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3民初3915号
原告:西宁市城中区德吉花卉租赁经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3MA756JX17W,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经营者:***,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00MA758NF22U,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群科新区育英路0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宁市城中区德吉花卉租赁经销部诉被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市城中区德吉花卉租赁经销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市城中区德吉花卉租赁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3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9日西宁市城中区德吉花卉租赁经销部和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室内绿化景观施工合同》我方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后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3.5条之规定结算25%的合同款项。
被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西宁市城中区德吉花卉租赁经销部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总金额及付款方式。
证据二:付款记录,证明被告已经付了两次款。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和被告负责人进行过沟通。
被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绿植花卉及相关服务,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西宁市城中区德吉花卉租赁经销部与被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9日签订《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室内绿化景观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提供室内绿化景观,合同金额为125000元(其中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搬运费、运输费)。价款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3.1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项的40%作为预付款;3.2植物到达目的地西宁市绿地公馆3号商业楼后根据甲方确认的‘花卉验收单’及采购合同甲方应付乙方30%工程款;3.3工程完工时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25%。3.4剩余5%扣除保质金,乙方养护期为1年,1年以后给予乙方5%保质金,甲方一次性付清。”验收方式“花卉进场后,由甲方工地负责人与乙方共同验收,验收标准按本合同约定内容进行。花卉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工地负责人开具‘花卉验收单’作为乙方结算凭证。若乙方未按甲方做好标记的花卉送货,甲方可以退货,乙方必须迅速将缺少部分的花卉补齐。”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绿植花卉,2022年10月工程完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该给付剩余工程款25%,计31250元,因疫情原因,被告未付款,同时花卉有部分死亡,2023年3月原告进行了补种,补种完成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绿植花卉并提供了相关服务,2022年10月原告工程完工,被告应该根据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25%,计31250元。故原告西宁市城中区德吉花卉租赁经销部要求被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室内绿化景观费用312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宁市城中区德吉花卉租赁经销部支付室内绿化景观费用31250元。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