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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运营维护有限公司、黄*等劳动争议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晋06执复1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华***运营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1503(电梯层18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黄*,男,1941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山阴县。 申请执行人:万大女,女,194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申请执行人:贾**,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申请执行人:黄*,女,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申请执行人:黄*,男,199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复议申请人华***运营维护有限公司不服**市人民法院(2023)晋0624执异1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人民法院查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于2022年9月27日就黄*、万大女、贾**、黄*、黄*与华***运营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仲案字(2022)第70号]裁决书。裁决生效后,由于华***未履行裁决义务,黄*、万大女、贾**、黄*、黄*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案号为(2023)晋0624执128号。2023年4月27日,该院作出(2023)晋0624执1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华***984986元存款及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根据调取的劳动仲裁卷宗显示,2022年7月黄*等人向*****申请劳动仲裁,其提交的《申请书》中载明了用人单位华***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琅路80号1260室”,并载明联系电话“13552******”。*****受理后,于2022年7月20日向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琅路80号1260室”的地址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材料,收件人填写为“***、移动电话13552******”,未妥投。2022年8月9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30日即为送达,并通知定于2022年9月21日上午九点开庭审理此案。2022年9月21日,*****开庭审理了该案,华***未到庭。2022年9月27日,*****作出***仲案字[2022]第70号裁决书。2022年10月9日,*****向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琅路80号1260室”的地址邮寄送达了裁决书,收件人为“***”,移动电话“13552******”,未妥投。2022年10月23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刊登《公告》,以公告方式送达了裁决书。 黄*、***(另案当事人)、***(另案当事人)等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分别以***仲案字(2022)第48号、第49号、第50号编号受理,后又调整为***仲案字(2022)第68号、第69号、第70号。 另查,华***异议同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华***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琅路80号1260室”,法定代表人***。 **市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裁决书存在上述情形。本案中,华***主张*****在裁决本案时程序违法,存在未依法通知送达、滥用公告送达等情形,经核实,*****的送达方式符合仲裁规则和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异议人同时提出其不是案件适格主体和裁决依据的认定工伤决定错误的主张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不予执行法定情形。而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作出的(2023)晋0624执128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故华***提出的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和终止执行(2023)晋0624执128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华***运营维护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华***运营维护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劳动仲裁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解除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履行了向华***运营维护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文书等法定程序,对于其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进入执行程序至关重要,原审应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3)晋0624执异14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春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晗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