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22民初3286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果果,女,汉族,1993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卓,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城北片区高登路。
法定代表人:许峰。
被告:长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东区文明路(现卫华大道)东段路南304号。
法定代表人:冯好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晓,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申请将长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果果、刘高卓;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浩、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利、范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长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果果、刘高卓;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浩;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利、范利民;长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2月23日,原告开始受雇于被告***在被告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厂房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2020年4月20日16时50分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距离地面7、8米高的行车梁上坠落地面受伤。受伤后,原告在多家医院进行了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了76544.33元。经查,案涉工地的施工承包单位是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承包单位、被告***作为分包个人均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却不予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946.37元、住院伙食费2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5000元、护理费15405.37元、残疾赔偿金83400.82元、鉴定费2655.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7.39元、交通费4609元、辅助器具费787元,共计314981.55元,减去被告***垫付76544.33元,共计238437.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因自身工作失误导致受伤,其个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被告将案涉工程项目中部分钢结构项目通过合法程序分包给了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长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长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因自身工作失误导致受伤,其个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度,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车间一、二、三区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标段二),工程地点是云南省文山市马塘工业园区铝产业片区。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部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长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长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又将部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原告***于2020年2月23日受雇于被告***在案涉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2020年4月20日16时50分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吊车吊装的钢板将搭扣安全绳的钢丝绳压在钢板下,原告解开安全绳前往解绑吊装吊带时不慎从距离地面7、8米高的行车梁上坠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入云南省文山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4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4日),花去医疗费18786.21元;原告于2020年5月4日到云南省文山州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23天(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27日),花去医疗费51650.33元、献血互助金690元、挂号费31.5元(10.5元+10.5元+10.5元);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到云南省文山州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5天(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2日),花去医疗费2223.47元;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到河南省临颍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5天(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18日),花去医疗费4258.12元;原告出院后日常购药花费1431.14元(92.95元+144.19元+82元+70元+81元+438元+225元+70元+228元);复查费用1850.6元(1532.3元+318.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80921.37元(18786.21元+51650.33元+690元+31.5元+2223.47元+4258.12元+1431.14元+1850.6元),对此原告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票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共计57天(14天+23天+5天+15天)。经诊断,原告1、左侧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多发性大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3、右侧动眼神经损伤;4、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5、颅底骨折;6、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7、左侧上颌窦上、下、外、前壁粉碎性骨折;8、左侧下颌角骨折;9、双肺散挫裂伤伴伴部分撕裂伤;10、多发肋骨骨折;11、双侧锁骨骨折;12、T1左侧横突骨折;13、胸骨体下部线形骨折;14、左侧尺桡骨骨折术后;15、右侧股骨下段骨折术后;16、××性肝炎携带;17、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21年1月19日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祥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因多发性复合伤致颅脑损伤软化灶形成、左侧尺桡骨骨折、右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的致残程度等级分别为十级;原告的误工期为9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花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2655.6元(1300元+1355.6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6544.33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蔡秀端于1935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兄妹五人。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58元,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2201.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玉花、女儿王果果轮流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20年度,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因劳务受到了损害,应根据原告与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车间一、二、三区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标段二),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部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长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长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又将部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故被告长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自身安全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尽管存在其它客观原因,但原告却擅自解开安全绳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除为原告提供了安全绳和安全帽外,没有设置作业平台或临时走道板、搭建连续的防护栏杆并在行车梁下支设安全平网等安全防护措施,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观全案,各方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应为:原告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60%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住院时间共计为57天,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共计314981.55元(该赔偿数额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6544.33元)。各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所花医疗费80921.37元,被告***已垫付76544.33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05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每天的工资为350元,误工时间经鉴定为90-300天,本院酌定为20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0000元(350元/天×20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5000元过高,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00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5405.3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女儿轮流护理,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58元计算,护理时间经鉴定为60-120天,本院酌定为9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1554.03元(46858元/年÷365天/年×90天×1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405.37元过高,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1554.0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57天共计2850元(50元/天×57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过高,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800元,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90天,本院酌定为75天,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20元/天×7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过高,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六、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原告花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655.6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83400.82元。原告提供了与其妻子的结婚证、其妻子的房产证、临颍县新城街道颍北社区居委会证明及相应的物业费、水电费等证据,应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以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为标准,原告现年52周岁,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再乘以总额的12%,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3400.82元(34750.34元/年×20年×12%),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3400.82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4609元。因原告对此提供的相关票据不正规,综合分析,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的损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兄妹五人,原告主张其母亲生活费为2477.39元。因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生活在城镇,故应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201.1元计算,原告母亲现年86周岁,其生活费应为1464.13元(12201.1元/年×5年×12%÷5人),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4.13元。十一、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为787元,但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对原告此诉请,本案无法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80921.37元、误工费为7000元、护理费为115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营养费为1500元、鉴定费为2655.6元、残疾赔偿金为83400.82元、交通费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4.13元,以上费用共计257345.9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72345.95元。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减去被告***垫付的医疗等费用76544.33元,共计92863.24元(257345.95元×60%+15000元-76544.33元)。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863.24元,被告长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7元,原告***负担1951元,被告***负担2926元,被告长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人民陪审员  佟振涛
人民陪审员  赵颍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尼博文
书 记 员  宋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