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9民初72号
原告成都久久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鹤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特别授权),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燕(一般代理),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邑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西岭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蔡亮。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特别授权),大邑县公路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聂跃宏(一般代理),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久久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公司”)与被告大邑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监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李红燕、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伟、聂跃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久公司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成都光华大道延伸线大邑段(一期)公路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成都光华大道延伸线大邑段(一期)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双方约定,原告的监理酬金为652,272.00元,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于2011年4月30日完工。2012年12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光华大道延伸线大邑段(一期)公路工程延期监理费的协议》,三方对附加监理服务酬金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承担方式及支付时间。其中被告承担111,501.59元,中国五冶集团有限承担148,668.79元,均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期内的监理酬金400,000.00元,2013年4月11日支付了附加监理服务酬金111,501.5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监理酬金252,272.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252,27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我公司经计算仅欠原告监理服务费207,5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成都光华大道延伸线大邑段(一期)公路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成都光华大道延伸线大邑段(一期)公路工程的建设监理任务,监理内容为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及附属工程。监理酬金总额为652,272.00元,由被告分四次支付给原告。监理服务期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11月30日,超过合同服务期及增加新的监理项目及监理服务范围均为监理额外服务,额外监理服务费另计。附加监理服务酬金为原监理酬金总额除以原监理服务期(天),再乘以延长的监理服务期(天)。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签订《关于光华大道延伸线大邑段(一期)公路工程延期监理费的协议》,协议主要载明:1、案涉工程监理服务期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11月30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工程延期151天;2、附加监理服务酬金经计算为371,671.97元;3、导致工程延期三方均有责任,其中交投公司承担30%责任,久久公司承担30%责任,五冶公司承担40%责任。附加监理服务酬金由三方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进行分摊,即交投公司承担111,501.59元,久久公司承担111,501.59元,五冶公司承担148,668.79元;4、交投公司及五冶公司应在2013年1月31日前将各自应承担的附加监理服务酬金支付给久久公司。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附加监理服务费111,501.59元。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2月16日竣工验收。2013年6月24日,案涉工程经审计后审定金额为33,845,700.76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申请支付光华大道延伸线大邑段(一期)公路工程监理服务费的报告》,在该报告中原告称”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该工程按审计金额33,845,700.76元计监理服务费为690,484.60元。被告合计已支付该工程监理服务费400,000.00元,尚有290,484.60元未支付。”被告工作人员蔡春于2015年12月11日在该份报告上手写签注”经核算,现剩余207,55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合同期内监理服务费以审定金额为基数,按照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计算。原告以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290,484.6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监理合同》、《关于光华大道延伸线大邑段(一期)公路工程延期监理费的协议》、《关于申请支付光华大道延伸线大邑段(一期)公路工程监理服务费的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久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交投公司也应该承担给付原告监理服务费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合同期内监理服务费以审定金额为基数,按照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计算。经本庭要求,双方均提交了监理服务费的计算公式。经比对,双方的计算方式均一致,但被告交投公司计算的基数为31,484,808.00元,并非案涉工程审定金额33,845,700.76元。故对被告抗辩的,仅欠原告监理费用207,55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计算金额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邑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久久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290,48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9.00元,由被告大邑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玉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