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高铁运营维护有限公司

华夏高铁运营维护有限公司、黄**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晋06执复2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华夏高铁运营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1503(电梯层18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黄**,女,1989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华夏高铁运营维护有限公司不服**市人民法院(2023)晋0624执异1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人民法院查明,2022年4月29日,申请人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仲裁申请,申请书中载明“被申请人:华夏高铁运营维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18K7M00,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80号1260室,联系电话13552******。”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该申请后形成了***仲案字(2022)第28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22年4月29日**市劳动仲裁委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专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华夏高铁运营维护有限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时,邮单载明“收件人***,移动电话13552******,单位名称华夏高铁运营维护有限公司,收件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80号1260室”特快专递邮件再投、退改批条载明改退原因为“⑧逾期退回”。2022年5月22日,**市劳动仲裁委向华夏运维公司下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并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专递的方式送达,华夏运维公司拒收退回,后于2022年5月31日通过中国劳动保障报进行公告送达,又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裁决书,于2022年8月22日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专递的方式送达,华夏运维公司拒收退回后,于2022年9月6日通过中国劳动保障报进行公告送达。 2023年3月24日,华夏运维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载明“兹证明***女士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13552******】联系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1503(电梯层1803)】”2023年3月28日华夏运维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单位名称:华夏高铁运营维护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80号1260室”。法院通过工商信息查明华夏运维公司住所地于2023年6月29日由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80号1260室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东路5号***1号楼2层202。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8月4日由***变更为***。 又查明,华夏高铁技术有限公司系华夏高铁运营维护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系华夏高铁技术有限公司委派至华夏高铁运营维护有限公司的山西地区事务负责人。华夏高铁运营维护有限公司通过***将工程任务分包给自然人**,工程内容系整组道岔轨件大修和工人在现场施工作业的全部事项。华夏高铁运营维护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和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和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23年6月的社保记录。 **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合法履行了送达程序。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华夏高铁运营维护公司在2023年6月29日前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80号1260室。本案在案证据能够反映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其联系方式为1355253****。2022年4月29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向华夏高铁运营维护有限公司送达文书时,载明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80号1260室,联系方式为1355253****,单位名称为华夏高铁运营维护公司。虽然邮单上载明的收件人姓名为***,并不是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确实说明送达邮单存在瑕疵,但是邮单上载明的其他信息足以证明收件单位为华夏高铁运营维护有限公司,且联系方式确属法定代表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其公开的工商信息地址及联系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送了法律文书显然尽到了审查义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邮寄送达不能的前提下进行公告送达,该案送达程序并未不当。华夏高铁运营维护有限公司事实上能够签收法律文书而不签收,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并无违法,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华夏高铁运营维护有限公司提出的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华夏高铁运营维护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等人,**等人负责招募了***等人做工。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工伤认定不需要以华夏高铁运营维护有限公司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华夏高铁运营维护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且华夏高铁运营维护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和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和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的社保证明一份,拟证明***系**和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和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但文书载明事实与其他在案证据相冲突,且新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推翻原有在案证据的证明力,故对以上两组证据不予认可。因此华夏高铁运营维护有限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华夏高铁运营维护有限公司提出的黄**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事实错误、程序错误。法院认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4月19日就***、***等七人工伤认定的详细情况进行了说明。结合在案证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全程通过EMS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华夏运维公司送达文书。在EMS邮件被拒收的情况下,办理了公告手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等七人工伤认定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接受公司负责人的安排开车送***等六人工人回山阴县居住地。***系执行职务安排,所做事务仍属于工作范畴。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并无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华夏运维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受伤系非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故***在外出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华夏高铁运营维护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华夏高铁运营维护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仲裁程序违法、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执行案件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对其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华夏高铁运营维护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华夏高铁运营维护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夏高铁运营维护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市人民法院(2023)晋0624执异1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晗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