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区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6民初13457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城新埠堤段堤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勇,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金华,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区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19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第一期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期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期以419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起承建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经对账确定尚欠款项及还款期限,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辩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除欠款明细表外,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对于欠款明细表,系原告自行制作用于计算其诉请主张,故其本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结合采信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5月12日、10月16日各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就产品种类、单价等均进行了约定,另约定如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每迟延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5‰的违约金。后双方就合作期间的货款事宜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截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就光大勤普达电子厂、顺德勒流光大柏力电器厂、杏坛龙华资产办、勒流光大东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四个工程各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为301825元、162350元、388775元、577785元,合计尚欠金额为1430735元。被告承诺分三期支付上述欠款,第一期于2017年5月1日前付500000元;第二期于2017年7月1日前付500000元,第三期于2017年11月1日前付清。
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未主张杏坛龙华资产办的货款,并称被告在对账后就本案主张的三个工程的货款均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对所欠货款进行对账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所欠光大勤普达电子厂、顺德勒流光大柏力电器厂、勒流光大东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三个工地的混凝土货款为1041960元予以确认,上述货款已逾被告承诺的支付期限,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收的基数及期限,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对账截止日为2017年5月25日,而承诺的第一期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日,且原告在本案中仅就四个工程中的三个工程所欠货款进行了主张,无法确定剩余工程的支付时间,据此,本院仅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自双方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期限开始计算,即从2017年7月2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为30000元,此后违约金按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区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19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暂计至2017年11月1日为30000元,此后以实际尚欠货款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8.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区金华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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