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民终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奕,广东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娟,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华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新秀路新秀村瑞思大厦公寓楼27D。
法定代表人:郑允兴,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台山市清洁能源核电装备产业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伟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洋,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颢严,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宝原,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华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懋公司)、台山市清洁能源核电装备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郭宝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1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判项,并支持***的全部反诉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在工程量计算上,一审法院没有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查明工程建设的施工实际情况和结算依据,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单价附表》第三部分中的周转材、排水等均为第一部分框架结构施工所必要的材料和施工,否则***不能完成框架结构的施工。(二)关于支付款项中,一审法院在***有明确证据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就实际付款情况作出认定,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已经提供《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款收据》两种不同性质的单据,且明确现金支付是使用《现金支出证明单》,在与包括***及相关施工队伍结算时使用,同时还有相关现金发放现场的相片做印证,而《收款收据》是在以银行转账方式完成后使用,两者不同,***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该方式。(三)一审法院不能依照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特别是掌握在***手中的材料,应当就相关事实提交,否则应当推定***的主张成立。(1)***至始至终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施工队伍以及与施工队伍结算资料,而***提交证据中相关施工队伍均是***聘请,且***收取***支付的工程款后,没有支付给施工队伍,但施工队伍的合同、结算等资料大都掌握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的主张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一审法院仍然认定***不能证明除***签收的工程款以外,支付上述施工队伍的1075753.53元款项,不是代***支付的结算工程款,那么***已收取1189971元工程款向谁结算。(2)一审庭审中,***承认陈新生是其为涉案工程聘请的施工队,其与陈新生签订了《劳务工程(木工班)施工、结算及工资支付协议书》,但没有说明和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新生结算及工资支付情况。而***与陈新生在该协议第二页手写的《补充协议》,确认***在***不支付工程款给陈新生的情况下,由***支付,并有相关转账、现金支出等证据证明结算完成工程款。
二审法庭调查时,***补充如下意见:对上诉请求要求***退还的工程款金额由1131926.53元变更为680846.53元。***认可一审判决确认的***完工工程造价1584587元,***代***支付工程款2265724.53元减去1584878后,***需向***退还工程款680846.53元。***没有给工人、管理人员支付工资,所以***才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工人闹事时要求支付的是工人进场施工期间的全部公司(2018年5月到2019年1月),按照正常情况,若工人没有得到***支付的任何工资是不可能在长达近半年的时间一直施工,工人要求***支付的是在此期间的所有工资。
***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向***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提起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在其民事反诉状及庭审自认的事实,***己完成涉案工程5701平方米的工程量。***、华懋公司在***已完工的工程基础上聘请其他施工方进入涉案工地继续施工,已覆盖***已完工的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及***、华懋公司已接收***已完成的涉案工程5701平方米的事实,***按劳务合同综合单价约定405元/平方米扣减7元,结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提交第五组证据中的工程,其中木工施工合同里工程的承包范围是第一轴至第十四轴,***承包的是第十五轴至第二十七轴的5701平方米的工程量,***已完成。***提交的证据是混淆视听,《劳务承包合同》总建筑面积是11644.6平方米,而且结合《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单价附表》合同单价约定,***第二项装修部分的工程范围是砌体、内墙抹灰、外墙抹灰、地面贴面水泥沙。***一审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均是与涉案的***承包的劳务合同无关的工程。(3)***已实际施工且己退出项目工程工地的事实,各方无争议,争议的是***退出项目工程工地的时间是2019年春节前还是春节后的时间节点。2019年春节是2019年2月5日大年初一,按工地农民工都要在春节前放假返乡的惯例,一般应该在2019年1月左右就要买票回家过年,工地已全面进入停工状态。结合《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单价附表》以及***提交的证据,***已领取涉案的工程款合计1189971元。***最后领取工程款的时间是在2019年1月23日的14333元,该时间节点临近春节,故***退出项目工程工地的时间是2019年1月。(4)***支付给陈新生的相应款项与***无关。手写的补充协议时间是案外人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的,既无***签字确认,又是在***2019年1月退出项目工程工地的时间之后,故与***无关,与本案无关。(5)***无证据证明其出借了15万元给***。***提供2018年10月22日《借条》,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都是以转账方式进行,即便是金额很小的2019年1月8日的5810元都是以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15万元不可能以现金支付,更何况***根本没有现金支付给***该款。退一步,即使假设***出借了15万元给***,也与本案建设工程无关。(6)***于2018年11月7日的“支付劳务公司(***)进度款”30万元属于重复计算。该笔款项与当天的“台山工业新城综合楼工地工程进度款”是同一笔款项,***确认收到《收款收据》的30万元。另外《现金支出证明单》上的签名是***内部要求签名的。***只收到了一笔30万元,***在《收款收据》上有注明收款账号,是通过转账方式收取的。***辩称现金支付30万元,与双方都是以转账方式进行结算的交易习惯不符。
华懋公司、能源公司、郭宝原没有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懋公司、***立即向***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24219.18元(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9日起按年利第2页共21页率24%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682天为224219.18元);2.判令华懋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371800元及利息以(2020)粤0781民初4443号民事判决为准,即以371800元为基数,2020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能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718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华懋公司、***、能源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立即向***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24219.18元(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682天为224219.18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131926.53元(包括工程款1075643.8元、保险费23952.73元、伙食费32330元)及利息96608.67元(按同期LPR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4月28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2日,其余计至被反诉人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9日,郭宝原和***作为乙方(承包方)与甲方(发包方)***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台山市工业新城生活配套综合楼工程劳务施工发包给***、郭宝原,建筑面积为11644.60平方米;实行施工承包方式,包一切周转材料、脚手架等;完成的工程量经***及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劳务费为405元(此综合价由合同附表单价构成,若***方违约中途退场,缺项施工子项,或由甲方安排班组施工的,从综合价相应子项单价内扣除),乙方负责购买工人工伤保险费用,现由甲方代乙方购买,届时从第一次进度款中甲方扣除。保费23952.73元,发票提供给乙方为凭证;暂定2018年5月30日开工,合同工期为270天,开工之日起计100日历天内完成工程的封顶工作;第一批进度款支付:***方进场施工至四层结构楼面浇筑混凝土框架完成,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第二批进度款支付:完成五层结构至天面结构封顶后十天内,按完成工程量60%支付;工程保证金为50万元,工程封顶后十天内无息退还25万元,工程完工经监理和***验收合格后的十天内无息退还余下25万元等等。”等内容,***在“甲方签约代表”处签名并盖指模,***在“乙方签约代表1”处签名并盖指模,郭宝原在“乙方签约代表2”处签名并盖指模。同日,郭宝原向***转账50万元,***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郭宝原交来承包台山市工业新城生活配套综合楼合同保证金5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单价附表》(所有单价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一>框架结构:(按建筑面积计125元/㎡);<二>装修部分:(按建筑面积计125元/㎡);<三>其他:(按建筑面积计103元/㎡),其中1.周转材45元/㎡,2.外排棚45元/㎡,3.勾机、提升机、电箱等13元/㎡,4.排水、排污管、散水、防水层、覆盖层15元/㎡;<四>施工管理人员、杂工工资15元/㎡;<五>工程利润及其他开支42元/㎡;<六>合计:<一>+<二>+<三>+<四>+<五>=405元/㎡:<七>本工程所涉金额均以人民币结算。
2018年5月9日,郭宝原与***、江**锋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和郭宝原友好合作,2018年5月9日与华懋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郭宝原出资50万元作为此项工程承包的保证金给华懋公司(已转账给该公司指定账户),由***管理工程建设,双方共同分享工程的利润,自郭宝原付保证金之日起五个月内完工,施工前期郭宝原再付10万元作为前期工程启动资金,不够的部分由***支付。郭宝原在这5个月内在劳务费中抽回自己的保证金50万元和10万元的启动资金,并分得工程承包的利润40万元,除支付工人工资和一切杂费开支后,剩余款项全部归***所有,如果保证金和劳务费不能收回或过期收回,责任归属于***和此协议担保人江**锋负责并赔偿郭宝原的保证金和应分利润及前期启动资金10万元。本协议于2018年5月9日生效。”***与郭宝原在“协议双方签名”栏处签名并盖指模,江**锋在“担保人签名”栏处签名并盖指模。
2018年10月22日,***与涉案工程甲方就承包范围内的排污、排水管安装分项工程相关问题达成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如下:1.乙方要求将承包范围内的排污、排水管安装分项工程(室内排污、排水管至室外第一个砂井的施工范围)由甲方另行委托水电班组进行施工,室外第一个砂井至市政砂井的排水管道施工仍然由原施工队(***)负责施工。其他合同内容按原合同执行。2.乙方同意在原劳务承包单价中扣减7元/平方米(作为室内排污、排水管至室外第一个砂井的排水工程劳务费用)。
2018年12月19日,***和***签订《台山市工业新城生活配套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书》和《台山市工业新城生活配套综合楼12月18日至2019年1月25日施工完成工程进度》,明确***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工程进度缓慢,未按照合格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文明施工,令***收不到进度款而损失巨大,并要求***按约定的工程完成时间节点施工。
2020年2月18日,郭宝原以***拖欠借款50万元为由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20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7民终4053号终审判决,确认郭宝原向***支付的50万元,符合名为出资、实为借款法律关系特征,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保证金50万元为郭宝原与***的共同义务,后由郭宝原一人支付,是郭宝原代***履行了该部分合同义务。
涉案工程工程量和造价方面。***与***均确认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1644.6平方米,***做的工程量为5701平方米,双方均同意按照约定的价格扣减7元每平方。***确认框架结构已全部完工,按照125元每平方米计算;认为装修部分***没有施工,所以不予计算;对于第<三>、<四>、<五>工程部分,由于***只完成了11644.6平方米的5701平方米一半部分,故按照50%来计算。计算方法具体为:125+0+(25+15+6.5)+7.5+21=205元每平安米,按照约定扣减7元每平方,计算工程造价为198元每平方米×5701平方米=1128798元。***认为装修部分已经做了,结算价格应按照合同第六项《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单价附表》约定,总价按照125+120+103+15+42=405元每平方米结算,按照约定扣减7元每平方,计算工程造价为398元每平方米×5701平方米=2268998元。
工程款支付方面。***主张已向***支付了工程款2265724.53元,***仅确认收到***工程款1189971元。另在2018年10月22日,因劳务部资金紧张***向台山市新城综合楼项目部借款15万元;2018年11月7日现金支出证明单和收款收据各有***签名的30万元的进度款。
另查明,华懋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涉案工程工人投保了工伤保险,支付了保险费31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处理。根据双方的主张及抗辩,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单价附表》(所有单价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的性质和效力;二、***是否应向***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三、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四、案涉工程款支付的认定。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涉案合同性质和效力。***将台山市工业新城生活配套综合楼工程劳务施工发包给***,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单价附表》(所有单价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已实际施工,且***已退出项目工程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双方可以参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结算工程价款。
二、***是否应向***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提交了转账记录和***出具的收款收据,且相关生效判决确认了涉案工程保证金的性质和归属,足以证明50万元工程保证金系***所有。由于涉案合同无效,***依据合同取得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应当返还***,对***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工程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由于合同中并无约定,故***应从***请求之日即***起诉之日2021年5月10日起开始支付,利率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单价附表》(所有单价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和结合***所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对***应收工程价款认定如下:
1.对于第一部分框架结构,***与***均确认完成工程量5701平方米,应当按照约定计125元/㎡;
2.对于第二部分装修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装修部分是否竣工验收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双方对装修部分的工程是否做或完工争议较大,***、***亦未申请对装修部分进行工程量鉴定,无法确认该部分的工程量和造价,双方可待工程量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3.对于第三部分其他(按建筑面积计103元/㎡)、第四部分施工管理人员、杂工工资15元/㎡、第五部分工程利润及其他开支42元/㎡,应当按照约定完成的工程量建筑面积5701平方米计算,***提出的***只完成了11644.6平方米的5701平方米一半部分,故按照50%来计算的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按照125元+0+103元+15元+42元=285元每平方米结算,按照约定扣减7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造价为278元每平方米×5701平方米=1584878元。
四、案涉工程款支付的认定。工程款支付方面。***主张已向***支付了工程款2265724.53元,***确认收到***工程款1189971元,一审法院对***确认的收到的工程款1189971元予以确认。对其余不是***签名签收的款项,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主张的因劳务部资金紧张***向台山市新城综合楼项目部借款15万元,该项费用不是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借贷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对***主张的2018年11月7日现金支出证明单支付了30万元的进度款问题,经查,该笔款项与当天的台山工业新城综合楼工地工程进度款是同一笔款项,属于重复计算,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主张的保险费23952.73元,虽然有合同约定,但涉案合同被认定无效,且涉案工程的工人工伤保险费的投保人系华懋公司,无证据证明系***支付的,故***主张返还保险费23952.73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伙食费32330元,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收到***涉案工程款为1189971元,***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为1584878元,故***反诉请求***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0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2元(***已预交14664.17元),由***负担3419元,***负担7623元,***多预交的11245.17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应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623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反诉受理费7928.41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单价附表》第三部分中的周转材、排水等是否应纳入第一部分框架结构中计价;2.涉案工程价款支付情况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单价附表》(所有单价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约定:(一)框架结构:(按建筑面积计125元/㎡);(二)装修部分:(按建筑面积计125元/㎡);(三)其他:(按建筑面积计103元/㎡),其中1.周转材45元/㎡,2.外排棚45元/㎡,3.勾机、提升机、电箱等13元/㎡,4.排水、排污管、散水、防水层、覆盖层15元/㎡;(四)施工管理人员、杂工工资15元/㎡;(五)工程利润及其他开支42元/㎡;(六)合计:(一)+(二)+(三)+(四)+(五)=405元/㎡。由此可见,双方约定周转材、排水等属于第(三)项计价部分,并非纳入第(一)项框架结构中进行计价。另外,***在二审法庭调查时补充上诉意见中明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造价为1584878元没有异议,应视为其认同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量及工程计价方式。因此,***主张第(三)项中的周转材、排水等属于框架架构,应在框架结构中计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提交《***支付***(含代付)工程款明细表》,主张除***确认收到***工程款1189971元外,其余***未确认部分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对于***未确认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的规定,***应举证予以证明。(一)对于***主张的2018年10月22日因劳务部资金紧张***向台山市新城综合楼项目部借款15万元,***不予确认。因该项费用不是支付的涉案工程款,若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可另寻途径解决。(二)对于***主张的2018年11月7日《现金支出证明单》的30万元支付劳务公司(***)进度款,该笔款项与《收款收据》中台山工业新城综合楼工地工程进度款属于同日发生,且金额、用途均相同,***确认《收款收据》转账支付的30万元,否认***另行现金支付30万元,***未能合理解释《现金支出证明单》中的进度款30万元为何不随同《收款收据》一并转账支付,且未举证证明该现金30万元如何支付,故本院对***主张其于2018年11月7日分别通过《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款收据》向***支付合计60万元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2018年11月7日《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款收据》是同一笔款项,属于重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对于***支付陈新生的款项共490415.64元,因***与陈新生在***撤场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由陈新生完成涉案工程项目后续手尾,由此,***与陈新生之间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代***支付涉案工程款给陈新生,还是其基于与陈新生建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支付工程款给陈新生,其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况且,即便***是代***支付涉案工程款给陈新生,事后亦应告知***,直至本案诉讼时***才反诉主张代***支付工程款,与常理不符。本院对***主张其向陈新生合计支付490415.64元为代付本案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四)对于***主张代付班组工人工资,***不予确认部分。***主张的该争议部分代付款项没有***的签名确认,虽然***提交了照片、工人名单及金额,但***认为其在2018年12月底前已支付完毕工人工资,并提交水泥班、木工班等工资支付明细且随后撤场。***在***撤场后支付的工人工资,未经***确认,且该工资表为***单方制作,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支出属于代付***班组工人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况且,即便***是代付班组工人工资,事后亦应告知***,直至本案诉讼时***才反诉主张代***支付班组工人工资,与常理不符。本院对***主张其代付班组工人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五)对于***主张的保险费23952.73元,因涉案工程的工人工伤保险费的投保人系华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六)对于***主张的伙食费32330元,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主张其多支付***工程款680846.53元应予返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8.41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春梅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苏琴
书 记 员 李艳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