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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5民初7339号 原告:徐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邹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第三人:***,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第三人:徐某,女,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徐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某公司)与被告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公司)、被告陈某、第三人***、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24年6月1日作出(2024)渝0235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书。聚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2024)渝02民终167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出现新的事实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重审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后于2025年2月24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第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485332.07元及逾期利息17233.98元(自2022年6月20日起,按照LPR的1.5倍暂计算至2024年3月12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1日与二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均按照被告要求供货,货至指定地点后由其安排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案涉工程项目竣工后,被告仍拖欠原告材料款1485332.07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中某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未明确相应款项,未达到款项支付条件,合同签订暂定价为341559.57元,中某某公司已经分别转账支付原告30万元、50万元,委托业主支付100万元及原告自认已收到的17万元。2.原告自称收到我司支付的款项后,按我司指示将76.1万元支付给我司,此事项我司不予认可,我司从未向原告出示纸质授权以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我司账户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3.即使存在未支付金额,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按合同约定存在未付金额时,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 被告陈某辩称,1.陈某未向原告发过结算金额,具体怎么支付的款项也不清楚。中某某公司陈述原告未与其办理结算属实,工地现场结算的时候陈某只知道欠原告148万元,且工地现场结算不代表公司结算。2.徐某、***、何某某、袁某某、***均是工地临时聘请的工作人员。3.中某某公司账户2019年被冻结了,所有的对外劳务、机械、材料都是通过中某某公司出委托,由业主代为支付款项。当时因为工地工人需要生活费,由中某某公司将款项打到我账户作为工地临时开支,后因为中某某公司账户被冻结,就委托原告代为支付。综上所述,陈某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聚某公司向我银行账户支付的261000系受陈某安排收该款项,且款项收到后全部转给案涉工程项目的财务宋某,故是履行职务行为。 第三人徐某陈述,聚某公司分三次给我转账共计50万元系受陈某的安排收该款项,且收到款项后全部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开支、生活费、税费及购买零星材料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徐州某科技产业园E地块高标准厂房及室外配套工程管材管件供货合同》、对账单、送货单、(2022)渝02民申47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4)渝02民终1671号案件询问笔录、保全裁定书,被告中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陈某的微信界面截图及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就下欠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承认下欠原告货款1485232.07元。被告中某某公司质证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但中某某公司并未授权陈某办理相应结算的权限。被告陈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代表中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只是代表工地上的结算。 2.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证明***在原告送货期间因公外出,后续收货由公司员工***等人负责,同时证明陈某身份。被告中某某公司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陈某质证真实性予以认可。 3.原告法定代表人薛某与***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向原告提供转款账户的情况。被告中某某公司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中某某公司授权***代表公司收取相应款项。被告陈某质证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陈某的微信界面截图及聊天记录,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记录,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薛某与***微信聊天截图,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三组证据,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聚某公司(乙方)与中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徐州某科技产业园E地块高标准厂房及室外配套工程管材管件供货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单价、数量(详见合同报价表)暂定金额合计341559.57元,最终以甲方实际签收的合格货物数量为准进行结算,以上含税单价包含但不限于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车票、运输费等……三、产品由乙方运输至甲方施工现场指定地点,运输费由乙方承担……四……2、甲方指定共同收货人曾某某、***(附联系电话),以上两人共同签字甲方才认可,如未共同签收,则视为乙方未履行供货义务;此两人不具有对乙方供货办理结算权利,只具有收货权利……五、货物签收:1、甲方收到乙方货物后,应于当日完成签收……如对数量有异议,立即与乙方指定送货人薛某(附联系电话)现场确认……3、货物的保管责任与灭失风险自甲方收货人在签收单上签字时起转移至甲方……六、结算及支付方式:1、货到现场后按月结算,转账支付;2、在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正规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13%的专用发票……九、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按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十二、因本合同导致的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应向甲方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定后,原告陆续按中某某公司要求供货。被告中某某公司在庭审中对2021年3月23日至2022年4月29日的送货单载明的送货金额共计1840971.37元无异议,该期间的送货单中收货人处有***、曾某某的共同签字,也有***、杨某某及***和袁某某的共同签字,2021年4月8日的对账单中有***以中某某公司材料员身份的签名。2022年5月2日至同年9月14日的送货单记载:袁某某、***共同签名确认的送货总值1986.80元,袁某某、***共同签名确认的送货总值7695.00元,袁某某个人签名确认的送货总值36686.00元,***个人签名确认的送货总值558537.60元,何某某个人签名确认的送货总值219719.30元,***个人签名确认的送货总值19620.00元,无人签名的总值22185.40元。 中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5日、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50万元,委托业主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中某某公司交付原告一张177012元的承兑汇票,且原告已经承兑。聚某公司为中某某公司开具2985332.07元的增值税发票,中某某公司认可只收到2420685.57元发票。 聚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4)渝0235民初2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保全。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21日,中某某公司(发包方)与***(内部承包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中某某公司将徐州某科技产业园E地块高标准厂房及室外配套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所有材料由***亲自采购,或者由***书面授权方可有效;***所有工程款必须先进入中某某公司账户,***不得私自以现金或向非中某某公司账户转款方式收取工程款,否则一经发现,中某某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向***处以所收款额2倍的罚款;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到中某某公司账户后,中某某公司扣除管理费、财务软件费用及相关税费等,剩余工程款由***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提交其签字的请款书和付款依据(劳务/专业分包、材料及设备发票、送货单、出入库单、人材机合同、管理人员及民工工资表、考勤表、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资料原件),由中某某公司审定后分门别类直接支付……***未经中某某公司授权或允许,不得擅自与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监理工作联系,未经中某某公司书面授权,***不得以中某某公司名义与第三方发生外部经济往来,否则可视为违约。2021年10月25日,***(委托人)与陈某(受托人)签订授权《授权委托书》,约定:委托人作为徐州某科技产业园E地块高标准厂房及室外配套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现委托上述受托人作为委托人的授权代理人(亦即该项目的工程负责人),全权处理如下事项:1、就该项目负责与中某某公司衔接,确认与项目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确认与分包商、材料商及设备商等签订相关合同及协议……委托期限:自本委托出具之日起至该项目竣工、应支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陈某认可袁某某、***、***、何某某、徐某均系临时聘请的现场工作人员。 还查明,2021年12月3日,江苏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转账261000元,用途:借支。2022年3月25日,聚某公司分三次向徐某转账共计50万元,附言:中海外货款,徐某收到前述款项后于2022年6月向徐州市税务局缴纳税费108817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送货单中收货人不是***、曾某某签字的部分如何认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中某某公司对原告聚某公司提交的2021年3月4日至2022年4月29日的送货单1840971.3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22年5月2日至同年9月14日的送货单记载送货总值866430.10元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中某某公司虽在供货合同中指定***、曾某某为共同收货人,但是,送货单中有***个人签名,有***与袁某某的共同签名,有袁某某与***或***的共同签名,同时,2021年4月8日的对账单中有***以中某某公司材料员身份的签名,据此可以确认双方并未严格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由指定人员进行货物交接,交易习惯是工地工作人员可以收货,且***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授权陈某作为项目的工程负责人,陈某陈述袁某某、***、***、何某某均系临时聘请的现场工作人员,其签名确认收货,应认定为中某某公司收到相应货物,故有袁某某、***、***、何某某签名的送货单载明的货款共计844244.7元,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没有任何人签名的送货单货款22185.40元,中某某公司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送货单所载货物实际交付中某某公司,因此,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确认此时间段货款为844244.7元。合同中约定在付款前聚某公司须向中某某公司提供正规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13%的专用发票,庭审中查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超过本院确认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综上,中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总额2685216.07元。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中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中某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原告与中某某公司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主张从2022年6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即2024年3月19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陈某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已收货款中76.1万元按陈某的指示已经退回***、徐某账户的性质认定。 中某某公司自己或者委托第三方共向原告付款1977012元,原告主张其中761000元按陈某的指示,已经退回***、徐某账户;中某某公司抗辩所付款全部是货款,第三人***、徐某均陈述系代中某某公司收取款项并用于案涉工程。本院评析如下,首先,***与中某某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中某某公司授权,***不得以中某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发生外部经济往来;其次,聚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徐某系中某某公司的员工,也未举证证明中某某公司授权***、徐某收取前述款项,中某某公司也未追认***、徐某的收款行为;再其次,向***转款的并非聚某公司而是案外人江苏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其用途备注为借支,江苏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聚某公司系何种关系及江苏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系何种关系,本院均无法核实;最后,聚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徐某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将款项全部用于案涉工程。综上,聚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中某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1977012元全部为货款,经核算,中某某公司实际尚欠原告货款708204.07元。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08204.07元,并从2024年3月19日起以708204.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2元,由被告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原告徐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52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徐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