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名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名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2民初18105号 原告:西***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东侧F1-F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启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名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西影路508号西影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名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西***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陕西名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2302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陕西名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处承接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37号***中心19层的***街区的装饰装修工程。2021年被告陕西名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系到原告,希望由原告承接前述项目中“西安烤鸭店”、“同**”、“西安五一饭店”、“新中华”“大香港酒楼”老字号不锈钢金属制品的制作安装工程,双方通过微信确定了方案及价格。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上述老字号的不锈钢金属制品安装工作,***街区已于2021年9月20日开业投入运营。被告陕西名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要求原告配合其出具了部分工程合同向银行申请了80万元工程贷,2021年6月15日贷款下来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万元,剩余工程款迟迟未支付。经原告核算“西安烤鸭店”工程款为902779元,“同**”工程款为1266097元,“西安五一饭店”工程款为203102元,“新中华”工程款为84604元,“大香港”工程款为65720元,合计应付工程款2522302元。2022年2月12日,被告陕西名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整改告知函,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维修,并明确该工程的建设方系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维修均立即完成。截止目前,被告尚欠172230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名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为不锈钢制品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签订书面合同。现在该书面合同中,双方协议约定管辖的条款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移送至双方约定的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不锈钢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CG2021-010。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不锈钢制品(商品),同时在该合同第九条还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若不能友好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故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受理法院为合同甲方,即被告陕西名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现根据申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渭阳路东侧F1-F2(有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证),而凤城二路37号属于未央区行政区划的范围。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150元(已减半)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茜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