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5557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滨江大道2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53687A。
法定代表人:邹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海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917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以3917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合川区草街街道农村饮水安全“整镇推进”项目由被告中标并组织实施。被告方将挖沟等劳务交予原告实施。2013年1月该项目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共做了361778元的劳务,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和合川区草街街道代付劳务费322600元,尚欠39178元。在此期间,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或草街街道办事处催收拖欠的39178元未果。
被告中海外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中海外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要求中海外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合同依据,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海外公司虽名义上承建了合川区草街街道农村饮水安全“整镇推进”项目,但中海外公司并未与***签署任何的劳务分包协议。事实上,案涉的草街街道农村饮水安全“整镇推进”项目系由案外人**挂靠中海外公司实际施工,即使***客观上进行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施工,也系为**个人提供的劳务而并非中海外公司。二、***在本案所主张的劳务费用并非中海外公司承建的业务范围,***向中海外公司主***没有事实依据。案涉项目在招投标阶段系实际施工人**以案外人亚通塑胶(重庆)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中海外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投标,中标案涉项目后,名义上由中海外公司承建项目的土建部分,***塑胶(重庆)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的管道安装部分,由项目业主方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也向亚通塑胶(重庆)有限公司拨付过管道安装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劳务费用,事实上是因管道安装而发生而非基于土建部分,属于亚通塑胶(重庆)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而非中海外公司。三、公章“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区草街街道人饮工程项目部”是他人私刻,对于加盖此枚印章的文书,被告均不予以认可。四、即使***与中海外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在本案诉请的工程款未经结算确认,且中海外公司也未授权相关人员对案涉劳务进行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即使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依照税务相关法律规定,收款单位收取相关费用应当依法向付款方出具发票,但被告未收到劳务分包的任何发票,故中海外公司有权暂不支付。五、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六、案涉工程在2013年已经竣工验收,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2月7日由被告盖公章确认的《草街人饮工程代发农民工工资汇总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草街镇街道办事处关于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整镇推进”项目催付农民工工资的函(草街办函〔2022〕20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草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等人劳务费的证明、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草街镇街道办事处盖章及***等人签字确认的草街2012年整镇推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一)标段施工单位欠民工工资清理核对数据统计表、施工合同、会议签到册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亦举示了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责任书、***出具的承诺书、印章销毁单、关于尽快完成草街整镇推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一标段)结算资料送审的函,拟证明其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奇公司”)作为承包方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草街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公司承包位于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九石、枫木、百岁村的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农村饮水安全“整镇推进”项目(一标段)工程。圣奇公司承建上述项目后,将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交给案外人**组织实施,**找来***等人到圣奇公司承建的上述项目中从事水管安装等工作。之后,**将其承包的项目自行转手给***经营,在随后的施工中,均是***负责组织并进行实际现场管理及向草街镇政府报送资料等。圣奇公司合川草街饮水工程项目部与***安装班组等各班组进行对账结算后,圣奇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制作《草街人饮工程代发农民工工资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建筑施工承包企业: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班组名称***安装班组,代发工资金额56000.00元。......”圣奇公司在上述汇总表的“制表人”处加***公司公章,并在下方备注“请政府按此名单代发农民工工资”。在另一张加盖了“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区草街街道人饮工程项目部”公章并有***签名的《结算清单》中,载明“项目扣除施工损失,减少金额560,备注详见***安装班组平工记录单。......截至2013.8.25。......工程款已付至合同金额的81%”。原告自述2014年,草街镇镇政府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其银行卡内转入部分劳务费用,尚欠39178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9年11月29日,圣奇公司在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为中海外公司。
2021年1月19日,***承认公章“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区草街街道人饮工程项目部”是其私刻,并承诺“贵司从未授权本人刻制及使用此枚印章从事任何活动,现在此枚印章于2021年1月19日被贵司没收并当场销毁。针对此情况本人郑重承诺如下:若因该枚印章给贵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或法律责任,概由本人承担”,该枚印章已由被告收回并销毁。
还查明,因中海外公司自2013年起一直未结清农民工工资,所涉民工多次到合川区人民政府草街街道办事处、区级部门上访,草街街道办事处曾多次与中海外公司沟通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事宜。2021年1月14日,草街镇政府召开“草街街道2012年整镇推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结算送审及民工工资支付”协调会,被告派其工作人员参会。2022年1月25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草街街道办事处向中海外公司发函(草街办函〔2022〕20号)催讨案涉项目民工工资,明确告知中海外公司拖欠民工工资人数、金额等情况,函附经草街街道办事处盖公章、工程实际现场管理人员***及***等农民工签名的案涉工程尚欠民工工资清理核对数据统计表,请中海外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前完成所欠农民工工资。该工资清理核对数据统计表载明,草街2012年整镇推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一)标段施工单位,即本案的被告,欠***工资3917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圣奇公司在经营期间依法变更公司名称为中海外公司,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圣奇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中海外公司享有和承担。圣奇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在《草街人饮工程代发农民工工资汇总表》中载明“***安装班组,代发工资金额56000元”,足以证***公司清楚***班组在圣奇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提供了劳务,且圣奇公司与***班组进行过劳务结算。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草街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1月25日向中海外公司发的催讨案涉项目民工工资函(草街办函〔2022〕20号)载明,草街2012年整镇推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一)标段施工单位,即中海外公司,尚欠***工资39178元。综上,足以认定中海外公司尚欠***劳务工资3917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海外公司支付劳务费391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尚欠劳务费3917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未经结算确认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未收到原告方出具的发票,故支付条件不成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并未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必须先与业主结算再支付劳务费以及必须先原告方出具发票再支付劳务费的特别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并非其承建项目的业务范围,是由案外人亚通塑胶(重庆)有限公司承建的管道安装工程,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自被告欠付工资后,一直以各种不同的方式至少每年都向被告主***,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加盖公章“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区草街街道人饮工程项目部”的结算清单,不论是否成立,均不改变圣奇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在《草街人饮工程代发农民工工资汇总表》已确认欠原告班组民工工资的事实,且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款已经结清的证据,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9178元及利息(利息以391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45元,由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铃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芳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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