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9668号
原告:上海**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笠,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78,443.84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78,443.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支付质保金158,808.72元;4、被告支付质保金利息(以158,808.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原告就涉案工程在第1、3项诉请金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一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一期1-112#楼、3#地下车库及会所专变红线内室外排管施工(包括但不限于管购、电缆井、管道敷设等)、洋房表计柜至电表箱前线缆、**线管敷设、PML柜(不含部分由电力公司提供的柜体)、熔丝箱、电表箱的供应及安装、设备基础槽钢的制作安排。工程内容:乙方负责上述范围内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安装、施工、现场线路走向调整、二次接线、系统调试、工程通电验收并满足使用要求等全部内容。合同暂定总价3,977,561.26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工程开工令开出并且乙方人员设备进场数量达到可进行实质性施工之日起10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工程的主要材料设备进场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不扣除预付款);工程施工完毕后,乙方完成所有的报批报验手续,经供电局及甲方和第三方验收合格,供电部门送电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不扣除预付款);乙方送齐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审核完毕,甲方和乙方双方算清双方的违约责任,甲方于结算完毕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且通电之日起计算。后,双方签署《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一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S1),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67,618.54元;于2018年12月5日签署《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一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S2),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183,271.83元;于2018年12月28日签署《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一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S2),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143,192.21元;于2019年1月21日签署《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一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S3),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91,731.21元;于2018年12月29日签署《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一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被告支付原告赶工奖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取得国网上海市A公司青浦B公司出具的《新建住宅配套建设验收合格证明》。2019年1月,双方就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一期供配电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总金额为5,293,623.88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共收到被告工程款4,856,371.32元。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且移交被告使用,保修期已届满,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也已成就。被告至今尚欠付工程款278,443.84元及质保金158,808.72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外,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7条之规定,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合同属实,工程已完工。二、已付款为5,134,815.16元,余额158,808.72元为质保金(总金额3%),因此本项目已付清工程款,仅余质保金。三、不同意支付质保金,竣工报告并无被告方某,无法确定质保期是否届满,因此质保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合同第四条约定,验收需发包方、承包方、政府部门一同进行。根据合同第九条,被告付款以原告开具发票为前置条件,质保金原告并未开具发票,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四、不同意支付利息。1.质保金原告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满足,不存在**支付。2.即使付款条件满足,合同并未约定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五、不同意优先受偿权电力工程无法单独拍卖,不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按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除斥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一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一期供配电工程。合同暂定总价3,977,561.26元。
按当地供配电管理部门、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设计及施工验收标准、规范及规程执行,必须通过上海市当地供配电管理部门的验收。质量保修期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且通电之日起计。乙方送齐本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审核完毕,甲方和乙方双方算清双方的违约责任,甲方于结算完毕后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若工程无质量问题,无甲方代付代扣费用,待其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本合同的价格(单价及总价)已含承包人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承包人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一期供配电工程》在2018年2月12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67,618.54元。
2018年12月5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一期供配电工程》在2018年12月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183,271.83元。
2018年12月28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一期供配电工程》在2018年11月19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143,192.21元。
2019年1月21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一期供配电工程》在2018年12月12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91,731.21元。
2018年12月29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若2018年12月30日前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一期接通水电,则甲方支付乙方赶工奖,赶工奖金额为30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取得国网上海市A公司青浦B公司出具的《新建住宅配套建设验收合格证明》。
2019年1月,原告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工程结算总金额为5,293,623.88元,被告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原告确认共收到被告工程款4,856,371.32元。原告已开具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供配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经完工,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9日取得电力部门的验收合格证书,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已经届满。且双方就原告施工工程款已经完成结算确认为5,293,623.88元,故根据约定被告理某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针对质保金,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先开具发票,后付款,但本案中,被告的主要义务为付款,开具发票仅是原告的附随义务,双方的义务并不对等,故被告无权仅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被告拖延付款,显属不当,理某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针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就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供配电工程不具备单独拍卖的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付款为5,134,815.16元,因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负。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37,252.56元(含质保金);
二、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78,443.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78,443.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58,808.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上海**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