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81民初553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北京东方盛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下同)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门军、刘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宗化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本诉部分,原告就其主张的工程款应提供有效的结算单据,抑或是相应的批量验收凭证。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合同、照片及证人证言并不足以显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即便原告就工程量提出鉴定申请,因原告称对其项目经理李东已经失控,涉案工程所有资料都由李东掌握,该鉴定已然无法进行。就反诉部分,涉案工程存在增加项目,根据《广汇公司综合楼石材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第十二条“因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合同价款相应调整,工期相应顺延”的规定,应存在工期顺延的情形。反诉原告在未能提供增加工程量以后理应竣工日期的前提下,径行以合同中固定的竣工日期主张违约金及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又因反诉原告自述已经将不合格的工程修复,故其要求反诉被告修复不合格的施工项目的反诉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另,因工程量无法确定,工程款无法明确,原告提出的公章鉴定已无必要且其中三方付款协议有李东签名可能涉及原告与李东个人之间责任纠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盛泽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甲方)即广汇公司就广汇公司综合楼石材幕墙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价款、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其中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合同数量,仅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实际结算数量以设计图纸和技术交底为基础,并以乙方实际完成由监理、甲方工作技术人员审核签认工程量。……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调整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和施工数量,乙方不得因此而提出索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第九条载明双方驻工地代表:甲方为王爽,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它事项,负责审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乙方为李东,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收方结算、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并约定甲方出具并经甲方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第十二条变更中规定:因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合同价款相应调整,工期相应顺延;因变更减少工程量的,合同价款应相应减少,工期相应调整。2017年7月23日,原告驻地代表李东签收开工令。7月25日,原告方开始正式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方资金问题,被告采购并支付涉案工程部分石材款。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发文本显示涉案工程存在增加项目。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反诉原告的反诉陈述,反诉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广汇公司综合楼石材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照片、发文本,庭审笔录入卷为凭。
一、驳回原告北京东方盛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57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凌涛
审 判 员 赵 芳
人民陪审员 杜海涛
书 记 员 单克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