运输车辆的罐体清理工作已经不是兆建公司的业务范围,死者古某提供的运输车辆罐体打凿劳务所带来的利益也并非由兆建公司获得。因此,兆建公司不是打凿运输车辆罐体内混凝土的义务人,也不是打凿运输车辆罐体内混凝土工作的受益人,兆建公司与死者古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古乾初、李某1、李某2上诉主张兆建公司雇佣古某、杜德友、程某对兆建公司的运输车辆罐体进行水泥打凿,但事实上,兆建公司已将该项工作连同运输业务发包给顺威公司,兆建公司从来没有与古某、杜德友、程某接触,也不认识上述三人,古乾初、李某1、李某2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古某、杜德友、程某与兆建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因此,兆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顺威公司与古某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根据一审法院向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派出所联大社区民警中队调取的笔录,杜德友在笔录中自称其是自营包工头,古某、程某是其工人,具体工作是做风炮工。程某在笔录中称杜德友是其和古某的包工头。根据一审法院向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安监分局调取的笔录,程某在笔录中称其不是兆建公司的员工,其受雇于杜德友,日常负责混凝土车辆清洁的工作。由此可以证明杜德友与古某存在雇佣关系。因运输车辆的罐体需要清理混凝土,顺威公司的车队长郭某与杜德友联系,双方仅确定工价和工作量,但未对工作时间、工作人员提出具体要求,也未安排人员进行管理,相关工作均由杜德友安排,工作过程中需要使用的工具风炮、空压机也由杜德友提供,杜德友只需要按照顺威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运输车辆罐体内打凿混凝土工作不属于高危、特种作业,各方当事人亦确认不需要专业资质。根据以上情况,顺威公司虽然属于涉案工作的受益人,但顺威公司并未直接雇佣古某,并且在运输车辆罐体打凿业务中均没有对古某、杜德友进行管理,无人身依附性,仅对成果进行验收,因此,顺威公司与杜德友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古某只是受雇于杜德友,顺威公司与死者古某不构成劳务关系。三、古乾初、李某1、李某2未能证明兆建公司或顺威公司对古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根据古某的入院记录、死亡小结,古某入院时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古某入院时头面部未见明显外伤痕迹,而古某饮酒20余年,每餐4至5两。古某的死亡原因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诱发脑疝,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按照医学常识,长期大量饮酒会造成高血压,高血压严重会造成脑出血,脑出血会造成脑疝。据了解,死者古某有吸食毒品的历史,古某自身的不良饮食生活习惯极有可能才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而且,古乾初、李某1、李某2未提供古某死因的司法鉴定报告,未能证明古某的死因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能证明兆建公司或顺威公司对古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古乾初、李某1、李某2请求兆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古某死亡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
杜德友述称,虽然案涉业务是由兆建公司告知杜德友,但古某与杜德友之间是合作关系,并不是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古某与杜德友一起参与案涉业务,平均分配利润。本案应由兆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兆建公司与顺威公司之间关系如何,由法院审查。
古乾初、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兆建公司向古乾初、李某1、李某2支付死亡赔偿金695144元、医疗费21795.45元、丧葬费30906元、古乾初扶养费86892.5元、李某1抚养费299320.65元、李某2抚养费376922.3元、误工费5792.87元,合计1516773.77元;2.顺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承担补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兆建公司、顺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兆建公司与梁国标签订《商品混凝土运输协议》,约定甲方(即兆建公司)将生产的商品混凝土交给乙方(即梁国标)承运,双方约定了运输车辆的数量、运费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时约定运输车辆的日常管理均由乙方负责,包括清洗车身及罐体;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补充协议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以最终签署的条款为准。2016年5月6日,兆建公司、顺威公司与梁国标就2016年4月26日的《商品混凝土运输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各方一致确认乙方(即梁国标)为丙方(即顺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方代丙方与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运输协议》,丙方具备从事道路运输企业的相应资质,乙方在《商品混凝土运输协议》承担的权利义务由丙方承担,《补充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因混凝土运输车罐内凝固的水泥浆需要清理,顺威公司的车队长郭某联系杜德友,确定工价和工作量后,由杜德友安排人员清理。2016年10月26日,杜德友安排古某、程某到兆建公司门口对混凝土运输车罐内水泥浆进行打凿,工作过程中需要的风炮、空压机工具等由杜德友提供。2016年10月31日上午8时许,古某在工作中突感头晕,程某将其扶到车罐外休息,9时许情况不见好转,程某电话联系杜德友,杜德友让程某将古某送往附近医院就医,送到医院后该医院未接收并建议送往大医院治疗,杜德友要求程某将古某送往广州东仁医院抢救。2016年11月2日,古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诱发脑疝。
2016年11月3日,杜德友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派出所联大社区民警中队接受询问,自称工作职业为“自营包工头”,同时自称手下的风炮工人古某在兆建公司门口工作时晕倒,其指示另一名风炮工人将古某送至医院抢救,同时陈述古某的个人情况为“古某,男,45岁,重庆人,已婚,他是2014年开始跟我工作的”。
另查明,古某死亡时有古乾初(1937年9月29日出生)、李某1(2012年7月16日出生)、李某2(2016年1月30日出生)三个被扶养人。古某住院期间,杜德友垫付抢救费21795.5元,并向古某家属支付了33000元。
庭审中,顺威公司确认混凝土运输车罐内的清理义务由其承担。各方均确认混凝土运输车罐内打凿工作不需要专业资质。
庭审中,古乾初、李某1、李某2主张古某与兆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古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应由兆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顺威公司系劳务工作的实际管理人,其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死者古某与杜德友系合作关系,无隶属关系,在本案中不主张杜德友对古乾初、李某1、李某2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古乾初、李某1、李某2主张的赔偿是否成立,首先需要确定死者古某与谁形成了劳务关系。为此,一审法院做如下分析:第一,死者古某与兆建公司之间,根据兆建公司与顺威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运输协议》及《补充协议》,兆建公司已将混凝土运输业务发包给具有资质的顺威公司,兆建公司与顺威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兆建公司通过承揽合同将运输车辆的日常管理(罐体清理)工作转移给了顺威公司。罐体清理工作已经并非兆建公司的业务范围,死者古某提供的水泥罐体打凿劳务所带来的利益也并非由兆建公司获得。综上,兆建公司并非水泥罐体打凿的义务人,也不是水泥罐体打凿工作的受益人,故其与死者古某并不存在劳务关系。第二,死者古某与顺威公司之间的关系。1.杜德友在庭后提交的书面陈述确认涉案工作由兆建公司的车队长联系,死者古某系受杜德友的通知参与涉案事务,其并非顺威公司直接聘请;2.顺威公司将涉案事务交付给杜德友完成时,双方仅约定报酬按所凿方数计算,未对工作时间、工作人员提出具体要求,也未安排人员进行具体管理,均由杜德友自行安排,工作中需使用的工具亦由杜德友提供,即杜德友只需按照顺威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即可;3.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涉案工作的报酬由杜德友收取,再进行分配;4.涉案混凝土运输车罐内打凿工作不属于高危、特种作业,庭审中各方亦确认不需要专业资质。综上,顺威公司虽然属于涉案工作的受益人,但其并未直接雇请死者古某,且在水泥罐体打凿工作中对死者古某、杜德友均不存在管理,无人身依附性,仅对成果进行验收,故顺威公司与杜德友之间应属承揽关系,而顺威公司与死者古某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第三,死者古某与杜德友之间。因古乾初、李某1、李某2在本案中未主张杜德友承担责任,也未主张死者古某与杜德友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死者古某与杜德友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不做审查。
综上所述,古乾初、李某1、李某2未能举证证明兆建公司、顺威公司与死者古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未举证证明顺威公司对古某的死亡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古乾初、李某1、李某2要求兆建公司、顺威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古乾初、李某1、李某2的损失金额,因其主张的赔偿理据不成立,故对于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古乾初、李某1、李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41.93元,由古乾初、李某1、李某2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程某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派出所联大社区民警中队接受询问,其称杜德友是其与古某的包工头。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兆建公司、顺威公司应否对古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古乾初、李某1、李某2上诉主张古某在兆建公司、顺威公司运营、管理的车辆罐体内打凿水泥过程中死亡,故兆建公司、顺威公司应赔偿古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据此,对于兆建公司、顺威公司应否对古某的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1.兆建公司、顺威公司与古某之间的关系;2.兆建公司、顺威公司对于古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首先,关于兆建公司、顺威公司与古某之间的关系问题。古乾初、李某1、李某2虽认为兆建公司雇请了古某、程某、杜德友从事案涉水泥打凿工作,但公安部门对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杜德友是程某与古某的包工头,且杜德友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亦称古某是其手下的风炮工人,故古乾初、李某1、李某2上述主张明显与程某、杜德友的陈述不相符,此其一;其二,杜德友确认是由其通知古某参与案涉水泥打凿工作,故古某亦非由兆建公司或顺威公司直接聘请;其三,案涉水泥打凿工作的报酬由杜德友收取,工作中使用的风炮、空压机等工具亦是由杜德友提供,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古某、杜德友等人受兆建公司或顺威公司管理。故本院认为古某与兆建公司或顺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次,关于兆建公司、顺威公司对于古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审查,虽然古某在案涉车辆罐体内打凿水泥过程中晕厥并最终死亡,但古某并非受兆建公司或顺威公司管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亦确认从事相关业务并不需要专业资质,且古乾初、李某1、李某2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兆建公司或顺威公司存在指示等过失。故本院认为兆建公司、顺威公司对于古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因此,古乾初、李某1、李某2上诉主张兆建公司、顺威公司对古某的死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古乾初、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3.86元,由上诉人古乾初、李某1、李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珊
审 判 员  何美健
审 判 员  陈 云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莫志恒
书 记 员  邹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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