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联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联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民终5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余惠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住***。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联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动商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8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动商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清偿欠联动商品公司的混凝土货款730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5.6%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因为联动商品公司提供的“催收货款告知函”已明确告知***“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应付未付混凝土货款金额73050元(大写柒万叁仟零伍拾零元零角零分)。至今尚未结付按预约定未得到到位。请贵公司(责任人)在收到告知函后天内回复或付清所有欠货款……”***在催收货款告知函上签字认可。而一审却以***在庭上仅承认欠款28000元而不是73050元为由判决***只需支付28000元。一审要求联动商品公司再提供其他证据证实73050元欠款是错误的。***如果不是欠73050元就不应在催收函上签字,签收了就是确认欠款73050元,就应按73050元付款。
***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联动商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清偿欠联动商品公司的混凝土货款73050元,并起诉之日起按年息5.6%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向联动商品公司购买混凝土多批。2016年1月27日,联动商品公司认为***拖欠其货款73050元,向***发出一份催收货款告知函,要求***在收函后付清所欠货款,***后在告知函中的收件人一栏中签名。后***没有付款,联动商品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73050元。
一审庭审中,***只确认拖欠联动商品公司货款28000元,不确认拖欠联动商品公司货款73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拖欠联动商品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多少?对于该问题,联动商品公司提供了***在收件人一栏中签名的催收货款告知函予以证明,但***对告知函的内容不确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拖欠联动商品公司货款73050元的事实,只是确认拖欠联动商品公司货款2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联动商品公司主张***拖欠货款73050元,但提供的催收货款告知函仅能证明联动商品公司就上述货款向***发出过一份催收函,***只是在该催收函的收件人中签名,***并没有对联动商品公司认为拖欠货款7305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因此,在***对货款73050元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联动商品公司应再补充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但联动商品公司没有再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在庭审中确认拖欠联动商品公司货款28000元,属于自认,法院予以确认,按照***自认的数额支持联动商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以此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联动商品公司提出的超过该数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联动商品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以28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联动商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联动商品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3.13元,由联动商品公司负担502.13元,***负担311元。
二审期间,双方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催收货款告知函的抬头为“***贵公司(责任人)”。该告知函***在收件人签名处签名后,由联动商品公司保存。***未在该告知函中就联动商品公司所列欠付的混凝土货款金额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联动商品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所欠联动商品公司的货款数额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从案涉催收货款告知函的标题及抬头可知,该函件为联动商品公司向***催收货款所制,***不仅为收件人,亦是联动商品公司催收货款的相对方,***在催收货款告知函的收件人处签名应视为其对该告知函内容的确认,故应视为联动商品公司就其债权主张已履行举证义务;其次,***签收催收货款告知函后,该告知函由联动商品公司保存,***在交还该告知函给联动商品公司时,并未对该告知函所列的欠付货款数额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事后曾就催收货款告知函上确定的数额向联动商品公司提出过异议,现***主张欠款数额仅为28000元,但未就此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联动商品公司的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联动商品公司上诉所提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8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8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联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3050及利息(以7305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26元,皆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伟斌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蒋雯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易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