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久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久久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邑县交通运输局监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9民初71号
原告成都久久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鹤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特别授权),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燕(一般代理),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邑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西岭大道98号。
负责人陶永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特别授权),大邑县公路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聂跃宏(一般代理),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久久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公司”)与被告大邑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监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李红燕、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伟、聂跃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久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仁至出江道路改建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安仁至出江道路改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双方约定原告的监理酬金为1,660,000.00元,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于2010年8月10日交工验收。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仁至出江道路改建工程监理服务费结算书》,双方最后确认本工程监理服务费总额为1,660,000.00元,已付监理服务费1,560,000.00元,剩余100,000.00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办理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的余款1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10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交通公司辩称,监理费用应当以审计结果为依据,案涉工程虽然延期了,但审计出的工程量是减少了的,相应的监理费用就应该减少,按比例算下来被告已不欠原告的监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仁至出江道路改建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安出公路改建工程的建设监理任务,监理内容为路基、路面、桥梁及附属工程。监理酬金总额为1,660,000.00元,由被告分四次支付给原告。监理服务期为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16日,超过合同服务期及增加新的监理项目及监理服务范围均为监理额外服务,额外监理服务费另计。附加监理服务酬金为原监理酬金总额除以原监理服务期(天),再乘以延长的监理服务期(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监理服务,案涉工程于2010年3月27日竣工验收。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仁至出江道路改建工程监理服务结算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监理服务费100,0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合同期内监理服务费以审定金额为基数,按照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计算。由于双方在签订结算书时尚未完成审计,现原告自愿按照审定金额将结算费用调减为80,0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监理合同》、《安仁至出江道路改建工程经理服务费结算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久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交通局也应该承担给付原告监理服务费的义务。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监理服务费完成了结算,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结算费用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结算费用调减为80,000.00元,属于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就双方达成的合意,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邑县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久久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成都久久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告大邑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玉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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