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9669号
原告:上海**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笠,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300,817.74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300,817.7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支付质保金207,778.28元;4、被告支付质保金利息(以207,778.2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原告就涉案工程在第1、3项诉请金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二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二期124-253#楼、1#2#地下车库及门卫、垃圾站、物业用房等配套设施的供配电及红线内电力排管的施工(包括但不限于管购、电缆井、管道敷设等)、洋房熔丝箱至电表箱前线缆、**线管敷设、PML柜(不含部分由电力公司提供的柜体)、熔丝箱、电表箱的供应及安装、设备基础槽钢的制作安排(下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居住区XX路,南邻淀山湖大道。工程内容:乙方负责上述范围内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安装、施工、现场线路走向调整、二次接线、系统调试、工程通电验收并满足使用要求等全部内容。合同总价5,680,688.41元,本工程采用含税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工程开工令开出并且乙方人员及设备进场后10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工程的室外排管主要材料设备进场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工程施工完毕后,乙方完成所有的报批报验手续,经供电局及甲方验收合格,供电部门送电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乙方送齐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审核完毕,甲方和乙方双方算清双方的违约责任,甲方于结算完毕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且通电之日起计算。后,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签署《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二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S01),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115,886.04元;于2019年4月10日签署《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二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因工程量变更,核增金额274,560.85元,合同总价调整为5,955,249.26元;于2021年6月11日签署《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二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135,949.29元和21,135.29元。期间,因工程量增加,双方又增加签证金额195,028.80元、131,040元、11,016元、121,101元、239,537.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建设完成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也实际通电完成并移交被告使用。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长期不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同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结算,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办理结算及支付剩余工程款。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956,783.31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经提示付款已被被告拒付。对此,原告有权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目前涉案工程质保期限届满且已超过30个工作日,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涉案工程总金额为6,925,942.78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实际共收到被告工程款3,417,346.76元,故被告至今**付工程款3,508,596.02(含3%质保金207,778.28元)。另外,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7条之规定,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合同属实,工程已完工。二、已付款为4,490,016.11元。三、工程未经结算,原告提交的金额仅是原告简单的汇总金额,应经过结算审价程序才能确定最终价格,合同约定付款以原告开具发票为前置条件,针对余款原告未开发票,尚不满足付款条件。四、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合同约定验收需要发包方、承包方、政府部门一同进行,本案工程尚无竣工验收报告,质保期未起算,故付款条件不成就。五、不同意支付利息。1、工程未经结算,工程款金额未定,且原告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满足,不存在**支付。2、即使付款条件满足,合同并未约定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六、不同意优先受偿权,电力工程无法单独拍卖,不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按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除斥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二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二期124-253#楼、1#2#地下车库及门卫、垃圾站、物业用房等配套设施的供配电及红线内电力排管的施工(包括但不限于管购、电缆井、管道敷设等)、洋房熔丝箱至电表箱前线缆、**线管敷设、PML柜(不含部分由电力公司提供的柜体)、熔丝箱、电表箱的供应及安装、设备基础槽钢的制作安装。合同总价5,680,688.41元,本工程采用含税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工程开工令开出并且乙方人员及设备进场后10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工程的室外排管主要材料设备进场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工程施工完毕后,乙方完成所有的报批报验手续,经供电局及甲方验收合格,供电部门送电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乙方送齐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审核完毕,甲方和乙方双方算清双方的违约责任,甲方于结算完毕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若工程无质量问题,无甲方代付代扣费用,待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施工水电费按实际用量从结算款中一次性扣除。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乙方负责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通过当地供电管理部门和质量检验部门的验收)。乙方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50328-2014》要求向甲方提供一式六份合格竣工资料及一式两份竣工结算书。甲方自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初步审核意见,乙方自收到甲方的书面初步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初步审核意见进行补充完善,甲方自乙方补充完善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乙方逾期补充完善的,以甲方的审核意见为准。对于设计变更,甲方仅认可由甲方总工室**确认的变更通知。对于甲方发出的其他联系函、技术核定单等变更资料,甲方均不予认可,双方同意均不作为结算依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且通电之日起计算。
2018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署《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二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S01)一份,载明鉴于乙方承接的《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二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在2018年11月30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115,886.04元。赶工奖随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19年4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署《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二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载明原合同招标期间,作为招标附件的供电答复单中电力方案为沿地块北侧的盈***设,因盈**至今未建设,未有管线配套设施,不能满足甲方交楼计划要求,经过沟通电力公司从南侧的上海实业尚湾三期调拨仓位供甲方二期使用,现外线为从南侧沿绿湖路敷设,自二期垃圾房位置进入地块红线,且高低压分开敷设,排管材质由8mm厚玻璃钢管道变更为8mm厚MPP管道;二、因上述变更,本补充协议核增金额为274,560.85元。核增后,原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合同总价调整为5,955,249.26元。除本补充协议约定外,其他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2021年6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署《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二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载明鉴于乙方承接的《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二期供配电工程》在2021年1月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135,949.29元。赶工奖随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协议附件1情况说明载明:上海XX有限公司与我司签订了《上海恒大佘山首府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支付。支付金额为21,135.29元。因该份合同已结算,故我司申请将此笔赶工奖放至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与我司签订的《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二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支付。支付金额为21,135.29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完工。2019年7月31日,被告就涉案项目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2019年6月开始,原告多次就涉案二期工程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同年8月,原告向被告报送结算材料,并主张结算金额为6,925,942.78元。因双方无法就结算达成一致且被告资金存在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供配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经完工。被告已于2019年7月31日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故涉案工程理应在此之前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未经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因结算系双方配合完成,原告于2019年6月开始多次向被告申请结算,系被告拖延结算,被告对此存在过错,故被告无权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已经届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均已符合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应某原告工程款(含赶工奖励等)共计6,228,219.88元。针对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存在的签证工程量,因原告提供签证报价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亦未补强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针对已付款,原告自认金额为3,417,346.7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付款金额为4,490,016.11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扣除已付款,被告**原告工程款共计2,810,873.12元。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先开具发票,后付款,但本案中,被告的主要义务为付款,开具发票仅是原告的附随义务,双方的义务并不对等,故被告无权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被告拖延付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针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就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供配电工程不具备单独拍卖的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负。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810,873.12元(含质保金);
二、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624,026.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6,846.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上海**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80元,减半收取17,640元,由原告负担2,140元,被告负担1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