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占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3170号 原告: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57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南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身份证号XXX。 原告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本院依****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占为本案共同被告,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原告返还已支付费用36100元;2.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另行购买木门额外增加费用28900元;3.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金280086元;4.判令**占就上述三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接案外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案外人”)位于北京市广播大厦9层的装修工程合同(合同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14号),与****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签署了《合同书》(以下称“合同”)。约定由****公司按照原告提供图纸提供玻璃隔断、木门等并负责安装,合同价款为148741.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全额向****公司支付了款项。****公司制作并安装部分合同约定内容后,原告发现其提供物品及安装标准均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虽经原告多次告知,但其一直不予修理并拒绝提供合同约定的物品(未配送及安装木门部分27300元)、拒绝履行安装义务(地弹簧门及自动感应门部分16000元)。其中地弹簧门部分造成原告施工现场其他损坏,自动感应门部分被****公司转包单位拆走全部设备。由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交付日期,原告不得已另行采购了木门等物品并进行了安装,对已经配送但未安装部分及需要修复问题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其中“地弹簧门”部分的门禁系统费用为3200元,自动感应门部分费用为5000元。因****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工期延误并承担了案外人的损失280086元。****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应当向**占个人主张返还,****已经将合同款扣除税款和欠款外剩余的109175元全部转给**占。****之所以同意以公司名义签署合同并开具发票,也是因为**占拖欠货款,**占同意在本次工程款中扣除所欠的货款。案涉工程是**占个人联系对接并个人组织施工装修的。关于返还的数额,根据合同第一条,****认为只应返还被提供木门的价格27300元,木门没有提供系因原告自己提出更换木门厂家,且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占协商一致,没有安装地弹簧门和感应门是因为不具备安装条件,安装费只有1000元左右,一天就可以完成安装,原告主张8800元显失公平。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变更原设计的,应提前三天通知并办理洽商手续,因此因变更导致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报告和施工协议对****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与****公司没有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便报告和协议是真实的,根据协议,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包,原告转包属于违约行为,应自行承担违约责任。**占没有安装地弹簧门和感应门,是因为不具备施工条件,责任在于原告。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已经把钱都给了**占,即便要退还合同款,也应由**占个人退还。 **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就案涉纠纷我与原告公司***成过一致意见,当时说是把28900元木门的钱退了就行。第二,木门是****负责生产的,延迟配送应由****承担责任。第三,是原告王总单方跟我们说木门不用我们生产了,我们收的钱还给他们就行,他们另外找人做,我们才没生产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20年9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的《合同书》,主要内容有:第一项为合同产品,本案涉及的争议部分为烤漆实木复合门(**)17扇,单价1300元,合计22100元,含五金门锁、品牌为***,烤漆实木复合门(对开)2扇,单价2600元,合计5200元,含五金门锁、品牌为***。自动感应门一套,9000元,松下感应机组,国产门禁系统刷卡指纹密码一体机,不锈钢包口主体框架。备注:报价包含包装费、运输费、安装费、人工费、破损费。三、工期:以现场达到安装条件及付款日期开始计算,总工期天数20天。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74370.95元,作为预付款;铝材到达现场框架做好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59496.76元;工程安装完毕后两日内甲方验收,两日内如未验收将视为验收合格,并于当日结清合同金额的9%尾款,即13386.77元,留1%即1487.43元为一年期保修金。五、图纸提供及要求:乙方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表,交甲方审定。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影响施工的各类问题,主动与甲方协调,并制定解决方案。指派**占为乙方驻工代表,负责代表乙方处理与合同相关事宜,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防火安全规定、环境保护规定。严格按图纸或做法说明进行施工。乙方负责就隔间专业工程按甲方要求进行设计,出具施工图纸,并按照图纸施工,施工中未经甲方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改元件账户无结构及各种设备管线。工程竣工未移交甲方之前,负责对隔墙工程成品进行保护。委托甲方对交叉作业施工方提出协助保护提示,如在提示下,因交叉作业方施工造成我方隔墙工程的材料损坏,由责任方负责向甲方进行赔偿。六、设计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1、安装过程中甲方对原设计进行变更,甲方应在变更前3天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并办理洽商手续。否则,因变更导致的经济支出和乙方损失,全面由甲方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2、产品安装完毕后,以实际完成的面积为准,进行计算。2020年9月22日,原告向****公司转款148741.9元。 ****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1、内容由**占与原告确定,具体施工也是由**占组织实施,****公司与**占是挂靠法律关系。2、关于付款,第四条明确约定分期付款,但是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进行付款。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付款,被告也将收到的货款转给了**占,原告自己应承担法律后果。3、关于工期,合同第三条、第七条明确写明总工期20天,以现场达到安装条件开始计算。如现场条件不具备,工期相应顺延。根据**占的陈述,地弹簧门和自动感应门的安装现场未达到安装条件,工期相应顺延,原告作为甲方,违约在先,应负违约责任。4、合同第六条关于设计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明确写明:安装过程中甲方对原设计进行变更,甲方应在变更前3天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并办理洽商手续。否则,因变更导致的经济支出和乙方损失,全面由甲方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原告自己更换木门厂家,没有在变更前3天向万家铭耀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也没办理洽商手续。因变更导致的经济支出和乙方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由甲方自己承担。5、该合同没有将原告与案外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作为合同附件或者约定条款,因此原告与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的施工协议和工程结算报告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依据结算报告向****公司主张损失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2.原告提交2020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案外人作为乙方的《北京广播(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木门订购合同》,其中与案涉合同中重合的部分为实木复合烤漆单扇门17件,单价2400元,金额40800元,实木复合烤漆双扇门2件,单价4600元,金额9200元,未与本案重复部分款项6200元,该合同合计价款56200元,含五金件、安装费、运输费、夜间施工费,交货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交货。货款支付:安装完毕一次付清,合同单价已涉及加急赶工费用,将不再涉及其他费用。2020年11月6日,原告向该案外人转款85000元。 ****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1、北京银行电子回单的货款金额85000元与合同金额56200元不一致;2、木门规格、数量超出了原被告合同书中的木门数量;3、原告私自更换木门厂家,更改木门规格、数量、价款,未与****公司接洽,没有发出书面通知,按照合同约定,应由甲方自己承担。 3.原告提交2020年11月2日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安装工程工期2天,供货(松下电机品牌、功能:遥控器和手动开关控制,进户指纹、密码、刷开三者均可同时开启、有出户人体感应自动开门功能)、安装费用5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即进场施工,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现金支付)。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3日原告向案外人支付5000元。 原告提交2020年12月31日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安装工程工期5天,供货(门禁刷卡、指纹、密码三者通用,刷卡满足)、安装费用3800元。(玻璃门禁1500元*2套=3000元,木门800元*1套=800元),甲方签约后,乙方即进场施工,工程验收后一次性现金付清。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3日原告向案外人支付3800元。 ****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称:1、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签署的协议书,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的工程结算报告日期2020年12月21日之后,与本案无关。2、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签署的协议书,内容为北京市广播大厦9层装修工程中自动感应门供货及安装,与原告主张的安装费不符合。 4.原告提交2020年8月17日,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开工日期拟定于9月1日前,竣工日期拟定为10月31日,总工期天数61天,协议价款370万元。2020年9月4日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向原告转款578000元、9月7日转款680000元、9月25日转款731000元、10月23日转款680000元、12月1日转款680000元、2021年1月15日转款482500元,合计3831500元。2020年12月21日结算报告显示,新增施工内容预算总价321466.18元,因乙方工期延期(1、木门延期安装;2、隔断材料瑕疵修复)导致甲方延期十天搬家,乙方须需支付甲方违约金共计3.4万元,导致甲方租金损失13.3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综合抵扣,维持原合同价不变,按约定支付乙方至合同金额97%,剩余保修金至一年保修期结束后无息支付。 ****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1、该施工协议和结算报告的相对方是原告与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公司没有关联,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2、退一步讲,即便施工协议是真实的,根据该施工协议第三条3.3,原告作为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全部或部分工程转包给任何第三方。原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占,属于违约行为,应自行承担违约责任。 ***对证据2-4称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知情。 5.原告提交图片显示:(1)封样“白象直纹”,木纹转印加工成了“枫木纹”,属严重质量不合格;(2)由于提供加工的型材错误,安装工程质量不合格;(3)地弹簧破坏地毯8块,合2.88㎡重新更换;(4)玻璃安装五金配件未完成,窗户不能正常使用,且加工尺寸错误,型材框差10㎜,属质量不合格;(5)电机及系统由我司安装,费用5000元,原有装好的设备由****安装人员拆走;(6)****公司安装背漆玻璃破坏我司已施工完成的墙纸,造成两间屋壁纸墙面全部返工,损失巨大。 ****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是其损坏的,木门是经过原告认证同一批量生产的,不存在纹路不一样,安装弹簧门是因为地面下有网络布线,必须切除,与我方无关。 6.原告提交与**占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违约的内容。****公司称该证据显示原告知道**占与****公司是挂靠关系,现场不具备地弹簧门和自动感应门的安装条件,根据合同约定,现场应具备安装条件,原告违约在先。**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不全,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明确表示过自己生产。 7.****公司提交《***》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占,本人承接签订的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项目,仅由我个人组织施工装修,****(北京)装饰有限公司仅受我个人委托,借用其公司合同及账户开票;如因此项目引起质量问题或其他一系列纠纷,均由我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及其经济损失,因此项目给****(北京)装饰有限公司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损失及一切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本人承担。本人**占****,上述内容全部真实,如因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项目给贵司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概由本人承担,同时,贵司有权追究本人相关经济责任。 原告对***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与****公司签订合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占为项目驻厂代表,故应由**占向****公司汇报合同履行相关情况并由****公司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关于****公司主张**占系挂靠其资质履行合同的主张,原告首先并不知晓****公司与**占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即使是挂靠,那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也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方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占认可***由其签名,但称被逼迫签订。 8.****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显示,共计向**占转款105175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判断转账的基础行为是什么,根据庭审陈述,二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故该组转账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 9.****公司提交北京市**区人民法院传票、起诉状、答辩状及证据,证明该案2021年7月2日在**区人民法院曾开过庭,**占作为****公司代理人曾出庭答辩,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只有**占了解。 原告对法院的传票、起诉状真实性认可。对答辩状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由**法院确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对合同履行相关内容进行了部分查实。确定被告并未交付部分合同约定货物(主要为门)及未履行安装义务(地弹簧门和感应门)。 **占对证据8、9认可。 10.****公司提交两张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不是木门的生产商。 11.****公司提交与**占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系因**占欠款公司才同意帮其签合同、开发票,证明合同签订的背景。 原告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说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借由本案争议实现了对**占此前的债权,应当对本案合同义务承担责任,至于其与**占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另案解决。 **占对证据10、11均不认可,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木门是他们定做的。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系在民法典施行前因履行合同而发生争议,故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2020年9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公司辩称其与**占系挂靠关系,现原告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应由其自行解决。 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完毕,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占未能如约履行合同,虽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现原告有权就其损失予以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已支付费用36100元,其中27300元为未安装部分但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退还,另外8800元原告称为向案外人支付的安装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上述合同内容确实未予履行,二被告应当退还。 关于原告主张另行购买木门额外增加费用28900元,其中的22700元与案涉合同约定内容一致,虽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占对原告另行购买的情况在履行过程中已经知悉,但就该额外支出的费用属双方订立合同时无法预知的情况,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该损失有失公允,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280086元,虽**占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工程延误,但正如****公司答辩时所说,其赔偿应有一定限度,故对该损失部分本院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费用36100元; 二、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额外支付的费用11350元; 三、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 四、被告**占就第一、二、三项判决中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6元,由原告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2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占负担1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