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4民初856号
原告:天津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一纬路1号办公楼52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北寺巷光**3号楼3-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京津公路东侧华北城C区15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1年10月18日,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商业汇票1张,收款人为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10万元,共计10万元。票据号码为:231011000025720211018052567597;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8日。2021年10月20日,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10月21日将该张汇票转让背书给了原告,现原告合法持有该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进行电子承兑,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诉至法院,依法进行追索,***判决。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下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是案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也未代为清偿票据金额,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享有票据追索权,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取得涉案票据的债权债务关系或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如原告非法贴现,则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三、原告未向前手发出拒付通知,不满足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四、即使法院认为原告是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也应当先行使付款请求权。五、原告未取得涉案票据的拒付证明,不能证明票据拒绝兑付的事实,原告不能直接行使涉案票据的追索权,被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前手,仅在出票人、承兑人明确拒绝付款后,才能行使追索权,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六、原告和最后持票人均未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承兑人兑付涉案票据金额,原告丧失对被告(涉案票据前手)追索的权利,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七、原告未证明其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或通过合法方式从背书流转人合法取得该票据,原告不具备向被告行使追索的权利,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八、被告不应承担案涉票据利息。九、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现票据追索权的必要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不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且不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享有行使票据追索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下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证据不足,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根据《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依据上述规定,若持票人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电子商票,则持票人将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未能提供其与前手公司的交易合同,不能证明其与前手公司系基于正常的商业交易取得票据而且商业交易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无权向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二、原告需要证明其具有追索权,证明其已在提示付款期内履行提示付款的义务,并提供被告拒付证明。三、原告需证明其是票据权利的唯一所有人。涉案商票经过被告出具给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又经过多次背书转让,需查明所有前手公司是否通过线下向原告清偿,否则,原告不能证明其是票据权利的唯一所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8日,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3101100002572021101805256759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承兑人为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8日。2021年10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1日,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10月20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10月24日,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的出票、承兑、背书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涉案票据到期后经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汇票的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本案各被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应连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票据款,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天津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