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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521民初389号 原告:***,男,藏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共和县。 原告:***,男,土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共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措,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共和县。 被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绿地公馆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与被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增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才让措毛 书 记 员 扎西才郎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