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外人向治家与被执行人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渝0119执异5号 案外人向治家,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执行人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大道2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53687A。 法定代表人邹成,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2)渝0119执2921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重庆市***XX街道城XX路X号X1、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案外人向治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治家称,2011年1月28日,案外人与他人在***以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合伙投资开发建设蟠龙豪庭房地产项目,被执行人未出资。工程竣工后经合伙清算达成分配协议,案外人分得的房屋由案外人占有使用。合伙开发的房屋现均已办理房屋总登记。被执行人名下的案涉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提交了如下依据:1、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的《蟠龙豪庭合伙投资协议》复印件;2、案外人出资《收据》复印件10份;3、案外人与他人共同签名确认的《住房分配表》复印件一份;4、案外人与他人于2015年4月15日签署的《合伙分股和合期债务协议》复印件;5、《蟠龙豪庭项目合伙人分工办理相关事务》复印件;6、《蟠龙豪庭项目2015年4月15日后至2016年12月20日合伙人清算记录》复印件;《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法庭笔录》复印件。 审查期间,本院调取了(2022)渝0119执29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及该案《协助执行通知书》电子档各一份。 本院查明,案外人与他人在***以被执行人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开发建设“蟠龙豪庭”项目,建成房屋包含案涉房屋在内已办理房屋产权总登记,登记在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与其合伙人在工程竣工后,根据各自投资比例分配了开发建设的部分房屋,案外人分得含案涉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2022年9月13日,本院制作了(2022)执29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蟠龙豪庭”项目的开发商系被执行人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开发建设的房屋亦登记被执行人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安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之规定,“蟠龙豪庭”开发建设房屋的所有权当属于被执行人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房屋作为“蟠龙豪庭”项目的一部分,其所有权当然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以其与他人合伙投资实际开发了该项目,并据此分配占有所开发的登记在被执行名下的房屋,不具有合法性。案外人与他人合伙实际投资开发的成果即房屋的处置权应当由开发企业即被执行人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使。实际投资人的垫资行为与开发企业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实际投资人对所开发房屋在没有取得开发企业的认可之前私自分配房屋冲抵投资款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换言之,即使以开发房屋冲抵投资款亦应由被执行人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实际投资人达成抵债协议才具有合法性。综上,案外人向治家对案涉房屋不享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向治家所提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峰 审判员  冯 超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