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锦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锦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
上诉人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方盛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锦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锦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9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盛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锦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我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40万元货物问题。锦龙公司虽向我公司出具《承诺函》,但从未配合我公司追索票据权利。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将直接导致我公司承担双重损失,即票据权利损失和付款损失。2.关于我公司主张应预留的50万元质保金的问题。在建筑行业中,对施工质量按照国家标准有预留质保金的行业惯例,虽然双方在《GRC、砂浆腻子等辅料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金额,但是应当参考行业惯例予以预留。
锦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方盛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东方盛泽公司未完成基础的付款义务,是正确的。我们之间的《GRC、砂浆腻子等辅料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质保金条款,因此东方盛泽公司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质保金。
锦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东方盛泽公司支付材料及安装费961 529.76元及利息(以961 529.7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锦龙公司(乙方、出卖人)与东方盛泽公司(甲方、买受人)签订《GRC、砂浆腻子等辅料买卖合同》,甲方针对香河大爱城酒店屋面维修工程从乙方处购买GRC、砂浆、腻子等,合同单价为到甲方指定地点的交货价,并包含税金(税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条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为,“a.无预付款。b.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货送到指定地点,每月底甲乙双方核对当月产值,双方确认产值后,甲方支付乙方已确认产值的70%,乙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c.工程竣工验收后且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三十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内结算总价款为330万元,锦龙公司已向东方盛泽公司交付上述金额的货物并完成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东方盛泽公司已收到锦龙公司提供的金额共计为330万元的发票。东方盛泽公司已实际支付240万元,另于2020年1月23日向锦龙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票据金额为4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10000530120200118573931343),该票据由出票人、承兑人固安县晨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东方盛泽公司出具,到期日期为2021年1月17日,2020年1月23日东方盛泽公司背书转让给锦龙公司,该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锦龙公司认为合同文本系东方盛泽公司出具的,合同条款有遗漏,遗漏内容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且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三十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合同没有约定质保金;东方盛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条款确有遗漏,遗漏内容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且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三十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金自施工完成之日起(即2018年5月24日起)满五年支付。
锦龙公司提交请款函等证据以证明2019年1月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结算。该请款函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贵司签订的《大爱城二期别墅外装屋面维修工程》,我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合同内的全部工作,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已完成结算审核,根据合同中第三章专用条款中10.工程款支付10.3结算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三十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东方盛泽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锦龙公司提交该公司工作人员与东方盛泽公司工作人员吕志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承诺函等证据以证明锦龙公司已及时告知东方盛泽公司票据拒付的情况并催促东方盛泽公司付款,东方盛泽公司要求锦龙公司出具承诺函配合东方盛泽公司办理票据追索。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20日,锦龙公司工作人员发微信称“吕总,您看一下这个,17号到期的,现在3天了,对方还没有操作,受累追一下”,吕志峰回复称“我这边财务跟你联系”,锦龙公司工作人员发微信称“好的,剩下的钱到啥时候了”,吕志峰回复称“月底会给”;2021年2月7日,锦龙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发送文件“配合承诺函”,吕志峰回复称“盖一下你们的章给扫描一下电子版的先发给我”,锦龙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发送盖有锦龙公司公司公章的承诺函图片。该承诺函显示“东方盛泽公司 贵公司给我公司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具体信息如下:汇票号:230810000530120200118573931343,出票人账号:×××,收票人账号:×××,出票日期:2020.1.17,汇票到期日:2021.1.17,票面金额:400 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特此证明!汇票到期我公司已进行提交申请付款操作,出票人一直未进行付款操作,我公司将全力配合收票人东方盛泽公司,对出票人(固安县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票据的追索、清偿等。”东方盛泽公司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吕志峰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收到了上述承诺函,但不认可锦龙公司的证明目的。
关于合同外增项的费用,锦龙公司提交2018年5月18日的《现场施工增项洽商单》以证明东方盛泽公司应支付增项费用9320元,该洽商单载明“以上描述的施工过程体现出的意义有两个:1.酒店A区、B区以及办公楼的老虎窗位置与钛锌板下口位置的GRC构件都因添加铝板遭到了切割,在切割过程中产生了工具耗材(电焊条、切割片)费用1200元。2.因在GRC安装切割过程中产生了切割人工费用,此费用按照各部位实际发生人工费用计费:酒店A区使用人工10个;B区使用人工8个;办公楼人工11个;共计使用切割人工29个×280元=8120元。总计发生费用为9320元。分包单位申报情况:以上各部位GRC构件已经按照现场施工要求安装完成并通过监理验收合格,请给予验收和确认。现场主管签字:蔡晓辉。2018年5月25日。天津鼎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包现场主管确认意见:现场发生切割属实。现场主管签字:唐泽亮。2018年5月25日。东方盛泽公司”。锦龙公司提交2018年6月1日的《现场施工增项洽商单》以证明东方盛泽公司应支付增项费用47 652元,该洽商单载明“1.酒店西面、西北角和办公楼东面大门的护套真石漆翻新共计四个大门护套砂浆修补、两边外墙腻子、一遍底漆、中层真石漆、面层罩光漆总计面积为162㎡。2.酒店东头圆形塔楼屋顶内檐保温岩棉外侧焊接轻钢龙骨面积90㎡,外表面封水泥板的面积90㎡,砂浆勾缝面积90米。具体施工单价安装申报给甲方的签呈为准。分包单位申报情况:以上各部位增加施工项已经按照现场施工要求安装完成并通过监理验收合格,请给予验收和确认。现场主管签字:蔡晓辉。2018年6月1日。天津鼎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包现场主管确认意见:现场情况属实。现场主管签字:唐泽亮。2018年6月1日。东方盛泽公司”。锦龙公司提交唐泽亮的网上求职简历以证明唐泽亮于2018年5月起系东方盛泽公司公司项目经理。锦龙公司另提交天津鼎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鼎轩公司)出具的说明以证明上述工程实际系锦龙公司施工完成的。同时锦龙公司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各自承担一半的税费,故按照税率8%的标准要求东方盛泽公司支付增项部分的税金4557.76元,但就此没有证据提交,该公司尚未向东方盛泽公司出具上述增项费用的发票,东方盛泽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同意出具相应的发票。东方盛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公司为唐泽亮缴纳社保的时间为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唐泽亮无权签字确认工程量;该公司与鼎轩公司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没有向鼎轩公司支付过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锦龙公司与东方盛泽公司签订的《GRC、砂浆腻子等辅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锦龙公司交付货物后,东方盛泽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依据现有证据,锦龙公司确为东方盛泽公司提供了现场施工增项,东方盛泽公司亦应向锦龙公司支付相应的增项费用共计56 972元。对于锦龙公司主张按照8%的税率标准要求东方盛泽公司支付增项费用产生的税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内的结算货款,锦龙公司与东方盛泽公司均认可合同内结算总价款为330万元,东方盛泽公司已实际支付240万元,另于2020年1月23日向锦龙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票据金额为4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关于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的情况下,是否可视为东方盛泽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法院认为,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后锦龙公司将上述情况告知东方盛泽公司,并按照东方盛泽公司要求向东方盛泽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全力配合东方盛泽公司对出票人进行票据追索,现锦龙公司未就票据获得清偿且承诺自愿放弃票据追索权,由东方盛泽公司就票据拒付情况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相应权利。因此,锦龙公司并未通过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实现40万元债权的受偿,也即东方盛泽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完毕该40万元的付款义务,故东方盛泽公司应向锦龙公司支付上述40万元的款项。关于付款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一节,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进行协商补充,不能达成协商一致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东方盛泽公司认可锦龙公司已向东方盛泽公司交付货物并完成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且东方盛泽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1月20日向锦龙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承诺剩余款项月底支付,故东方盛泽公司应向锦龙公司支付款项共计956 972元。东方盛泽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锦龙公司据此要求东方盛泽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法院将结合本案的合同具体条款、实际履行情况、东方盛泽公司的过错程度、锦龙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其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判决:一、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天津锦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56 972元;二、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天津锦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956 97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天津锦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东方盛泽公司认可《GRC、砂浆腻子等辅料买卖合同》所涉工程货款总额为956 972元。
本院认为:锦龙公司与东方盛泽公司签订的《GRC、砂浆腻子等辅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货款数额问题。首先,二审审理中,东方盛泽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的货款总额为956 972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次,虽东方盛泽公司曾向锦龙公司给付一张4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因该汇票无法承兑的情况下,东方盛泽公司未能完成支付货款项义务,锦龙公司有权依据上述买卖合同要求东方盛泽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再次,虽东方盛泽公司称应扣除50万元质保金,不应支付全部货款,但应当指出,在双方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质保金条款,故东方盛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锦龙公司诉请予以判决欠付货款及利息,合同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方盛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370元,由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苑薇
审判员 李蔚林
审判员 周晓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 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记员 陈雪
书记员 党龙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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