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众瑞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06民初2923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新城新埠堤段堤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勇,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众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滘居委会凤翔工业区顺翔路28号综合楼C第四层4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众瑞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5065元及违约金(其中货款107600元的违约金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全部清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8日止违约金为5380元;货款197465元的违约金从2018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全部清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8日止违约金为27941.30元;违约金暂合计为33321.30元),货款及违约金暂合计为33838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就均安新城碧桂园一期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容桂碧桂园比邻苑桩基坑支护工程签订了两份《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X08063-X20171201、ZX08061-X20180202,以下简称《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述两个工程提供混凝土,原告已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的上述两个工程提供混凝土。201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均安新城碧桂园一期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的货款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7600元。双方对账后,被告支付了货款80000元,尚欠货款107600元。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容桂碧桂园比邻苑桩基坑支护工程的货款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7465元。双方对账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货款,尚欠货款197465元。上述两个工程的货款被告已拖欠多时,原告向其催收被告至今尚未付清。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5‰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混凝土;延迟超过7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要求甲方赔偿实际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其中货款107600元的违约金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全部清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8日止违约金为5380元;货款197465元的违约金从2018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全部清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8日止违约金为27941.30元;违约金暂合计为33321.3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欠款金额无异议,被告只因经济较困难未能付清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较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营业执照、混凝土购销合同、***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对账单、欠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和2018年2月2日,原、被告分别就顺德均安新城碧桂园一期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和顺德容桂碧桂园比邻苑桩基坑支护工程签订了两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前述两个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其中前一份合同约定当月货款在次月15日前付清,后一份合同约定当月货款在次月25日前支付70%,余款滚动至完工后三个月内结清,逾期付款均按日5‰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2018年4月1日,原、被告就顺德容桂碧桂园比邻苑桩基坑支护工程项目的货款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7465元。2018年10月1日,原、被告就顺德均安新城碧桂园一期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项目的货款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7600元,原告称对账后被告支付了货款80000元,尚欠货款107600元。上述两份对账单中均注明“客户签名即视为对欠款确认无误。请于本月10日内予以核对,并请贵客户将欠款划付本公司,多谢合作!”对账单落款时间分别为“打印日期:2018-04-01”和“打印日期:2018-10-01”。后经原告追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货,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付清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提出了异议,原告起诉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对账之日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标准日5‰下调至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认为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具体结算方式,但后来货款经对账后双方又在对账单上明确了付款时间,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进行补充约定,付款时间应以对账单上约定为准,根据双方在对账单上注明对账和付款时间要求来看,对账单上的打印日期并非对账当日的时间,只是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对账的时间,被告应在10天内进行对账并付款,由于双方未能确认具体的对账日期,因此,推定为打印日期后10天为对账和付款日,因此,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该日开始计算,即前一份对账单应从2018年4月10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后一份对账单则从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原告要求分别从2018年4月1日和10月1日起计算欠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于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5‰计算,原告起诉时已自行下调至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该标准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亦低于现时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下调后的违约金标准与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相当,并没有明显过高,因此,被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众瑞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50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从2018年4月10日起以货款197465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起以货款107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货款全部清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87.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佛山市众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招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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