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80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010162648。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晨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011276732。
被告:深圳市水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水贝茂名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10969D。
法定代表人:张国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9610524426。
第三人:深圳市华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新秀路新秀村瑞思大厦公寓楼27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01056U。
法定代表人:郑允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范喜,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594869。
上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徐凯、缪晨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范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297779.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暂计为人民币548553.43元(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为548553.43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与***没有任何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直至2019年才知晓案涉合同的存在,被告也不知晓由***代第三人履行了施工合同;2.案涉施工合同中虽有被告的印章,但被告对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工程验收均不知情,是前任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该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刑事处罚;3.案涉工程于2012年底完工,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陈述,2012年彭伟源找到第三人,自称因向被告承揽改造工程,要求第三人提供合同,当时第三人就提供了三份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是否在合同上盖章第三人不清楚,该合同也没有返还给第三人,第三人也没有收到相关的开工资料、施工资料和相关的验收报告。直到2019年底,原告的妻子到公司说与被告有工程款项没有结算,第三人才知晓具体工程的存在。第三人确实没有参与这个项目的实际施工,被告也没有向第三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
案件相关事实
2012年8月2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水贝村南至北段村容村貌环境提升工程,工期自2012年8月26日至9月25日,共30天,合同价款688414.58元;2012年9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水贝村牌坊景观环境提升改造工程,工期自2012年10月8日至11月8日,共30天,合同价款452616.85元;2012年12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水贝村东至西段村容村貌环境提升工程,工期自2012年12月11日至12月31日,共20天,合同价款596109.63元。原告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上述合同是其挂靠第三人以第三人名义签订的。
2015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7月,本案第三人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金额分别为596109.63元、452616.85元、688414.58元,承接被告“水贝村东至西段、南至北段村容村貌环境提升、水贝村牌坊景观环境提升工程”。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组织施工,于2012年底完工。完工后经多方验收,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该工程由翠竹街道办发起,社区具体指导实施,被告具体安排施工,原定安排财政资金支付工程款,但后续财政资金一直没有到位。
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项,但被告称其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
2018年9月30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受原告配偶宋丽静的委托,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3月因犯罪被羁押,直至2020年刑满释放,故该期间均是其妻子宋丽静前去要债,通过电话或上门口头催款。另查明,原告***和宋丽静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
原告提交了其从Fang.com网站下载的来源于深圳商报2012年11月9日的报道《水贝村旧貌换新颜街道和村齐抓共治》,该报道载明当年6月,翠竹街道开展城中村村容村貌专项整治行动,时任罗湖区翠竹街道党工委书记、办事处主任陈学度担任总指挥,设置两个工作组,并组织水贝和水库新村两个股份公司班子成员及相关科室人员召开现场会,明确了整治内容、标准和时限等内容。当年11月1日,时任罗湖区副区长郭志文带领各街道负责人察看水贝、湖贝、罗芳等城中村的综合整治成效,在到翠竹街道水贝村察看时发现水贝村的绿化美化和环境质量提高了一个档次,街道和村两级对环境美化的投入取得了立竿见影的效果。原告提交该报道的目的是证明案涉工程的确存在。
原告提交了其编制于2020年8月10日的三份《工程造价结算书》,主张实际工程结算价775057.45元、925906.57元、596815.53元。原告陈述该三份结算书是在2016年通过走现场和找当时施工人员回忆确定工程量,再按照2012年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站公布的各分部项工程的计价费率标准计算。
原告申请八名原工程施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准许彭伟源、李柳托、吴图晓、连申同四位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彭伟源陈述,其是原告的朋友,平时也有帮原告做事,比如帮看一下预算资料,帮找公司挂靠;本案三份合同就是其帮原告找第三人挂靠的;原告提交的三份结算表中的审核人就是其,工程量是按照原告提供单上的量来计算审核的。连申同陈述,2012年的时候其在原告处打工,原告让其负责水贝环境提升的三个项目,主要工程是护栏、牌坊的翻新,绿化,铺沥青等;其作为总管工,在工程验收时和被告的人一起走了现场,被告没提出任何异议;被告还给了其一张50万元的支票,其给被告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收款收据》;三个工程合同价是一百七十多万,实际做完是两百多万;吴图晓是班组的头儿。吴图晓陈述,2012年时其带了陈彬彬、何爱民、杨林华等人给原告干活,在水贝那里做翻新工程,主要是牌坊的翻新,凉亭、花池、卷闸门的油漆。李柳托陈述,2012年时其在原告手下工作的,负责设计图纸、施工图的制作和设计效果的跟进;设计图和施工图、预算等资料一起交给了水贝村的;当时这个工程挺急的,一边设计一边赶着开工的,完工时街道办领导还有水贝公司的人陪同走现场验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20号刑事裁定书中载明,2008年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为了得到时任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办事处、翠竹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办事处主任陈某度的关照和帮助,以便违规承揽街道办事处的工程项目,于每年春节期间分六次共送给陈某度现金港币58万元、人民币2万元。该案还载明深圳市罗湖区审计局出具的相关工程审计汇总表、目录证明***于2008年至2013年期间挂靠多家公司承揽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东晓街道多项工程项目。
已生效的本院(2018)粤0303民初8936、8937、8946号民事判决书和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4142-24144号民事判决书表明,该三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是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是水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是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办事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水贝村东至西段、南至北段村容村貌环境提升、水贝村牌坊景观环境提升工程三项工程的设计费,法院均予以支持。本案原告陈述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挂靠的公司。
本院委托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三项工程进行造价评估,该司回函称,该工程因城市更新项目已被拆除,无现场可查勘,亦无图纸可作为评估的参考依据,无法对委托事项作出评估。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原告有无实际履行案涉三份合同的工程施工;二是工程款项金额的认定;三是本案的诉讼时效。本院分析如下:
一、首先,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被告虽抗辩不知情,但认可印章的真实性和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也认可《情况说明》中被告印章的真实性,三份合同的内容和《情况说明》的内容可证实案涉工程的存在、施工及验收;其次,第三人认可其曾给了彭伟源三份盖有公司印章的合同用于承揽工程,彭伟源承认该三份合同是为原告案涉工程向第三人索要的,同时四名证人也证明了系原告组织案涉三项工程的施工;再次,原告的刑事判决书也说明原告于2008年至2013年期间挂靠多家公司承揽了翠竹街道办事处的多项工程,同时原告提交的新闻报道也印证了案涉工程的立项、施工情况;最后,案涉工程的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已生效,均判决被告应支付设计费;综上,虽然案涉工程与行贿有关联,但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认定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主体适格。
二、案涉三项工程已验收,即使原打算由财政资金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实际工程价款应为2297779.55元,但其提交的三份《工程结算书》系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予以认可,且结算书系时隔八年后凭回忆确定工程量,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设计图纸、当时的结算书、竣工验收文件等可用于评估工程造价的资料,工程现场也不存在,故评估机构也未能进行造价评估,原告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原告确实完成了案涉工程且通过验收,本院按照合同价1737141.06元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100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737141.06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约定付款日期,且原告未提供最早催款的证据,故本院自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案涉三份合同均未约定付款日期,因此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应给予合理期限;被告在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在此之前原告方向被告主张过款项,被告出具该《情况说明》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18年9月30日,原告的配偶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此次催款在三年的诉讼时效内,同时再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尚在诉讼时效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水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37141.06元和利息(以737141.06元为基数,2015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17元,由原告承担9267元,被告承担12150元。原告已预交27262元,多交的584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1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哲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钟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