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联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联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6民初18797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江镇南坑村同兴围海边。
法定代表人:余惠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女,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照光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清偿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并按51905元的10%给付利息5810元给原告,本息合计57095元;2.律师费8000元由两被告负担,以上两项合计为650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两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货款77100元。2016年4月21日,在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见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66905元,从2015年5月15日(笔误,应为2016年)前开始每月还6000元,分11个月还清,否则按照余额10%给付利息,同时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债务方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三次支付了150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收未付,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违反约定,损害原告权益,故起诉请求予以裁判。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按照10%支付利息和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欠原告51905元,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需重新施工,故拒绝结付该欠款。被告欠原告51905元未结并非事实,因原告当时提供的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使被告承包的工程(龙江镇南坑村委同兴组道路改造工程)经质量验收不合格,要重新翻工,直接造成被告的重大经济损失。当时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一致同意该工程损失的5万元(含翻工开挖及修路的工人工资)由原告直接承担。故被告认为不应支付所谓的欠款及10%的利息,也不应承担律师费。
被告***没有到庭,但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内容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无异议。
2.催收货款告知函1份,还款协议书1份,欠货款依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于2013年8月19日由被告***确认欠货款771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6日收到该告知函,并承认欠原告货款77100元,要扣除原告取了被告砖款10195元。其后被告在2016年5月15日后支付了15000元,截止现在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1900元。且在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如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则除支付货款以外,还要支付尚欠货款的10%利息给原告。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坚持是原告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需要重新翻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同意被告不支付50000元以抵扣工程的损失。
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由于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代理此案件,由此支出律师费8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方承担。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水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原告工程翻工造成损失。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三性均不予确认,是由被告单方提供,无法确认是否是证明人本人签名,且我方提供给被告的水泥是符合质量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的。
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人证言,但被告未能提供的证明中相关的证明人的身份资料证明证人的身份情况,且原告亦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修建道路工程。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联动公司混凝土货款依据”,确认欠原告2012年及2013年1月的混凝土货款771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并注明“计划定于2015年4月还款15000元,每月归还1.5万元”。2016年3月6月,原告向两被告发出一份催收货款告知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付清所欠货款,被告***后在告知函中的收件人一栏中签名。2016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在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16日止,应付原告混凝土货款77100元,被告应于2015年5月15日(该处按照该协议书的内容理解,应是笔误,“2015年”应是“2016年”)每月开始还款6000元,共分11个月还清。如11个月还清则不计付任何欠款利息,否则按欠款余额10%计息,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余款没有继续偿还,原告追收无果后聘请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起诉,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51905元的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出具相关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数额亦无异议,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上述货款。至于两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需要重新翻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同意被告不支付50000元以抵扣工程损失的抗辩,因两被告未能其抗辩提供足够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因被告出具的协议书中有对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原告据此主张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以拖欠货款的10%计付利息,亦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但原告主张货款51905元的10%的利息应为5190.5元,并非5810元。另原告还请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据此主张追收货款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51905元及利息5190.5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为142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黎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