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235民初220号
原告:重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朝阳三组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T3T04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53687A。
法定代表人:邹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16017.8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6017.8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期补偿费1550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5504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均变更为2022年3月2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用名: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9日签订了《工程资料编制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酉州新城供电建设工程(土建部分)项目提供项目技术、经济资料、过程预算及结算资料的收集、结算编制、整理、归档、送审等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工程造价暂定总价为24445000元的1%计算服务费。还约定原告2018年8月16日进场,被告按月支付3万元进度款,但需留足总价30%的尾款,剩余尾款在资料归档、审计结束后一次性支付。涉案项目于2022年1月25日通过审计,审定结算金额为30601788元,因此按照合同约定1%计算,被告应该支付服务费为306000元。同时,由于案涉项目于2018年8月16日进场开工,计划工期7个月,但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4日,实际工期22个月,超期工期15个月。由于工期延长,间接增加原告人员工资及相关开支费用,被告同意就超期15个月按照每月1万元标准向原告进行补偿,共15万元,另计开票税金按3.36%计算,共计应付超期补偿费用15504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9万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维权。
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存在工程资料编制服务合同关系属实,合同约定价格为306017.8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9万元,尚欠的金额为116017.88元;2.原告尚有部分工程结算资料并未向被告交付,因此剩余款项并不符合支付条件;3.原告主张的超期补偿费和资金占用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超期补偿和资金占用利息都具有赔偿性质,原告不能同时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9月9日,原告重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服务方、乙方)与原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工程资料编制服务协议》,约定:一、项目**:1.项目名称:酉州新城供电建设工程(土建部分)。2.项目**:该工程位于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街道,主要施工内容有……二、乙方服务范围及收费标准:1)为以上项目提供项目技术资料收集、编制、整理、归档等服务。2)为以上工程提供经济资料、过程预算(含进度产值申报、期中支付申报、变更方案申报等)及结算资料的收集、结算编制、整理、送审等服务。3)服务具体内容:完整过程资料、质保资料、进度拨款资料、送检及收集完善检测资料、验收资料、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编制、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安全文明施工资料等,完整的归档资料四套。4)收费标准:按工程造价的1%计算服务费用(为含税价,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暂定总价为2444.5万元×1%=24.445万元(大写:贰拾肆万肆仟肆佰伍拾元整)。此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员工资、加班及补贴津贴费、咨询服务费、资料编制服务费、差旅费、保险费、办公费、风险费等所有费用。三、服务工期及质量目标:1.该工程资料须符合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关期限要求。否则,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概由乙方承担……四、支付方式:1.乙方派驻资料员进场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按月支付进度款后,按月计算,支付乙方叁万元/月,但必须留足尾款(总价的30%),剩余款项在资料归档、审计结束,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最后一笔结算尾款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尾款。2.支付步骤:甲方每次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资料编制服务,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6日、2019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服务费13万元和6万元,合计19万元。
2022年2月22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酉阳跟审报[2022]3号),载明招标人地产公司与中标单位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金额24445039.04元,合同工期为150日历天,案涉项目实际于2018年8月16日开工,于2020年6月4日竣工验收,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30601788.28元。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举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资料编制服务协议》、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审计局审计报告(酉阳跟审报[2022]3号)、客户收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资料编制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工程资料编制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剩余款项在资料归档、审计结束,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最后一笔结算尾款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尾款。”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2年2月22日完成了审计,被告虽辩称不符合支付条件,但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审计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3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告并未举示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其资金占用损失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超期补偿费1550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超期补偿协议》和《资料费结算单》,但是两份文件均仅有“**”的签名,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而且**仅系被告指派到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的人员,其在《超期补偿协议》和《资料费结算单》上也批注了“以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议为准”,**,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曾说过被告不同意盖章,由此表明**签订该两份文件时并未得到被告的授权,因此,《超期补偿协议》和《资料费结算单》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超期补偿费及资金占用损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116017.88元,并从2022年3月4日起,以116017.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2元,减半收取2746元,由原告重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71元,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钰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余 洋
书 记 员 汪小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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