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公诚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绍兴市公诚预决算编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公诚预决算编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建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欣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国海、金海文。
上诉人绍兴市公诚预决算编审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12月5日,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墙面宝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浙江墙面宝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原告为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当月25日工程开工,于2002年10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2年12月27日浙江墙面宝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书1份,该公司委托被告对所属厂区工程进行决算。2004年11月,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方勇向原告收取了人民币80000元,方勇未出具凭条。嗣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同年11月5日,被告经办人方勇以向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审计费(核减)为由出具给原告收款收据1份。因浙江墙面宝有限公司与承建单位不能及时结算工程款,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通过仲裁结清了工程款。2006年4月10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方勇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年5月15日原告以尚需取证为由,提出撤诉申请。2006年7月12日,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80000元,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被法院驳回起诉。2006年12月6日,原告以与被告单位未发生过工程审计事务,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从未就浙江墙面宝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委托过被告进行审计为由,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80000元。另查明,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向方勇及被告支付过80000元审计费。
原判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方勇代被告向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暂收80000元审计费,但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否认向被告支付过80000元审计费,结合目前该收款收据由原告持有之事实,可认定该80000元系原告出资。因原告及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就浙江墙面宝有限公司厂区工程与被告发生过审计委托事项,故被告在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情况下收取原告的80000元审计费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原告,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从未向原告收取80000元人民币,以及依据浙江省物价局通知审计工程核减费理应由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不应返还,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对原告起诉予以驳回的抗辩,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绍兴市公诚预决算编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人民币80000元。案件受理费2910元,实支费80元,合计2990元,由被告负担。
绍兴市公诚预决算编审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1、上诉人是接到一建公司顾伟刚的通知后派方勇去该公司领取审计费,而非接到***的通知。2、上诉人收取审计核减费有依据。首先,浙江墙面宝涂料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对其所属的由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区工程进行审计,并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追加收费按核减(增)额5%计算,此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其次,《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也规定“其中核减追加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施工单位支付部分可由建设单位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缴;核增部分由施工单位支付审查费用”;再次,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亦曾用上诉人对该争议工程的初审意见作为己方证据,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体现出上诉人与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审计关系。3、被上诉人曾自称该8万元并非其个人的,而是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因为当时急于拿审计结论去申请仲裁才预付了8万元款项,至今尚欠27987.95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7日作出(2007)越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要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8万元审计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完成的是浙江墙面宝涂料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审计,是上诉人与浙江墙面宝涂料有限公司发生审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款应由浙江墙面宝涂料有限公司支付。2、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8万元的暂收条,是因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方勇个人缺资向被上诉人借款才出具的,而且从内容看也是暂收,现因双方之间无合同行为,故双方之间的审计合同没有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绍兴市公诚预决算编审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2006)越民二初字第1252号案卷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收款收据、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8万元审计费是由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出,而非被上诉人***支出。2、(2006)越民一初字第2011号案卷庭审笔录2份、项目承包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8万元审计费不是被上诉人***个人支出。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支付审计费。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可作为上诉人的补强证据,证明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浙江墙面宝涂料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后,由被上诉人***具体承包负责厂房、办公楼等的施工,后上诉人工作人员方勇向***项目部收取8万元款项的事实。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墙面宝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1份,经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新的证据,且不能证实审计费应由浙江墙面宝涂料有限公司支出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可作为补强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之间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应属不当得利之诉。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得到利益,另一方受损,且取得利益的一方没有合法依据。本案讼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看上诉人取得该款项有无合法依据。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一律由委托方支付。其中……核减追加费按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算,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施工单位支付部分由建设单位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缴”,已明确核减追加费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与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其负责的项目部预付了审计费,并领取了上诉人出具的初审意见作为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仲裁时提交的证据,而在仲裁过程中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这一初审意见亦予认可,且浙江墙面宝涂料有限公司并未在应付工程价款中扣缴施工单位应支付部分的审计费用,故上诉人依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审计费并无不当,亦未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现被上诉人在未提供相关合理依据的情况下,对当初向上诉人交付本案讼争款项的行为,只简单地解释为上诉人借款,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人民币80000元,其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正确,但关于讼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认定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绍兴市公诚预决算编审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990元,二审诉讼费用合计29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预交,应由被上诉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阳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