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创兴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8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57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创兴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A272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创兴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3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创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创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东方***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如果票据无法承兑的话,应该去找出票人,这属于票据纠纷,本案不应属于合同纠纷。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方提供的货物存在瑕疵品质量问题,同时东方***司在验货时有多处给出的验收单,没有实际对接人员签字,部分出货单上也标明货物存在问题,东方***司在提供的证据中也已经标注,因此原审法院就该事实部分没有查清楚,错误认定对方提供的货物是足额质量完好,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三、结合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和另一个工程的结算是一起结算的,双方两项工程统一结算支付给**创兴公司,东方***司已在一审提供了两项全部支付凭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创兴公司没有就实际两项工程各自支付的款项项目和金额加以区分,因此无法证明东方***司存在欠款具体的事实。即便假设存在没有支付的货款,**创兴公司也无法证明拖欠的哪笔款项、具体金额和规格,因此**创兴公司没有尽到举证义务,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创兴公司的全部请求。 **创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方***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创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司支付拖欠货款300580.23元;2.判令东方***司支付因接受商业承兑汇票的贴息款7397.26元;3.判令东方***司赔偿经济损失,以300580.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4.判令东方***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日,甲方东方***司与乙方**创兴公司签订铝单板订购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就甲方委托乙方所销售的固安文创园二期工程铝单板签订如下合同条款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产品名称、加工规格及价格。详见附件表格《铝单板加工数量清单》。第二条付款方式。1.乙方每供货到2000㎡时甲方结清该批次货款;2.如供货期间下单日期间隔超过30天时,则甲方需付清已供实际到货货款,每次甲方付乙方货款时乙方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3.前两批次货款(约4000㎡)甲方以现汇方式结算,两批次后甲方以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半年期限商业承兑结算,但以商业承兑结算的比例最多不超过总货物款项的50%,且商业承兑甲方需补贴乙方年化利率不低于6%的利息;如商承到期后不能兑现,按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执行。4.最后一批货物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最后一批货物发货前(不含零星补片)甲方付清货款后乙方发货。预付款按批次比例扣除。第三条交货期限。乙方收到甲方订单后,2日内安排工厂技术人员到甲方施工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及复核,双方确定单批加工图纸和颜色,且双方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以上三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乙方首批货物10日内加工完毕,数量约为1000㎡左右,以后各批货物交货日期为: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和提供加工图纸,乙方每8天发出1500㎡左右的货物(不含特殊板型),如施工现场工期有需求则乙方可合理配合实施;如遇国家环境保护监控停产原因造成延误,则交货时间顺延。第四条交货地点。交货地点:河北省固安县文创园二期项目工地;收货人:**;接货期限:24小时。第五条运输方式。1.由乙方负责汽车运输及保险,乙方须选择安全可靠的运输方式,并负责运输保险。其在交货前的一切风险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甲方在交货地点进行最终验收,乙方交货后的一切货物风险由甲方负责并承担。2.乙方负责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卸车由甲方承担。第九条质量验收、索赔期限。发货单作为甲、乙双方实际发生数量的依据,双方指定收/发货人签字认可后,此单据做为双方认可的结算依据;货物到达交货地点时甲乙双方清点数量并签字,如遇货物有质量问题应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并且在货物安装上墙之前给乙方书面说明,乙方负责免费包修、包退、包换,逾期不说明,视为合格;货物如有色差问题应在撕掉保护膜3日内给乙方书面说明;乙方负责免费包修、包退、包换,逾期不说明,视为合格。第十条违约责任。1.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延误超过两日时需承担对乙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每天按本合同总造价的3‰比例补偿乙方经济损失。2.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延误超过两日时需承担对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每天按本合同总造价的3‰比例补偿甲方经济损失。3.因政府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违约,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 上述合同签订后,**创兴公司自2020年6月13日至2021年6月28日陆续向案涉项目供货,东方***司**、**、**等人在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字,部分发货单下方载有“有部分压变形的,如不影响安装及外观效果可接收,如有影响厂家负责调换”等字样。 2021年8月14日,**创兴公司出具铝板面积结算单,总金额为1500580.23元,指定收货人**在结算单上书写“收货人核对发货单与入库数量相符”。 后东方***司分别于2022年8月19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18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28日、2021年9月1日向**创兴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120万元。另,为支付案涉合同款项,2020年8月29日,东方***司将票据号为23081000053012020011857393135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创兴公司,票据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为晨晖公司,收款人为东方***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17日。汇票到期后,**创兴公司于2021年1月17日提示付款,2021年1月21日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创兴公司与东方***司就涿州***学校项目签订有订购合同,东方***司主张其就案涉项目和涿州***学校项目共计向**创兴公司转账支付款项140万元,除**创兴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八笔转账记录外,另于2021年2月8日、2021年4月30日向**创兴公司转账共计20万元,上述款项均未区分针对哪个合同支付。**创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东方***司就本案转账支付120万元,另外20万元系针对涿州***学校项目。在**创兴公司起诉东方***司的另案诉讼中,**创兴公司在起诉书中明确认可另外20万元系针对涿州***学校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创兴公司与东方***司签订铝单板订购合同的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结算、付款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创兴公司与东方***司签订铝单板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是否已经就货款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二是东方***司的付款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对此,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关于双方是否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货单作为甲、乙双方实际发生数量的依据,双方指定收/发货人签字认可后,此单据做为双方认可的结算依据”,**创兴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中虽并非全部由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但庭审中,东方***司认可签字人员均为其公司员工,且关于送货情况东方***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指定收货人在面积结算单中对送货情况进行了确认,故**创兴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和结算单应当作为双方合同款最终结算的依据,依照结算单确认的数额,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案涉合同总金额为1500580.23元。另因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异议期为收到货物后7日内和撕掉保护膜3日内,异议方式为“书面说明”,现东方***司虽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有证据显示其在约定期间内按照约定方式提出过异议,且案涉项目已经竣工,故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东方***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一节。首先,关于东方***司主张的其已经给付**创兴公司票据,其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是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一种结算方式,单位和个人可以使用票据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然票据虽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但并不必然实现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目的。**创兴公司虽然收到了东方***司给付的汇票,但是该汇票未能承兑,且双方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背书转让汇票即视为完成付款义务,故在**创兴公司与东方***司之间,因东方***司背书转让的票据未能承兑,其付款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创兴公司有权选择行使票据权利或以基础法律关系获得清偿。现**创兴公司选择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东方***司仍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其次,关于东方***司主张其就本案合同和案外合同共计付款140万元,款项无法区分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一是从付款单据本身无法对货款对应项目进行区分。二是从**创兴公司提交的另案诉讼材料看,其已经将东方***司主张的2021年2月8日和2021年4月30日的两笔付款进行扣减。三是考虑**创兴公司在本案主张东方***司欠款部分,主要系因票据未能承兑而再次主张基础法律关系,故东方***司以其已支付款项与本案合同无法区分作为抗辩理由,显然与其已经向**创兴公司背书转让票据的行为相矛盾,亦与常理不符。综上,东方***司就本案合同的付款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尚欠货款金额为300580.23元。 现**创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东方***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创兴公司要求东方***司支付剩余未付款项300580.2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创兴公司要求东方***司支付贴息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算为准。就**创兴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考虑双方合同关于货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创兴公司票据被拒付日期,双方最后结算单形成时间,同时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起算基础和标准予以酌定,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判决:一、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创兴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货款300580.23元;二、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创兴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贴息费7200元;三、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创兴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80.23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四、驳回北京**创兴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创兴公司与东方***司签订铝单板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结算金额一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货单作为甲、乙双方实际发生数量的依据,双方指定收/发货人签字认可后,此单据做为双方认可的结算依据”,东方***司认可收货单上签字人员均为其公司员工,且其指定收货人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故发货单和结算单可以作为双方合同款最终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确认的结算金额,并无不当。东方***司虽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就此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提出质量异议,故对东方***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付款一节,东方***司主张其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其背书转让给**创兴公司的的汇票被提示拒付,双方并未约定背书转让汇票即视为完成付款义务,且东方***司该部分付款义务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兴创公司有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货款。因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合同关系,东方***司主张其已支付款项140万与本案合同无法区分,但其该抗辩意见显然与其已经向**创兴公司背书转让票据的行为相矛盾,亦与常理不符。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创兴公司要求东方***司支付剩余未付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东方***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东方***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6.7元,由北京东方盛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薛 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