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联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佛山市顺德区联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等与***、佛山市顺德区联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6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
原告***。
原告陆馨妍。
委托代理人姚娅妮,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丽华。
被告***。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余惠生,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耀文,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李雄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荣,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动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79821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联动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死者的亲属关系,不能确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陆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按比例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被告联动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联动公司向死者陆某甲垫付了医疗费40591.61元,丧葬费600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5.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原告主张的三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均过高,且无相应证据证明。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提供受害人陆某甲的亲属关系情况证明,原告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尚未确定;二、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三、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具体意见如下:1.丧葬费方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方面,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抚养费方面,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需赔付抚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且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年赔偿总额标准;4.误工费方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事实;5.交通费方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6.住宿费方面,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产生了住宿费;7.伙食费方面,原告主张的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该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且原告的主张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6时25分许,被告***驾驶粤X133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佛山市顺德区百安路由勒流(北)往均安(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百安路路段时,遇陆某甲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粤X133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方向的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曲折行驶,被告***刹车避让,致粤X133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与陆某甲人体发生碰撞后,粤X133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正面左侧再与屈某某驾驶的粤SMG475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体右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陆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某甲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3日死亡,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40591.61元。被告联动公司垫付了陆某甲的医疗费40591.61元及丧葬费6000元。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某甲与被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屈某某不承担责任。
陆某甲为广西省平南县人。陆某甲在死亡之日年满32周岁。陆某甲生前与石某某共同生育两名女儿即原告***、陆馨妍,陆某甲生前未与石某某办理结婚登记。陆某甲的父亲已先于陆某甲死亡,陆某甲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馨妍是死者陆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死者陆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生活居住并有固定收入。
另查明,粤X133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联动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被告***正在执行被告联动公司指派的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三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
原告在本案中的事故损失合共1152998.11元(计算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动公司已垫付了陆某甲的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再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三项死亡赔偿金中的110000元),合共110000元。
对于超出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外三原告的损失为1032998.11元(包括医疗费30591.61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541974元、抚养费40176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按照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由于被告***系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联动公司承担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损失的60%,即619798.87元。被告联动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30591.61元(扣除交强险中已抵扣的10000元医疗费)、丧葬费6000元,共计垫付了36591.61元。由于三原告在诉讼中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20000元×60%)应由被告联动公司直接赔偿。扣除被告联动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后,被告联动公司垫付了24591.61元(36591.61元-12000元),被告联动公司还应向三原告赔偿583207.26元(619798.87元-12000元-24591.61元)。因涉案车辆粤X133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1000000元保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向三原告赔偿583207.26元。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给三原告,对三原告主张被告***、联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联动公司已经承担赔偿义务的费用由其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结算,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陆馨妍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陆馨妍583207.26元;
三、驳回原告**、***、陆馨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91.09元,由原告**、***、陆馨妍负担525.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536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霈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丽华
附表: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医疗费40591.61元
原告没有提出主张,但被告联动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了医疗费。
无答辩意见。
本院予以确认。
丧葬费29672.5元
29672.5元
无异议。
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死亡赔偿金651974元
651974元
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401760元
401760元
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需赔付抚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且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年赔偿总额标准。
原告母亲**至陆某甲死亡之日年满61周岁,其生活费应为24105.6元/年×19年÷3=152668.8元;原告女儿***至陆某甲死亡之日年满4周岁,其生活费应为24105.6元/年×14年÷2=168739.2元;原告女儿陆馨妍至陆某甲死亡之日年满2周岁,其生活费应为24105.6元/年×16年÷2=192844.8元;因被扶养人有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401760元。
误工费3000元
9890.83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事实。
三原告及其亲属在住院期间照料陆某甲以及处理陆某甲的丧葬等事宜必然会发生误工损失。因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本院综合案情酌情确认误工费为3000元。
交通费2000元
4000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
三原告及其亲属处理死者的丧葬等事宜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损失。因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案情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0元。
住宿费2000元
20400元
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产生了住宿费。
三原告及其亲属处理死者的丧葬等事宜必然会发生住宿费损失。因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宿费损失,本院综合案情酌情确认住宿费为2000元。
伙食费2000元
6000元
原告主张的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
陆某甲在住院期间以及三原告及其亲属处理陆某甲的丧葬等事宜必然会发生伙食费损失。因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伙食费损失,本院综合案情酌情确认伙食费为2000元。
精神抚慰金金20000元
80000元
该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且原告的主张过高。
陆某甲在事故中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打击,三原告有权要求精神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死亡家属的情况、生活水平等因素,三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为20000元。
合计
1152998.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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