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文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长寿开发投资(集团)公司,重庆文和集团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5民初985号   原告:**,女,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夫),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文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凤园路10号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60J03D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寿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9150011574289582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文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和集团公司)、重庆长寿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开投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和集团公司、长寿开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期间为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6月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 902.09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 6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25元、后续医疗费12 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43 550.7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5日15时37分左右,原告**在途经长寿区桃花新城**超市公交车站人行道时因盲道砖太滑摔倒受伤。当时,该路段的人行道正处于施工状态,地面铺设的盲道砖刚竣工但尚未经过验收,周围未设置明显警示标识及警示安全用语,未采取安全措施,施工道路存在的安全隐患是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经该院诊断为骨折病、左三踝骨折。案涉项目由被告文和集团公司施工,被告长寿开投公司系业主单位。经原告**及其家属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后,被告文和集团公司才将之前的盲道砖更换成现在的防滑盲道砖。被告文和集团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设置警示标识和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在途经时摔倒受伤,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长寿开投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对案涉项目的安全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其未尽到该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所受之伤已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二被告却拒绝赔偿各项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文和集团公司、长寿开投公司共同辩称,长寿区文苑北路与文苑中路交叉口的交通组织优化工程由被告长寿开投公司发包给被告文和集团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4月19日开工,于2020年9月30日完工并经过竣工验收。因此,案涉工程在原告**受伤之前早已施工完毕,原告**受伤并非因现场的堆放的材料、围挡或其他设施有缺陷造成其受伤。同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地段摔伤,故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会、***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询问,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因原告**不能明确录音对方的身份信息,且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记录截图,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产生交通费600元,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入住证明,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或**,不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案涉地段盲道砖更换视频及图片,因该视频及图片反映的地点系原告**诉称的事发地点,而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对是否组织工人在该处更换过盲道砖一事未向本院作出回复,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亦回应不清楚,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其诉称的事发地点摔倒受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7日,被告文和集团公司与被告长寿开投公司签订《长寿区文苑北路与文苑中路交叉口交通组织优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长寿开投公司将长寿区文苑北路与文苑中路交叉口交通组织优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文和集团公司进行施工等内容。该工程于2020年9月30日竣工。 2020年10月5日,原告**因左三踝骨折到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气滞血瘀证;2.骨折病;**诊断:1.左三踝骨折(44B32);2.胃炎;3.缺血性心肌病;4.骨质疏松。出院医嘱及注意项目:1.保持尚可敷料清洁干燥,定期换药,适时拆线;2.加强左踝关节屈伸锻炼,加强双下肢肌力及能动关节屈伸锻炼;3.左下肢暂不下地负重行走,具体时间待复查后确定;4.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左踝DR片;5.预防摔伤,加强营养,随访。原告**产生医疗费23 644.15元,其中医保报销13 918.20元,原告**支付9725.95元。2020年10月8日,原告**购买双拐支付24.70元。2020年10月16日,原告**购买简易坐便椅支付150.55元。2020年10月23日,原告**到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换药拆线,支付门诊治疗费70.20元。2021年2月14日,原告**到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复查,支付门诊治疗费192元。2021年5月22日,原告**到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复查,支付门诊治疗费273.72元。 同时查明,2020年10月20日,原告**之夫***向重庆市长寿区信访办反映原告**在长寿区**超市人行道摔伤,要求被告长寿开投公司赔付。2020年12月31日,重庆市长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重庆市长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反映人行道摔伤要求赔付的履职意见书》,载明:“......该工程项目包含信号灯建设及周边人行道建设。工程由重庆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设计图经重庆市鹏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查通过,项目建设由重庆文和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即设计、施工均满足市政道路设计规范要求。......因您的诉求属于涉法涉诉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规定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如您认为您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相关责任主体,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位于长寿区舒园路XX房屋登记在***名下。原告**之母宋淑贞于1946年8月24日出生,于1975年与***登记结婚。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5月25日,该所作出西南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续医费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 000元);3.被鉴定人**护理时限为60日,自受伤之日起算;4.被鉴定人**无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于2020年10月5日15时37分左右在长寿区**超市公交车站人行道摔倒受伤,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重庆市长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反映人行道摔伤要求赔付的履职意见书》记载的是原告**之夫***向重庆市长寿区信访办反映原告**在**超市人行道摔伤的情况,并未确认该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现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诉称的该事实不予采信。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其诉称的事发地点摔倒受伤,故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7.75元,减半收取计558.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董  静                    书  记  员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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