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业、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业,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八一东路11号行政办公楼3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业因与被上诉人正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正平公司向**业支付经济赔偿金1292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正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正平公司未能足额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正平公司长期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2020年3月**业因拖欠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达成和解,正平公司补交了**业2014年-2016年的社保费,这与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无关。2021年11月25日给**业发放5、6月份的工资,再次出现拖欠工资的情形,且公司将**业5月份公司计算错误,这都是导致**业无奈辞职的原因。2.正平公司工会违规同意延迟发放工资程序违法。工会组织并不具有与用人单位协商同意迟延发放工资的权利,**业也未收到迟发工资的通知,属于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3.正平公司单方调整**业的工作岗位,派遣**业至江西工程项目部未经过本人签字同意,也没有派遣单。综上,正平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使得**业被迫辞职,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业的上诉请求。 正平公司辩称:1**业主动提出辞职,并非被正平公司辞退。2.受疫情影响,正平公司出现短期经营困难,根据原劳动部的规定,征得单位工会同意后暂时延后发放工资,时间不久便进行了发放。3.正平公司不存在擅自调岗的行为,基于用人单位的业务需要和性质,相关工作人员根据工程需要到全国各地驻守,**业作为公司安全部副部长也同样承担一样的任务。**业被派驻江西省的建设工地负责工程安全工作,不属于调整他的工作岗位,**业接受公司的派遣从未提出异议。综上,**业主张正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业与正平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令正平公司向**业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129200元(7600元*8.5个月*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业入职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岗位为安全员。2019年9月1日**业与正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正平公司雇佣**业担任安全工程师,工作地点为施工项目部,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起至西安外环项目完工。2020年3月**业以正平公司拖欠工资等为由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20年5月13日,**业(甲方)与正平公司(乙方)签订《劳动争议和解协议》及《保密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业工作岗位调整为正平公司质量安全部副部长,薪酬按照现行核定岗位薪酬标准执行,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业符合青海省法定工作退休时间,**业同意不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业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前收到正平公司支付的工资3460元,同意放弃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正平公司同意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2014年至2016年期间未为**业缴纳的39912.66元单位部分社保费以一次性支付方式发放到**业的账户,由个人自行缴纳,由于个人原因未缴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个人缴纳的部分当时计发工资时未做代扣代缴,已全额发放到个人,2019年7月至本协议签订期间资格津贴按公司相关制度及标准进行补发,**业同意放弃正平公司支付加班费58290元、经济补偿金58828元以及要求为其补缴2014年至2016年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相关社保费用和补偿因社保断缴所造成损失的全部仲裁请求,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且正平公司一次性向**业支付上述社保费后,**业同意立即向城西区仲裁委申请撤回全部请求,本协议所列款项和金额构成正平公司应向**业支付全部和最终金额,包括所有与劳动关系有关法律规定的必要款项等内容。当日,**业与正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本次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业在正平公司工作,岗位为安全部副部长。2021年4月30日,**业工作岗位调整为加西总包部项目部安全工程师,其在派遣单签字确认。2021年6月**业被派遣至江西省龙南市平安驿项目部工作。 2021年12月14日**业以正平公司拖欠三个月工资未按时发放及5月份工资有误等为由提出辞职,并向正平公司邮寄了《辞职通知书》。后**业未在正平公司上班。2021年12月30日正平公司向**业出具《关于**业工资支付情况的说明》,《关于**业工资支付情况的说明》载明对**业提出未及时发放工资事宜,作出如下答复:龙南项目10、11月工资于2021年12月17日全部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问题,***和集团核实,2021年5月份加西项目造发20天项目工资5778.83元,龙南项目于7月份补发了5月10天待岗工资及出勤期间的综合津贴700元,以上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问题。2021年12月31日正平公司向**业出具《关于限期办理离职相关手续的通知》,载明该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业自2021年12月17日起擅自离岗,要求**业于2022年1月4日办理离职手续,逾期未办理,依据公司相关制度规定处理。后**业未办理离职手续。2022年1月11日,正平公司作出《关于终止**业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经公司决策委员会同意,自2022年1月11日起终止与**业的劳动合同,工资自离职之日起停发(以实际考勤为准)。后向**业进行了送达。 2022年6月6日**业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裁决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正平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9200元(7600元*8.5个月*2)。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4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2)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业的全部仲裁请求。后**业起诉至法院,致使本案纠纷产生。 另查明,2021年2月7日正平公司向**业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16560.1元,2021年4月8日支付2021年2月份工资12870.15元,2021年4月21日支付2021年3月份工资6561.61元,2021年5月28日支付2021年4月份工资4107.12元,2021年8月6日支付2021年6月份工资7502.21元,2021年9月6日支付2021年7月份工资7606.61元,2021年11月25日支付2021年5月份及6月份工资5048.84元,2021年10月27日支付2021年8月份及9月份工资14971.38元,2021年12月17日支付2021年10月份及11月份工资15728.21元。2022年3月24日支付2021年12月份工资6339.57元。 再查明,2021年7月4日,正平公司作出《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会会议决议书》,载明经工会会议民主表决,审议通过因受疫情影响,延迟发放员工工资。2021年7月5日,正平公司作出《关于迟延发放工资的通知》,载明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工会委员会审议通过全体员工疫情期间工资将延迟发放,具体发放时间以财务部门通知为准。后正平公司在公司公告栏张贴了《关于迟延发放工资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业于2021年12月14日以正平公司拖欠三个月工资未按时发放及5月份工资有误等为由提出辞职,后正平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关于终止**业劳动合同的通知》,同意**业提出的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对**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业主张的经济赔偿金129200元。其于2021年12月14日以正平公司拖欠三个月工资未及时发放及5月份工资有误等原因向公司提交辞职通知书,后正平公司同意终止劳动关系,该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2021年7月正平公司工会审议通过因受疫情影响延迟发放员工工资的决议,并通过在公示栏张贴《关于迟延发放工资的通知》方式告知劳动者,因受疫情影响确实存在经营困难,双方当事人对工资发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结合**业2021年工资发放情况,正平公司不存在长期拖欠工资,不能够认定正平公司存在恶意拖欠劳动报酬,致使**业解除劳动合同,正平公司不存在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业主张正平公司未经其同意单方调整工作岗位,但依据正平公司提供的2021年4月30日派遣单存根,有**业签名,不能证实正平公司存在单方调整工作岗位的事实。综上所述,**业要求正平公司给付经济赔偿金1292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业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业主张正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依据是否充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正平公司承认存在工资迟发的情形,但该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并做出了合理的解释说明,本院认为正平公司延迟发放工资针对的是全体职工,并非仅对**业一人迟发工资。**业认为正平公司11月份才发放当年5月、6月的工资,其以迟发该两个月份的工资为由向正平公司提出辞职,并不能构成正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对其所持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正平公司的工会履行法定程序,根据实际情况接受了用人单位延迟发放工资的提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业提出的正平公司单方调整其工作岗位的问题,案涉劳动合同约定**业为正平公司质量安全部副部长,正平公司为建筑企业,**业的岗位性质决定其根据单位工程需要会被派往全国各地,因此**业提出其被派遣至江西省并非调整其工作岗位,而是工作地点发生变化,且**业接受该次派遣并未提出异议,故**业以正平公司单方调整其工作岗位致使其被迫辞职属于正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规定,**业依法可获得经济补偿,其补充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主张正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经济赔偿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同,亦未经过劳动仲裁,故对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的获赔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