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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民终1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4)渝023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4)渝023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应当依法认定杨某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虽系执行异议之诉,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客观事实应依法予以公正认定;2.杨某对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优先于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转包人和发包人共同主张权利,而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其次,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责任财产为限,建设项目系杨某建设完成,杨某对某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所有权,执行法院冻结的款项非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执行案涉工程款于法无据;最后,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并非产生于案涉项目,而杨某主张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产生于案涉项目,所以杨某主张的债权优先于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3.杨某主张的债权金额超过执行法院冻结、提取的1,120,000元,所以执行法院无权执行其提取的全部款项。 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污水处理厂项目,确系杨某借用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按与杨某的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该项目中杨某自筹资金进行施工管理,该项目的收益理应由杨某获取。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3)渝0235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停止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某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120,000元的查封、冻结和执行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日,(发包人)某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某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合同中双方就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8日,(甲方)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杨某、(丙方)陈某签订“某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就工期、工程款的收取与支付、管理费、印章管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杨某收取的管理费标准为合同总造价的1.5%。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4月16日杨某与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清算协议书》。2023年12月8日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241执保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某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00,000元(含质保金)。 2022年12月28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235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963024元,并赔偿原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22年8月31日的损失为115,803.60元,2022年9月1日至欠款付清时止的损失以9630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1%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10元,减半收取计7255元,由被告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3年2月14日,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渝0235执912号,2023年5月31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2023年11月16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235执9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120,000元至云阳县人民法院。2023年11月30日,杨某向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2023)渝0235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杨某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杨某就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具有固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变更、解除、债权转让等变化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规定:“(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某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某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为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依据施工合同对某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享有权利。实际施工人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权利,但并不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仅仅是支付方式上的变更,并不改变该笔欠付工程款的债权性质。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宜对实际施工人身份做出认定;另外即便杨某系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与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的也只能是要求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在没有确定享有优先受偿的前提下为一般债权,由此对抗司法强制措施中的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杨某负担。 二审中,杨某提交以下证据:1.深中启专审字(2024)第Z0523008号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杨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完成项目建设和施工共计投入9,350,461.97元,案涉项目工程款实际系杨某投入人财物等为建设工程所产生的对价,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之债权应由杨某享有;2.(2024)渝0241民初98号民事裁定书、传票各一份,拟证明杨某与发包人和总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因该案处理结果与本案存在重大因果关系,申请本案中止审理。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产生于本案诉讼之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是杨某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报告,该证据达不到杨某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不能证明杨某对本案案涉的款项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不能达到杨某的证明目的。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系杨某对其项目资金使用支出情况的审计,该审计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参与,但该项目确实系杨某自行统筹,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具体资金使用情况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清楚;证据二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审计报告的内容是关于某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的支出,审计系杨某自行委托,审计材料系杨某单方提供,该报告的真实性及杨某是否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项目实际投入的资金均应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查,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该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二、杨某是否系某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否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三、杨某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无需以杨某与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杨某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但无法根据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确认,对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及施工事实进行认定,而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杨某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使杨某系实际施工人,杨某也仅享有向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该权利在未确定为优先受偿的情况下,为一般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且杨某与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及金额大小均无法确定,故杨某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在发包人处的到期债权享有“优先权”并排除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