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0606执10423号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联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余惠生。
被执行人:***,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民终2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清偿混凝土货款1652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佛山市顺德区联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1057.19元,已依法扣划并作为执行费扣除;依法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依法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1812081.5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