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10民终5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县**南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57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幸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盛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8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由法官***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456976.4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背书转让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上诉人均未向案外人清偿。1、商票尾号为3895的票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背书人之一嵊泗县菜园镇森沛建筑装修工程经营部,对持票人河***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清偿,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对持票人进行了清偿。2、商票尾号为3846的票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交了证明一份,未能提交已经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对持票人进行了清偿。3、商票尾号为3838的票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交了另案调解书及调解笔录一份,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调解书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对持票人进行了清偿。4、商票尾号为3887的票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对持票人进行了清偿。一 —2— 审法院在四张商票显示持票人均非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或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4张商票其已经实际清偿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案外人进行了清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将上述四张票据转让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己收到1456976.4元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在将上述四张票据进行背书转让后,应当视为四张票据作为工程款支付手段的价值已经实现,且被上诉人未对上述票据进行清偿。故在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中,应当扣减1456976.4元。 东方盛泽公司答辩称,商票尾号为3895、3846、3887,已经由被上诉人转账给***个人经营的嵊泗县菜园镇森沛建筑装修工程经营部的账户,三个票据款项已由被上诉人清偿完毕,被上诉人已经有主张上述款项的权利。调解书的30万元款项,我方已经给付给厦门**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诉人已经有主张该笔款项的权利。 东方盛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436721.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名称为北京东方盛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东方盛泽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6173976.47元;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顶部外墙装饰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586891.76元;2019年6月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7917522.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20年9月18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上述三份合同的工程统一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合格。保修期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定《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7326564.08元,应扣质保金358836.65元。《顶部外墙装饰窗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2785284.46元,应扣质保金136068.17元。《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9980952.84元,应扣质保金299428.59元。三份合同结算金额为20092801.38元,扣除质保金794323.41元外,被告应付工程款3436721.07元。被告支付原告1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为3436721.07元,其中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背书转让他人。1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原告背书转让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已经向案外人进行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经被告验收、结算确认后,双 —3— **约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3436721.07元。结合原告所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2张汇票到期后均属于拒付状态。基于涉案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价款的效力,原告亦未能获得合同对价,双方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消灭,原、被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与票据关系发生权利竞合,原告作为基础合同法律关系权利人具有选择权,故,原告根据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工程承包人的权利,于法于据,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必然造成原告应收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理据充分,自票据到期日起被告应支付利息。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436721.07元并支付利息(以1384821.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51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47元。由被告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东方盛泽公司提交了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商票尾号3895、3846、3887三笔款项已由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入嵊泗县菜园镇森沛建筑装修工程经营部,经营者是***。证据二、《证明》及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尾号3887***由***转账至湖北省悦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华夏幸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嵊泗县菜园镇森沛建筑装修工程经营部及其经营者均未到庭,且也没有相应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和嵊泗县菜园镇森沛建筑装修工程经营部收到被上诉人款项的真实性,而证明中只提及了嵊泗县菜园镇森沛建筑装修工程经营部通过经营者***和妻子**账户向持票人转账,而涉案的3895、3838商票,背书人为筑诚经营部,并非嵊泗县菜园镇森沛建筑装修工程经营部,即使嵊泗县菜园镇森沛建筑装修工程经营部及经营者向持票人转款行为是在清偿票据款,也仅是被上诉人的后手在向持票人清偿,不等于被上诉人履行了票据清偿义务。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湖北省悦城生物 —4— 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该证明真实性,且证明提及被上诉人的员工***转账至**账户,而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据可知,***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双方应为买卖关系,一审中有被上诉人向嵊泗县菜园镇森沛建筑装修工程经营部转货款194万余元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因此***向湖北省悦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账的行为如真实,也仅能证实是***代表其经营的***经营部,即3887商票的背书人在履行清偿义务,并不是被上诉人在履行票据清偿义务。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东方盛泽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调解书、证明、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东方盛泽公司已就尾号为3887、3895、3838、3846四张商业电子承兑汇票的票据款向案外人清偿完毕,故东方盛泽公司作为票据的被追索人在清偿了票据债务后,有权依据其与华夏幸福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3元,由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