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9353号
原告:天津锦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富民路8号319室-2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刘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575室。
法定代表人:王跃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滨,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锦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盛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东方盛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材料及安装费961 529.76元及利息(以961 529.7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原被告签署了《GRC、砂浆腻子等辅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香河大爱城酒店屋面维修”工程加工定作施工材料,并负责实施现场的施工安装工作,合同约定价款为3 250 8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的合同内及合同外增项的材料制作及现场安装工作,并于2018年5月完成了竣工验收。双方核对后确认合同内结算价款为330万元,增项金额为61 529.76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金额为240万元整,尚欠961 529.76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东方盛泽公司辩称:对于材料及安装费金额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为280万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中包含4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未能兑付的责任在于原告自身。被告向原告交付该票据之后,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应及时承兑,并在6个月内追索。由于原告的原因,被告已经丧失票据追索权,应视为被告已经履行该票据对应金额的付款义务。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增项费用不予认可。第三,锦龙公司对其施工的幕墙工程质保期,应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第四,关于承兑汇票的到期兑付程序,应由持票人锦龙公司发起。因为票据已经背书转让,东方盛泽公司无论是否收到锦龙公司通知,如锦龙公司没有首先发起追索,则东方盛泽无权发起。故基于现状,锦龙公司仍享有持票追索的权利。如其放弃该权利而直接向东方盛泽追索,则东方盛泽公司一旦需要支付,则东方盛泽实际上将面临双重损失(票据损失及合同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乙方、出卖人)与被告(甲方、买受人)签订《GRC、砂浆腻子等辅料买卖合同》,甲方针对香河大爱城酒店屋面维修工程从乙方处购买GRC、砂浆、腻子等,合同单价为到甲方指定地点的交货价,并包含税金(税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条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为,“a.无预付款。b.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货送到指定地点,每月底甲乙双方核对当月产值,双方确认产值后,甲方支付乙方已确认产值的70%,乙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c.工程竣工验收后且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三十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合同内结算总价款为33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上述金额的货物并完成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金额共计为330万元的发票。被告已实际支付240万元,另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票据金额为4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10000530120200118573931343),该票据由出票人、承兑人固安县晨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东方盛泽公司出具,到期日期为2021年1月17日,2020年1月23日东方盛泽公司背书转让给锦龙公司,该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认为合同文本系被告出具的,合同条款有遗漏,遗漏内容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且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三十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合同没有约定质保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条款确有遗漏,遗漏内容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且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三十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金自施工完成之日起(即2018年5月24日起)满五年支付。
原告提交请款函等证据以证明2019年1月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结算。该请款函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贵司签订的《大爱城二期别墅外装屋面维修工程》,我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合同内的全部工作,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已完成结算审核,根据合同中第三章专用条款中10.工程款支付10.3结算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三十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该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吕志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承诺函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已及时告知被告票据拒付的情况并催促被告付款,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承诺函配合被告办理票据追索。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发微信称“吕总,您看一下这个,17号到期的,现在3天了,对方还没有操作,受累追一下”,吕志峰回复称“我这边财务跟你联系”,原告工作人员发微信称“好的,剩下的钱到啥时候了”,吕志峰回复称“月底会给”;2021年2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发送文件“配合承诺函”,吕志峰回复称“盖一下你们的章给扫描一下电子版的先发给我”,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发送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承诺函图片。该承诺函显示“东方盛泽公司 贵公司给我公司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具体信息如下:汇票号:230810000530120200118573931343,出票人账号:×××,收票人账号:×××,出票日期:2020.1.17,汇票到期日:2021.1.17,票面金额:400 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特此证明!汇票到期我公司已进行提交申请付款操作,出票人一直未进行付款操作,我公司将全力配合收票人东方盛泽公司,对出票人(固安县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票据的追索、清偿等。”被告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吕志峰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收到了上述承诺函,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关于合同外增项的费用,原告提交2018年5月18日的《现场施工增项洽商单》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增项费用9320元,该洽商单载明“以上描述的施工过程体现出的意义有两个:1.酒店A区、B区以及办公楼的老虎窗位置与钛锌板下口位置的GRC构件都因添加铝板遭到了切割,在切割过程中产生了工具耗材(电焊条、切割片)费用1200元。2.因在GRC安装切割过程中产生了切割人工费用,此费用按照各部位实际发生人工费用计费:酒店A区使用人工10个;B区使用人工8个;办公楼人工11个;共计使用切割人工29个×280元=8120元。总计发生费用为9320元。分包单位申报情况:以上各部位GRC构件已经按照现场施工要求安装完成并通过监理验收合格,请给予验收和确认。现场主管签字:蔡晓辉。2018年5月25日。天津鼎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包现场主管确认意见:现场发生切割属实。现场主管签字:唐泽亮。2018年5月25日。东方盛泽公司”。原告提交2018年6月1日的《现场施工增项洽商单》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增项费用47 652元,该洽商单载明“1、酒店西面、西北角和办公楼东面大门的护套真石漆翻新共计四个大门护套砂浆修补、两边外墙腻子、一遍底漆、中层真石漆、面层罩光漆总计面积为162m2。2.酒店东头圆形塔楼屋顶内檐保温岩棉外侧焊接轻钢龙骨面积90m2,外表面封水泥板的面积90m2,砂浆勾缝面积90米。具体施工单价安装申报给甲方的签呈为准。分包单位申报情况:以上各部位增加施工项已经按照现场施工要求安装完成并通过监理验收合格,请给予验收和确认。现场主管签字:蔡晓辉。2018年6月1日。天津鼎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包现场主管确认意见:现场情况属实。现场主管签字:唐泽亮。2018年6月1日。东方盛泽公司”。原告提交唐泽亮的网上求职简历以证明唐泽亮于2018年5月起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另提交天津鼎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以证明上述工程实际系原告施工完成的。同时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各自承担一半的税费,故按照税率8%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增项部分的税金4557.76元,但就此没有证据提交,该公司尚未向被告出具上述增项费用的发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同意出具相应的发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公司为唐泽亮缴纳社保的时间为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唐泽亮无权签字确认工程量;该公司与天津鼎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没有向天津鼎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GRC、砂浆腻子等辅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依据现有证据,原告确为被告提供了现场施工增项,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增项费用共计56 972元。对于原告主张按照8%的税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增项费用产生的税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内的结算货款,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合同内结算总价款为330万元,被告已实际支付240万元,另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票据金额为4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关于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的情况下,是否可视为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后原告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并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全力配合被告对出票人进行票据追索,现原告未就票据获得清偿且承诺自愿放弃票据追索权,由被告就票据拒付情况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相应权利。因此,原告并未通过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实现40万元债权的受偿,也即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完毕该40万元的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40万元的款项。关于付款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进行协商补充,不能达成协商一致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完成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且被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1月20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微信承诺剩余款项月底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956 972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合同具体条款、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其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天津锦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56 972元;
二、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天津锦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956 97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天津锦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3.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锦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 37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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