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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521民初389号
原告:***,男,藏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共和县。
原告:***,男,土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共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措,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共和县。
被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绿地公馆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与被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增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才让措毛
书 记 员 扎西才郎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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