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1民初2601号之一
原告:***,男,1979年9月6日出生,土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青林乡卧马村村民。
被告: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村民。
被告:***,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村民。
原告***与被告***、***、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7月4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的减、缓、免申请,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计81.25元,另81.25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