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5民初6088号
原告:睢***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住所:睢宁县双沟镇双东村***小区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324MA1WEYGW0K。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皓,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53687A。
法定代表人:邹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睢***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睢宁经营部)与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皓,被告中海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8月31日前租金3046931.7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9517.8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以1246135.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3日起计算;以516942.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计算;以774335.0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4281.7米,顶托564套,套接5401套(如不能返还实物,按钢管15元/米,顶托7元/套,套接3元/个价格赔偿,赔偿合计为84376.5元);4.判令被告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租赁物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期间,按照钢管0.0135元/米/天、顶托0.031元/套/天、套接0.0095元/套/天赔偿原告租金损失;5.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徐州国家科技产业园E地块高标准厂房及室外配套工程的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接、顶托等租赁物。租金按照每季度付款,即每3个月一清。被告不能按约付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租赁物丢失按以同等规格标准的实物或合同签订时租赁物市场价格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截止2022年8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4896931.78元,被告已付租金1850000元,尚欠租金3046931.78元,尚未归还租赁物有钢管4281.7米,顶托564套,套接5401套。被告已经逾期付款,构成严重违约,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海外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属实,截止2022年8月合同约定的租赁暂定期限届满,双方2022年8月后也未有实际上的货物租赁,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22年8月终止,故只存在针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计算,不涉及合同解除问题。其次在租赁期限内,根据案涉徐州国家科技产业园E地块高标准厂房及室外配套工程的实际需要,租赁设备处于断续的提供和归还的流动状态,虽然双方有阶段性的确认,但并未针对租赁物租金进行最终的对账结算,因此租金的具体金额并不完全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185万元,剩余的租赁款项待双方进行结算后方可确定支付价格,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租金缺乏事实基础,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也无事实依据。最后,被告从2021年6月开始向原告归还租赁物,截止2022年8月,被告提供的租赁物绝大部分已经全部归还,或有部分租赁物因原告无正当理由不予接收,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返还剩余租赁物也不具有事实基础。即使有部分租赁物没有归还的情况,原告要求折价赔偿的价格也系单方确认,同时,租赁物的折价还需考虑租赁物的折旧情况,原告主张的折算价格明显偏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5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了《徐州国家科技产业园E地块高标准厂房及室外配套工程钢管等租赁物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
一、名称、数量租金及其它费用:
租赁名称
单位
暂定数量
含税租赁价格
备注
钢管ф48MM
壁厚为2.75MM
米
400000
0.0135元/米/天
以提货单为准
扣件
套
250000
0.0125元/套/天
以提货单为准
顶托
套
0.031元/套/天
以提货单为准
套接
套
0.0124元/套/天
以提货单为准
钢笆片
片
0.0515元/片/天
以提货单为准
本合同暂定价为155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伍万元整),最终以出租方、承租方共同办理的结算金额为准。
注:由出租方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税率3%)专用发票。
注:1、如承租方材料丢失,可以自己购买相同规格材质的材料归还出租方;也可以根据当时市场价赔偿出租方现金。2、租赁物含税装车费150元一年。二、租赁物使用暂定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暂定395天,结算时间为租赁物发货日期至归货日期进行结算。总租赁期未满10天按10天计算,10天以上按实际天数计算。如遇春节期间免计租赁时间15天……第二条租赁费用及付款方式一、经双方协商,在签订合同后10日内,承租方向出租方预付租赁定金20000元;在支付前,出租方应向承租方出具收款收据。本合同暂估租赁费总额为1550000元,最终以实际租赁结算总金额为准。二、租赁物退还时出租方收取以下费用:1、一次性清理费;甲方自行情理则免收,若由出租方负责清理扣减并上油0.15元/只,清理顶托并上油0.2元/只。2.损坏部分的修理费;3.丢失赔偿:甲方可采用实物赔偿或按照合同签订时租赁物的市场价格赔偿。三、租金按照每季度付款,即每3个月一清。在支付租金前,出租方须向承租方出具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税率3%)专用发票。如不及时付款,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四、如果出租方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满足承租方的开具时间要求造成承租方无法及时认证、抵扣等,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规范、不合法、票面要素内容有误等导致承租方不能抵扣税款或被认定为虚假发票的,承租方有权拒付相应款项直至出租方开具出真实合法有效且符合承租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止,同时出租方应承担承租方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六、丢失损坏租赁物,以同等规格标准的实物或合同签订时租赁物市场价格赔偿。七、承租方外架钢管拆除完毕后,15日内付清所有租赁费及丢失赔偿的费用。若因租赁物丢失或损坏,承租方应在30日内负责赔偿,否则,租赁物应继续计算租金至赔偿支付为止。第三条租赁物的归还1、工程结束后,承租方应及时按所租用的规格、数量组织退货。第五条违约责任一、承租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如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及履行合同约定,承租方除应支付约定款项外,还应以欠款总额(包括未归还货物按合同约定的总价值)的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取资金利息,并且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二、丢失赔偿部分,经双方确认赔偿金额后,应及时按约定赔偿到位。否则,承租方除应支付赔偿金额外,还应按赔偿金额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取资金利息。”
在签订合同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经过双方对账结算无异议的租金如下:2020年7月份9348.19元、2020年8月份69128.26元、2020年9月份207517.51元、2020年10月份314519.94元、2020年11月份372068.25元、2020年12月份403075.37元、2021年1月份401806.57元、2021年2月份168499.52元、2021年3月份413.554.26元、2021年4月份432890.2元、2021年5月份448503.32元、2021年6月份364742.41元、2021年7月份269869.79元、2021年8月份247073.15元,以上租金共计4122596.74元。被告庭审中不认可但对账单中有被告的项目工地材料员***签字的租金如下:2021年9月232067.28元、2021年10月份204016.63元、2021年11月份160942.15元、2021年12月份73105.08元,以上租金共计670131.14元。2022年1月至2022年8月31日的租金为104203.9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850000元租金。
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2020年开具1362582.15元增值税发票;2021年开具2760014.59元增值税发票;2022年开具774961.99元,以上共计4897558.73元。被告对前述发票均予以接收。
另查明,被告尚有钢管4281.7米、顶托564套、套接5401套未归还给原告,且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上述租赁物均无法再归还原告。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被告对于不能归还的租赁物各自询价,其中原告询价情况:钢管15元/米,顶托7元/套,套接3元/只(***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钢管15元/米,顶托6元/套,套接3元/只(云龙区连**管租赁站);钢管14元/米,顶托6元/套,套接3元/只(江苏信致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询价情况:钢管10元/米,顶托5元/套,套接2元/只,被告未提供询价文件。
2022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2022)渝0235执保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222936.57元,原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原件、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份的租金结算单原件和对账单、2021年9月至12月份的租金对账单原件及租金计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发货单、收货单、询价回复函、(2022)渝0235执保43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20年6月25日签订的《徐州国家科技产业园E地块高标准厂房及室外配套工程钢管等租赁物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顶托、套接等租赁物。经审查,经双方对账确认无异议的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的租金为4122596.74元;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对账单虽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但对账单中有被告公司的材料员***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的对账单予以采信,根据对账单的金额核算,本院确认该期间的租金为670131.14元;对于2022年1月至2022年8月31日的租金,原告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内容中显示2022年9月20日被告公司的材料员***在微信群聊中发送了《徐州国家科技产业园E地块项目材料对账单》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对账单及清单均显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租金金额为104203.90元,原告也认可该租金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截止202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的建筑设备产生租金4896931.78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85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3046931.78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046931.78元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约定租赁物的暂定使用期限,但同时还约定具体结束时间以归货日期为准,且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至庭审时被告仍有租赁物没有归还原告,双方对于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应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对被告辩称合同已于2022年8月终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中约定若被告不及时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3046931.78元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起诉状副本于2022年10月19日送达被告,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6月25日签订的《徐州国家科技产业园E地块高标准厂房及室外配套工程钢管等租赁物租赁合同》于2022年10月19日解除。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按照每季度付款,每3个月一清,被告如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应以欠款总额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取资金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计算利息如下:
序号
时间
租金
增值税发票交付时间
利息起算时间
天数
利率
利息
1
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
509517.87元(2359517.87元-已支付1850000元)
2021.4.17
2021.4.17-2022.10.18
549天
3.85%
29505元
2
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
1246135.93元
2021.10.23
2021.10.23-2022.10.18
360天
3.85%
47319元
3
2021年7月至2021年8月
516942.94元
2021.12.12
2021.12.12-2022.10.18
310天
3.8%
16684元
4
2021年9月至2022年8月31日
774335.04元
2022.9.20
2022.9.20-2022.10.18
28天
3.65%
2168元
从上述表格中可以得出,截至2022年10月18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95676元,并以1755653.8元(509517.87元+1246135.93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516942.94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8%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774335.04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租赁物归还问题。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有钢管4281.7米、顶托564套、套接5401套未归还给原告,且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上述租赁物均无法再归还原告。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丢失损坏租赁物,以同等规格标准的实物或合同签订时市场价格赔偿。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市场价询价,根据双方的询价结果,本院酌情认定钢管13元/米、顶托6元/套、套接3元/套。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钢管55662元(4281.7米×13元),顶托3384元(564套×6元),套接16203元(5401套×3元),以上共计75249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睢***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与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签订的《徐州国家科技产业园E地块高标准厂房及室外配套工程钢管等租赁物租赁合同》于2022年10月19日解除;
二、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睢***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支付欠付的租金3046931.78元及截至2022年10月18日的资金利息95676元,并以1755653.8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516942.94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8%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774335.04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睢***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无法返还的租赁物的赔偿款75249元;
四、驳回原告睢***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叶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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