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1民初4443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办事处雄乡西兴里1巷112号,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华,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公民身份号码511×××××××××××××××。
被告:***,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1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峰,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铮杰,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27D。
法定代表人:郑允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奕,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召集庭前会议,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冯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奕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支付工程款3718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1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应承担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台山清洁能源核电装备产业园有限公司以公开招标方式为台山市工业新城生活配套综合楼工程招标。后**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8年5月9日,***作为**公司的签约代表与***、***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公司将台山市工业新城生活配套综合楼工程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2018年7月29日,***作为签约代表与***订立《建筑工程施工模板租用合同》,约定由***提供模板以及脚手架给***、***使用,“按建筑面积计算65元/m2”的单价支付工程款,同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等。其后,***、***未向***支付任何款项,在***多次催促下,***于2019年1月28日自书确认应付***工程款“5720m2×65元/m2=371800元,合计:叁拾柒万壹仟捌佰元正”。***与***共同承包该工程,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然,***、***至今仍未向***支付任何款项。因此,***、***应当向***支付工程款371800元,但其至今尚未支付,导致***遭受损失,应当一并向***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另,由于**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同时也享受了***提供的材料所创造的利益,故**公司应当对***、***应承担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辩称,***对***起诉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由于工程发包方**公司没有与***结算工程款,所以***没有能力向***支付相应款项,案涉工程款应该由**公司和***支付给***。2019年春节后,案涉工程进行到一半,***要求***停止施工,已经完成的工程也一直没有结算。***多次催促***进行结算,但***不接电话并拉黑微信,***找不到***。
***辩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没有施工资质,因此,**公司与***、***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件一式三份,原本分别由***、***、***持有,因***未向***返还借款50万元,所以***将其持有的合同原件交由***保管,***之所以在该合同上签名,只是想拿回***出借给***的借款50万元,实际上该合同约定的收款方虽然是***,但***没有收到过合同上约定的任何款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三、案涉工程由***进行管理和实际施工,***并没有参与管理和实际施工,另关于***主张的模板租赁产生的纠纷,***由始至终都没有参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参与。四、台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认定***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关系,不是合伙关系;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7民终4053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实际由***负责管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性质由该判决认定为名为出资实际上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风险的借贷关系,因此***与本案工程无关。
**公司辩称,***起诉请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与***之间的合同是租赁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合同关系,***只能要求***承担支付相应款项的责任,款项的性质不是工程款,是租金,所以***诉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二、**公司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只能是实际施工人才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发包方,而本案***仅仅是提供脚手架给***施工使用,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没有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也可以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去主张权利和要求相关权益;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与***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不是同一份合同,且***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签,所以***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主张**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四、***与***的合同履行情况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只有《建筑工程施工模板租用合同》《台山市工业新城生活配套综合楼》作为租金结算的依据,与事实存在明显冲突,***明确2019年初已不在案涉工程工地施工,租赁合同关系的结算也存在问题,若***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脚手架的租用履行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台山市工业新城生活配套综合楼工程中标通知书》网页打印件。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拟证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该公司曾用名为“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理由为**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双方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资格,**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合同补充协议(一)》图片打印件、《合同补充协议(二)》图片打印件,拟共同证明①***作为**公司的签约代表与***、***于2018年5月9日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②**公司与***于2018年10月22日订立《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工程相关事宜;③**公司将台山市工业新城生活配套综合楼工程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对《合同补充协议(一)》图片打印件、《合同补充协议(二)》图片打印件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并要求由本院核实其真实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由于***没有提交该组证据的原件,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本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三、***提供《建筑工程施工模板租用合同》,拟证明***作为签约代表与***于2018年7月29日订立《建筑工程施工模板租用合同》,约定由***提供模板以及脚手架给***、***使用,“按建筑面积计算65元/㎡”的单价支付工程款,同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等。***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并要求由本院核实其真实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该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四、***提供《台山市工业新城生活配套综合楼》,拟证明***于2019年1月28日自书确认应付***工程款“5720㎡×65元/㎡=371800元,合计叁拾柒万壹仟捌佰元正”。***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并要求由本院核实其真实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该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五、***提供微信主页(***)、微信主页(***)、微信聊天记录,拟共同证明***在实际履行《建筑工程施工模板租用合同》过程中与***在微信中进行沟通。***、***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为8月1日和9月9日的聊天记录中的图片均没有注明是案涉工程,且与***提交的《台山市工业新城生活配套综合楼》的数据无法对应,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与***之间履行了本案的租用合同,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与**公司无关。该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六、***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单价附表》复印件[原件在(2020)粤0781民初658号案卷宗],拟证明***、***与**公司于2018年5月9日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但***、***并没有施工资质,所以该合同无效。***、***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公司以无原件核对为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提供台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7民终40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正式施工由***负责管理,生效判决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之间是“这种名为出资,实际上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风险”借贷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与该工程无关。***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理由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生效文书的既判力应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该判决书判项未确定***与***的关系;另,***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对***没有约束力,不能以该两人的内部约定对抗***,***与***对外是以合作关系来承包案涉工程,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公司要求由本院依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8日变更登记为“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1月29日,江门市××××××××向**公司发出《台山市工业新城生活配套综合楼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台山清洁能源核电装备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台山市工业新城生活配套综合楼工程,以公开招标方式招标,现确定**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23952734.94元,等等。
2018年5月9日,**公司与***、***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单价附表》,**公司在合同及附表的“甲方”处加盖公章,***作为“甲方签约代表”签名、捺指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作为“乙方签约代表”签名、捺指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台山市工业新城生活配套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工程地点为水步镇乔庆村委会乔庆村东龙坑之四,建筑面积约11644.6平方米,等等。其中,第九条第3项约定:“每期支付进度款给乙方发放工人工资时,乙方签约代表认可专款专用,不足部分乙方自己解决,在各班组工人证实工资已全部发清后,余下部分的转入乙方签约时提供的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门支行,开户姓名:***,开户账号:622×××××××××××××217)。”第十条“二、乙方责任”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合同保证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给甲方账户(工行,户名:***;账号:622×××××××××××××690),保证金到账合同才生效……”。
2018年5月26日,***添加***为微信好友,***通过微信向***发送台山市工业新城管委会的位置,双方开始就租赁模板和脚手架事宜进行磋商。同年7月29日,***、***订立《建筑工程施工模板租用合同》,约定: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65元/㎡;材料用量为一层半模板和内脚手架;付款方式为分四次付款,完成3个楼面结构砼支付工程量60%,完成天面结构砼支付工程量60%,楼面拆完模板下清材料支付总工程量80%,待外排山拆完支付总工程量20%;材料方必须按要求提供材料,租用方必须配备场地合理用料支付工程进度款;如出现中途停工,材料方有权清运工地材料,且所发生的运输费和工程量100%结算。
***履行《建筑工程施工模板租用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未依约向***支付租金。经***多次催收,***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台山市工业新城生活配套综合楼》,载明:“木工班组***在深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台山市工业新城生活配套综合楼15-27轴木工工程工程款:5720㎡×65元/㎡=371800元,合计:叁拾柒万壹仟捌佰元正”。
2020年2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该案被告***、江**锋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借款50万元(即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同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20)粤078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9日,***和***作为乙方(承包方)与甲方(发包方)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台山市工业新城生活配套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水步镇乔庆村委会乔庆村东龙坑之四,承包内容为按甲方提供的工图纸、会审记录、变更通知及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规范及施工方案所规定的一切内容,承包方式为施工承包……每期支付进度款给乙方发放工人工资时,乙方签约代表认可专款专用,不足部分乙方自己解决,在各班组工人证实工资已全部发清后,余下部分的转入乙方签约时提供的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门支行,开户姓名:***,开户账号:622×××××××××××××917)。合同签订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合同保证金500000元给甲方账户(工行,户名:***,账号:622×××××××××××××690)保证金到账合同才生效,签订合约当天保证金未按指定账户到账,合同自动作废。’等内容,案外人***在‘甲方签约代表’处签名并盖指模,***在‘乙方签约代表1’处签名并盖指模,***在‘乙方签约代表2’处签名并盖指模。同日,***通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217向案外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690转账500000元,案外人***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交来承包台山市工业新城生活配套综合楼合同保证金500000元,退还按双方签订合同条款约定退还等内容。
“2018年5月9日,***与***、江**锋签订一份《协议》,内容载明‘***和***友好合作,2018年5月9日与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出资50万元作为此项工程承包的保证金给深圳市**装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转账给该公司指定账户),由***管理工程建设,双方共同分享工程的利润,自***付保证金之日起五个月内完工,施工前期***再付10万元作为前期工程启动资金,不够的部分由***支付。***在这5个月内在劳务费中抽回自己的保证金50万元和10万元的启动资金,并分得工程承包的利润40万元,除支付工人工资和一切杂费开支后,剩余款项全部归***所有,如果保证金和劳务费不能收回或过期收回,责任归属于***和此协议担保人江**锋负责并赔偿***的保证金和应分利润及前期启动资金10万元。本协议于2018年5月9日生效。’***与***在‘协议双方签名’栏处签名并盖指模,江**锋在‘担保人签名’栏处签名并盖指模。
“2018年5月10日,***、江**锋向***出具一份《借据》,内容载明:‘今借到***10万元,期限五个月’。***、江**锋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盖指模。2018年5月11日,***通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217向***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3××××××××00091635转账94950元,另提取现金5050元交付给***。
“2019年5月1日,***签订一份《确认函》,内容载明:***为了承包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台山市工业新城生活配套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劳务,与***于2018年5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向***出借600000元,其中500000元用作该承包的保证金,剩余100000元用作承包的前期启动资金,《协议》由江**锋担任担保人。***确认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由2018年5月9日即《协议》签订之日起以本金6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江**清偿借款本金600000元之日止等。***在‘确认人’处签名并盖指模。
“2019年7月29日,***以***、江**锋拖欠其借款为由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锋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同年11月4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江**锋向***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五个月,因***、江**锋亦确认收到***的借款100000元,故予以认定。至于***主张***向其偿还借款500000元,由江**锋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所体现的***与***、江**锋之间关于款项500000元的关系与该案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是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认定,***可另案主张。遂作出如下判决:一、***、江**锋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0月1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江**锋均没有提出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2月18日,***以***拖欠借款5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中表示由于已与***就利息重新约定了计算方法,其放弃对利润400000元的主张。
“另查明,涉案工程正式施工后由***负责管理。涉案工程甲方按约定每期支付进度款给乙方发放工人工资的款项,均转账给***开支处理。2018年10月22日,***与涉案工程甲方就承包范围内的排污、排水管安装分项工程相关问题达成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如下:1.乙方要求将承包范围内的排污、排水管安装分项工程(室内排污、排水管至室外第一个砂井的施工范围)由甲方另行委托水电班组进行施工,室外第一个砂井至市政砂井的排水管道施工仍然由原施工队(***)负责进行施工。其他合同内容按原合同执行。2.乙方同意在原劳务承包单价中扣减7元/平方米(作为室内排污、排水管至室外第一个砂井的排水工程劳务费用)。
“***与江**锋是亲兄弟关系。江**锋没有参与到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管理。”
本院(2020)粤078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锋对以上第一判项中被告***偿付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锋代为清偿该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锋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粤07民终40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载明“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载明“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50万元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向***的借款的问题。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为***和***共同与发包人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约定***、***共同向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向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50万元,并与***、江**锋签订协议约定,由***出资50万元作为项目保证金,由***负责管理,***在5个月内收回保证金,并收取固定利润40万元。这种名为出资,实际上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特征符合名为出资、实为借款法律关系特征,一审认定为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维持。而且,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保证金50万元为***与***的共同义务,后由***一人支付,显然***代***履行了该部分合同义务,***因此对***负有合同之债。2019年5月1日,***向***出具《确认函》,确认因涉案项目欠***60万元,并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前期合作关系的结算,对前述借款关系的重新确认。前述借款和结算行为均非法律禁止的行为,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予遵守并履行。因此,***对***享有50万元合法借款债权,***应予支付。***称该50万元为合作款项、不须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明确,《建筑工程施工模板租用合同》所约定的***的义务是仅提供模板和脚手架等材料,不需要到现场施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而本案中***的合同义务仅为提供模板和脚手架,不需在案涉工程中进行建造或安装活动,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应予更正。案涉《建筑工程施工模板租用合同》约定***将建筑设备模板和脚手架交付***使用、收益,***定期支付租金,上述约定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案由应当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租赁合同纠纷”项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3718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1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问题。案涉《建筑工程施工模板租用合同》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具《台山市工业新城生活配套综合楼》确认欠款金额为371800元,其未按照《建筑工程施工模板租用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应是***欠付的租金被占用的损失,在***未举证证明其另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应是利息损失。***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欠款项371800元的性质应为租金,而非工程款,***请求的利息的性质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公司主张《建筑工程施工模板租用合同》与案涉工程无关,本院认为,虽然该合同未载明租赁物模板和脚手架用于案涉工程,但结合***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所显示的时间(***、***于2018年5月26日添加对方为微信好友并开始就租赁事宜进行磋商,稍晚于**公司与***、***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时间2018年5月9日)及***发送的位置(台山市工业新城管委会),并结合《建筑工程施工模板租用合同》订立的时间(2018年7月29日)及***出具的《台山市工业新城生活配套综合楼》的内容,可以推定***提供的租赁物模板和脚手架是用于案涉工程,对于**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请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的法律效力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并承担根据合同所产生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并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不能请求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无论合同违约是否因第三人的原因,都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在一些特定领域,出于保护弱势群体或者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等目的,可以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比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但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能随意突破。如前所述,案涉《建筑工程施工模板租用合同》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并未规定此类合同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需承担合同义务,***请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模板租用合同》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作为承租人不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向***支付租金371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1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371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1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7元、申请保全费2379元,共925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877元、申请保全费2379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上述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新怡
人民陪审员  叶佩云
人民陪审员  陈丽嫦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谭丽慈
书 记 员  李宝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