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八一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金池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经三路7号1号楼120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金池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池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2)青0203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金池公司支付劳务费90000元,被上诉人正平公司支付质保金1543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由上诉人正平公司转给被上诉人金池公司后,由金池公司支付给***;2.上诉人正平公司已经支付被上诉人金池公司劳务费90000元,已完成付款义务,不应当再次支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正平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自2018年上诉人正平公司找被上诉人***做劳务施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正平公司是总承包方,项目施工管理均是上诉人正平公司完成,工程全部结算均是上诉人正平公司与被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正平公司称将90000元劳务费支付给被上诉人金池公司,其无需再支付,上诉人认为其是为了方便公司走账,并不能视为给上诉人支付了劳务费。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正平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正平公司、金池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05432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正平公司、金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0日,正平公司承包的***河湟印象一期工程开始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因藏房石墙砌筑等施工内容的需要,2018年经人介绍,正平公司与***就劳务事项进行协商,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施工地点为海东市平安区***,施工内容为藏房石墙砌筑、石墙拆除、砖砌体等,建筑材料由告正平公司提供,***提供劳务,劳务费每平方米300元不等,2019年劳务费每平方米为360元,劳务量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并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一年。2018年3月,***带领雇佣的工人到施工地进行施工,一直施工至2019年4月。2018年5月19日,正平公司对***完成的2018年5月份工程量进行了计量,完成工程量为182.12平方米,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300元,工程款金额为54636元,按总工程款的80%计量即43708.8元。后因需向***支付2018年5月份的劳务费,正平公司与金池公司进行协商,由正平公司将劳务费给付金池公司后,再由金池公司向***发放。2018年6月13日,正平公司向金池公司转账35000元,并注明用途为工程款(***)。同年6月15日,金池公司将代发的工资35000元转账给原告***。2018年底,***与正平公司对2018年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42039.10元,扣除5%的质保金7101.95元后,剩余金额合计134937.15元。结算完成后,正平公司对2018年度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扣除2018年5月份已挂账工程款43708.8元后,剩余工程款以98330.3元(含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7101.95元)予以挂账。2019年底,正平公司按照已核实的工程量对2019年度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施工内容为5间藏房外立面石墙砌筑,完成工程量为277.41平方米,每平方米360元,总工程款为99867.6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2019年度工程款以98330.30元(含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4993.38元)予以挂账。2019年1月29日,正平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金池公司工程款80000元,并予以记账,辅助账中载明:其中工程款8708.8元及41291.20元(两项合计50000元)是给付下级供应商***的。同年1月31日,正平公司向金池公司转账99937.14元,以代付工程款-金池(***)予以列账。同年2月1日,金池公司将代发的工资99937.14元转账给***。2020年1月21日,正平公司向金池公司转账40000元,以代付工程款-金池(***)予以列账。同年3月13日,***按照金池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打印青海金池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并填写具体人员名单及工资数额,并发送人员身份证。2021年9月17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正平公司、金池公司要求支付材料款及劳务费。在开庭前,正平公司给付***材料款76665.5元,对于劳务费105432元,***与正平公司、金池公司达成协议,待二公司对账后,由正平公司负责于2021年11月15日之前给付***劳务费(劳务费金额待定),但正平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2022年2月8日,正平公司经查询,***项目还有工程款15432.26元(含工程款3336.92元、质保金12095.34元)未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正平公司就工程项目施工达成协议,由***提供劳务,***公司交付劳动成果,正平公司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与正平公司对2018年度、2019年度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劳务费共计240369.4元,***已收到被告金池公司给付的劳务费共计134937.14元,剩余劳务费105432.26元(含质保金12095.34元)尚未给付***,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也已届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正平公司约定由被告金池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现金池公司虽已收到被告正平公司给付其中的劳务费90000元,但不向***履行债务,故正平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综上所述,***提出由正平公司给付劳务费1054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由正平公司、金池公司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正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仅对未给付劳务费15432.26元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论意见均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正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05432元(含质保金12095.3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4元,由***负担204元,正平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正平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上诉人承建的“***·河湟印象项目”中的部分劳务达成了协作协议,其协作内容为除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机械设备外的该工程所需的所有人工、小型机械、模具、耗材、水电等,双方间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非由上诉人正平公司雇佣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而产生的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对此定性有误,本案应纠正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次,2021年10月13日,上诉人正平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池公司再次就劳务费达成协议,依据该协议,上诉人正平公司应当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如上诉人正平公司已将劳务费支付给被上诉人金池公司,可向被上诉人金池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正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上诉人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仙艳荣 审 判 员 贾 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