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联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37994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南坑村同兴围海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46280440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太宁路7号***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56002XN。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375号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5964X。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兴社区红湾共和工业路2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FMXJ6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彬,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深圳分公司)及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广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6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69034.82元(暂计至2021年12月2日,请求法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实际偿还日为止);2.判令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3.判令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国能源深圳分公司就“500KV顺德变电站工程”签署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605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中国能源深圳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经结算中国能源深圳分公司确认2006年5月至2007年2月混凝土货款金额共计346100元,然而中国能源深圳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6100元。因中国能源深圳分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能源深圳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69034.82元。
被告中国能源广东公司作为被告中国能源深圳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就被告中国能源深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国能源南方公司作为被告中国能源广东公司的全资母公司,需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国能源广东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关系,否则应当就被告中国能源广东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发货清单、结算清单、付款凭证等证据。
被告中国能源广东公司、中国能源深圳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能源南方公司答辩称,一、中国能源南方公司没有参与本案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二、中国能源南方公司是中国能源广东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并未存在出资关系,两者财产相互独立,如原告认为中国能源南方公司与中国能源广东公司财产混同,应当提交初步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对中国能源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曾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能源深圳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在每月25日对供货情况结算一次,下个月25日以前付清已结算货款给供方。经结算,2009年3月9日,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送变电分公司确认欠佛山市顺德区联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86100元,***签名确认。另查明,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是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曾用名。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确认***是其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表、发货清单、结算清单、付款凭证以及被告提交答复意见、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关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上述签名不予认可,该结算单并非***签名,但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不采纳该答辩意见,认定上述签名是***本人所签。
关于原告提交的2009年3月9日的工程结算单的效力问题,经审查,该结算单载明欠款主体是“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送变电分公司”,***对上述单据签名确认;***在2008年1月15日也同样在2007年10月29日结算的另一张工程结算单上代表“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送变电分公司”签名确认结算款,故本院认定***在2009年3月9日结算的工程结算单的签名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确认结算单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原告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已约定了每月结算一次,下个月结算货款并付给原告,即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从结算开始至今已过十余年,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已多次找被告付款,但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一直推诿导致未能收到款项,原告对发生该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8.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